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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減刑,再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西北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因形跡可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在甲○○之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86317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另有前述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六年間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減刑,再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示明確,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業已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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