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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8巷28之2 號處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上午,在上開處所,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毛重0.99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假釋期間,明知毒品危害之烈,未思改過自新,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屢經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3 包(驗餘合計毛重0 點9908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0 點99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 只外包裝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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