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受僱於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從事載運廢棄物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3時20分許,駕駛寶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88-QM號(起訴書誤載為668-QM號)自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46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甲○○所駕車牌號碼VC-4373 號自小客車,並推擠該車追撞前方由陳志雄所駕車牌號碼T3-7930 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VC-4373 號自小客車內之甲○○受有右膝5 ×4 公分瘀腫含破皮 、自覺頸部疼痛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