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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7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50- KF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文化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同向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KDF-70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致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乙○○因而受有左膝外側近骨平台骨折合併左膝血腫之傷害。甲○○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證述歷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於犯罪後即已當場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予告訴人及相關機車修理費650 元其後又再賠償金2000元,兩造並向到場之警員表示願和解自行處理之後之態度,其後告訴人復另請求金額為435146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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