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東輝行燈具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於民國99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8290-TK號小貨車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街2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方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271-ECU號重型機車因見被告駛入其車道,驚嚇之下緊急煞車發生 打滑,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部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