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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2 行「乙○○受僱於杏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87號1 樓,負責人張煥昇)‧‧‧」應更正為「乙○○受僱於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原名杏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87號1 樓,負責人李易修)‧‧‧」,㈡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㈢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證據部分除補充:㈠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紙,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救護車駕駛人,原即負有安全駕駛以救護患者之任務,竟仍疏於注意,於駕駛救護車時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曾謝清丹殞命,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丁○○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駕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觸法網,被告事後亦未規避其責,而持續與告訴人丁○○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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