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陳建宏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9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6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偽造文書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復與前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3 年10月經與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