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八一五號、第六一三三號、第七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年六月確定,再由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丙○○、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開始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報紙上刊登「給你三千,郵銀存摺給我,0000000000」或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收購或承租存摺之廣告,丙○○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作為收購酬金所用之高德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印章交與丁○○使用,丁○○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止,負責接聽出售或出租帳戶存摺人撥入電話,自稱為「李先生」,問明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郵局存摺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銀行存摺每本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地區,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溫志強、楊智硯等人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金融卡、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丁○○將其收取之存摺資料登載於簿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四千元至五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轉售與丙○○;而丁○○除自行收購存摺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某日止,以每本存摺二百元至五百元左右之酬金,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溫志強(另由本院他股審結),依丁○○指示,在臺北縣、市地區,以前開方式向甲○○、張金中、梁書豪、李宜學、林坤龍、曾文義等人收購存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丙○○除向丁○○收購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摺外,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每本存摺一千五百元之酬金,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由乙○○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本銀行存摺七百元至一千元,郵局存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附表四所示之許正憲等人收購存摺共二百三十八份,並請出售存摺之人提供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提款卡與存摺密碼,丙○○並指示乙○○將出售存摺人之姓名、帳戶、密碼等資料登載於簿冊。乙○○收購之存摺,除部分交付與丙○○,作為供其等常業詐欺取財、預備供犯上揭詐欺罪或取得買賣存摺價款之用,其餘依丙○○指示,將購得之存摺等物品包裏後,透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不詳客運公司之不知情車站櫃檯小姐或司機,轉交與中南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丙○○、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而利用所收購之下述高嘉成、溫志強、羅淑慧、甲○○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吳惠民見與丙○○、丁○○、溫志強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某跳蚤雜誌刊登貸款廣告,又因急須貸款經營餐飲業,遂撥打廣告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告以:辦理貸款須先給付一萬五千元資料費、三萬六千五百元信用貸款費及一萬元手續費云云,致吳惠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依囑將一萬五千元匯入丁○○收購高嘉成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上開丙○○等人詐得一萬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周南雄見與丙○○、丁○○、溫志強等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聯合報刊登貸款廣告,周南雄急需現金營業,遂撥打廣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與丙○○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接聽,並告知周南雄:辦理貸款須準備證件資料及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溫志強帳戶作為代辦費後,再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小姐聯絡云云。周南雄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二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溫志強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李小姐」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且該「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告稱:須再匯款四萬六千元與溫志強作為信用貸款之用云云,使周南雄信以為真,接續於同址匯入四萬六千元至上揭溫志強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中,由上開丙○○等人共詐得六萬一千元。
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黃明正見報紙廣告刊登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徵募接聽「○二○四」電話工作人員,每一分鐘給付十元,撥打該電話後,由與丙○○、丁○○、溫志強等人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黃明正提供一個存款餘額超過一萬元之帳戶帳號,作為匯入第一個月薪資之用,黃明正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向同事許志和借得符合「邱先生」條件之帳戶後,由「邱先生」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指示黃明正持許志和之金融卡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該金融卡插入該櫃員機內,輸入指令轉帳一萬五千元至「邱先生」指定之不知情之羅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遭不詳人騙取之新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明正查覺許志和帳戶內短少一萬五千元,詢問「邱先生」,「邱先生」則告以翌日會將薪資匯入黃明正提供之許志和上揭帳戶內,並要查詢餘額確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黃明正與「邱先生」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邱先生」佯稱:許志和帳戶無法通儲,無法匯款,要求黃明正另覓其他帳戶。黃明正深信不疑,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電話聯絡居住於澎湖縣之姑媽黃春燕,要求提出帳戶供伊服務的公司匯入薪資,並將黃春燕聯絡電話號碼告知「邱先生」。該「邱先生」即電話聯繫黃春燕,告知伊係位於嘉義市○○路一一八巷六號之「永聯科技公司」之會計主任,要求黃春燕至自動付款機前查詢帳戶內餘額,確認是否匯入二萬五千元。黃春燕因遇事繁忙,託其女王惠瑜持伊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帳戶之金融卡,直接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邱主任」聯絡。王惠瑜以黃春燕前揭金融卡插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內,依照「邱先生」指示先後四次查詢餘額,均未發現有二萬五千元金錢匯入,於是「邱先生」指示王惠瑜接續操作自動付款機二次,將黃春燕帳戶內之各十萬元匯入前開羅淑慧之郵局帳戶內;嗣又指示王惠瑜以同樣方式接續轉帳十萬元與七千五百元匯入由丙○○、丁○○、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向不知情甲○○購入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惠瑜陷於錯誤,依囑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丙○○等人向黃明正及王惠瑜共詐得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六、尤定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見中華日報第三十四版刊登內容載為「誠徵男女工作伙伴、兼職工讀可,待優,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乃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由與丙○○、丁○○、乙○○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自稱為「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撥打尤定坤預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尤定坤:「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話交友,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約,該公司可透過機器直接將『○二○四』電話轉接至你的行動電話,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將匯一萬元薪資你帳戶內,請提供帳號等語,尤定坤乃陷於錯誤,回稱其設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號。嗣「顏先生」誆稱該帳號是空戶,尤定坤遂向友人張美珠借用帳戶,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尤定坤將張美珠之帳號及聯絡電話轉知「顏先生」。「顏先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約下午五時撥打張美珠電話,指示張美珠至最近之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張美珠至寶島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後告以:尚餘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顏先生」佯稱若張美珠按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帳戶內將會多出一萬元,該公司會計部門與提款機電腦同步連線,指示張美珠設定密碼為「100000」才可正確的將錢匯入張美珠帳戶中,使張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將金融卡插入寶島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0000」、「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指令,將一萬元轉帳入甲○○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上揭帳戶內。張美珠發覺有異,「顏先生」仍謊稱:係因張美珠未依指示操作,才會連線失敗,因此,張美珠接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操作前開自動櫃員機指令「轉帳」、「50000」、「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而將五萬元轉入上開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因此,丙○○、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向不知情之甲○○購入之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向張美珠詐得六萬元。
七、廖淑卿於九十年二月八、九日左右,在桃園地區見與丙○○、丁○○、乙○○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聯合報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載有聯絡電話「00-0000000」,因急需現金周轉,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由與丙○○、丁○○、乙○○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稱「洪小姐」之成年女子告知願為廖淑卿向金主甲○○借款五十萬元,但廖淑卿須先至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並存款十萬元證明有還款能力,廖淑卿依囑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同日下午一時許,「洪小姐」電話告知廖淑卿須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手續,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分五年每月付本利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以語音轉帳系統還款,使廖淑卿陷於錯誤,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廖淑卿依約將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內,「洪小姐」則謊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一定會將五十萬元匯入廖淑卿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云云。丙○○、丁○○、乙○○及其他共犯,利用聯邦商業銀行初始設定密碼為帳戶所有人出生月、日之內規,竟於帳戶使用人廖淑卿變更密碼之前,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廖淑卿出生月、日之語音轉帳密碼,將其帳戶內之十萬元轉入甲○○前開售與共犯溫志強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嗣「洪小姐」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告知廖淑卿帳戶內十萬元轉入甲○○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公司經理會找人向甲○○要回。廖淑卿為使「洪小姐」確信曾依約將十萬元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乃請友人再匯入十萬元於該帳戶並告知「洪小姐」,詎又遭丙○○、丁○○、乙○○及其他共犯,利用同樣手法,將廖淑卿帳戶內之十萬元,再轉入甲○○前揭帳戶中,計廖淑卿遭詐取二十萬元。
八、嗣經周南雄、吳惠民、黃春燕、張美珠、廖淑卿分別報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溫志強依丁○○、丙○○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志強為丁○○購得所有預備及供犯常業詐欺罪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印章一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又經警於同日年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八號五樓頂扣得溫志強為丁○○購得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再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持搜索票至溫志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一巷二八號五樓頂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左右,由甲○○與丁○○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時,拘提丁○○,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四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丙○○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警方據丁○○之供述,至上揭勒戒所提訊丙○○,查知上情,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丙○○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乙○○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固坦承有買賣不特定人提供存摺(含提款卡、印章或身分證影本,並告知提款卡、存摺、語音轉帳密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收購之存摺只有七、八十本,均出售與綽號「祖師爺」之李溪泉或其他人,並未利用購得之帳戶詐財云云;被告丁○○與乙○○則辯稱:伊等僅是單純收購存摺,不知有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第三至七項所示時、地,被害人吳惠民、周南雄、黃春燕、王惠瑜、黃明正、廖淑卿、尤定坤、張美珠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並經證人羅淑慧於警訊時證稱遭他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騙取其開立新店郵局第七支局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證其經報載,確有出售十三個銀行帳戶予「李先生」,其中包括台新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帳號及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由溫志強來拿存摺等語明確(以上均參見同上他字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六頁、第四九至五○頁),且有共同被告溫志強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四紙、被害人周南雄、吳惠民匯款單影本三件、溫志強所有記載含有高嘉成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登記紙二張(以上證物參見同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十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黃春燕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一紙、中華日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廣告版影本一紙、被害人廖淑卿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一件,及證人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以上證物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三八頁、第六一至六三頁),足認上開被害人吳惠民、周南雄、黃春燕、王惠瑜、黃明正、廖淑卿、尤定坤、張美珠指訴遭人詐騙,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被告丙○○、丁○○、乙○○及共同被告溫志強相互委託買賣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該等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且就買賣價款、方式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證人甲○○、張金中、林坤龍、楊明朕於警訊時證述出售存摺等情明確,復有扣案之共同被告溫志強為被告丁○○購得之預備及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共同被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被告丁○○所有供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收購帳戶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丙○○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被告乙○○與丙○○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乙○○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可佐。足見被告丙○○、丁○○及乙○○確有買賣上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當甚明確。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所購得之存摺,都是交給被告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雖被告丙○○否認附表四所列之存摺,均是伊蒐購得來,且被告丁○○亦曾供述:其購得之存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後有部分出售與阿真及蕭明德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然被告丁○○並未能提出「阿真」或「蕭明德」之住所、年籍供本院調查,且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供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有出售存摺與被告丙○○以外之人,是其此部分所供是否屬真,已有可疑。堪認被告丁○○出售之存摺,均由被告丙○○收購。至被告丙○○雖以:被告乙○○於伊接受觀察勒戒期間,曾將購得之存摺售與他人,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明:伊沒有幫別人收購存摺,渠所得購得之存摺,都是依照被告丙○○指示處理,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接受觀察勒戒後,伊為丙○○購得之存摺都是由伊暫行保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被告乙○○蒐購之存摺,均已依被告丙○○之指示處理,被告丙○○空言辯稱:沒有買那麼多存摺云云,顯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被告丙○○、丁○○、乙○○雖均否認知悉上開收購並轉售之帳戶係他人作為詐欺之用,然查:
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麥克(意指購買帳戶之人)告訴我說利用人頭戶的存摺,進行詐騙的方法,我有告訴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供稱:「(為何要收購?)我那時受僱於丙○○,是他叫我這樣做的。」、「(他為何叫你這樣做?)他說讓人家逃稅用的。」、「(提示原審卷一一七頁你以前說是麥克叫你利用人頭戶的存摺進行詐騙,你有告訴丙○○,是何意思?)有。在丙○○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的時候,他已經在收存摺了。那時我跟他住在一起。我有接到自稱麥克的電話,他說要來收存摺,我問他存摺做何用,他說是信用貸款用的,他說這是騙人用的。我回頭有問丙○○,丙○○說不是這樣,他說逃稅用的,還有賣色情錄影帶用的。所以後來丙○○要求我幫他收購我就同意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乙○○同時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收這些存摺做何使用?)我不知道。丙○○跟我說是作為色情錄影帶、抽股票、逃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被告丙○○、丁○○、乙○○應知悉所收購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之用,當甚明確,而其等所辯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⒉共同被告溫志強於警訊時曾供明:「...我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均交給『阿宏』,我不知那五萬餘元如何來的,是『阿宏』叫我去領的,事後給我一千元」、「我是於過年前丁○○叫『阿明』載我到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從我在該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由於該存簿我已賣給丁○○,所以他要我重新刻印章,並重新辦理一本存摺,且將該帳戶內剩餘之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提領出來,我到聯邦銀行提領時,就有警方將我逮捕」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昨天下午阿宏來我家找我,載我去聯邦銀行領錢,還叫我去跟銀行小姐說我卡片及存摺遺失,叫我重辦之後,把戶頭的錢領出來,然後他說要到臺北辦事,就給我一包東西,叫我領完錢後直接回家,他會到我家找我」、「(阿宏是何人?)是我打電話去才認識的,我是看報紙得知電話」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三八頁);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被告溫志強詐欺案件調查時供證:「...是我自己的戶頭賣給綽號『阿宏』男子,我是以每本五百元代價賣給『阿宏』,後來他帶我去聯邦要提款,警察來『阿宏』跑掉,我不知...」、「(綽號『阿宏』之男子是否是丁○○?)是的,我不知他住那裡,但他有和我一起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一起出庭之丁○○」、「...都是丁○○聯絡後,叫我去領錢,都是他叫我去那裡拿,我就去那拿,...」、「起訴書之帳號賣給『阿宏』,他帶我去提款...」、「...都是丁○○叫我去那,我就去那。」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四頁反面);再於原審調查時自白:「...我有幫丁○○買過存摺,我也有把自己的存摺賣給他,八十九年底時賣給他的,...我都是在臺北縣、市幫被告丁○○買存摺,我只有幫丁○○買存摺,沒有幫其他人買過」、「(為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當天我是到聯邦銀行結清帳戶,是丁○○叫我去結清的,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共同被告溫志強就指訴『阿宏』即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指示其結清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一節,前後供述相符,而共同被告溫志強確係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時為警查獲,堪認共同被告溫志強前揭供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共同被告溫志強出售與被告丁○○之前揭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係作為詐騙被害人周南雄之工具,業為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於詐騙被害人周南雄後再指示溫志強結清上開帳戶,足見被告丁○○所辯:伊係單純買賣存摺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其共同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昭然若揭。至共同被告溫志強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供,先後供稱:是「阿明」叫伊去結清帳戶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復改稱:是非丁○○之「阿宏」叫伊結清帳戶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丁○○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就是溫志強的老闆,也就是李先生或小李,負責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銀行及郵局存摺的人,且丁○○還告訴我有事要跟我談,希望我能和他出去談談」、「丁○○約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的『肯德基』速食店門口見面。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車到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的「肯德基」速食店門口時,我問丁○○他是不是「小龍」,丁○○回答他就是「小龍」,也就是溫志強的老闆李先生或小李,丁○○還告訴我叫我去將銀行中的存款先去掛失再領出來,我回答好啊,後來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而被告丁○○亦於警訊時供稱:「...丙○○於九十年一月底或二月初左右打電話告訴我叫我聯絡到甲○○,並叫甲○○至臺新銀行或聯邦銀行去辦理掛失補發。丙○○沒有告訴我原因,因為他是我的老闆。」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觀諸證人甲○○出售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春燕、王惠瑜、尤定坤、張美珠,且其出售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遭人用以行騙被害人廖淑卿,已為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於詐騙上開被害人後再依丙○○之指示請甲○○結清上開帳戶,且被告丙○○交與被告乙○○保管之存摺收購資料及被告丁○○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中,均有記載客戶之提款卡、存摺、語音轉帳密碼,果如被告所辯僅為收購並出售予他人,何以自為留存上開資料?且被告丙○○交與被告乙○○保管之存摺收購資料中,存所收購客戶之國內各金融機構「語音餘額及掛失查詢電話」表一紙,正是犯罪人利用語音轉帳詐騙被害人廖淑卿所需使用之資料,堪信被告丙○○、丁○○及乙○○為實施詐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空言否認指示證人甲○○結清銀行帳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警訊時辯稱:上揭「語音餘額及掛失查詢電話」表,係作為渠測試語音密碼用,易言之,是伊交付存摺與買主前先打電話測試收購之存摺是否可正常使用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卷第二二頁)。然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伊為被告丙○○購得之存摺,部分依被告丙○○指示交與不詳姓名之司機或櫃檯小姐轉送,部分交與丙○○等語,被告丙○○就此亦為相同之供述;而被告丁○○出售之存摺,皆由被告丙○○收購,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將存摺直接交送與不詳姓名之司機或櫃檯小姐運送,被告丙○○當無從為買主先行測試,應甚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將其開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交與溫志強,且溫志強帶同伊至捷運南勢角站旁之上海商業銀行試用提款卡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三頁),足認共同被告溫志強為被告丁○○收購存摺時,即已當場測試,而被告丁○○、乙○○及溫志強,均留存出售存摺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倘被告丙○○意在轉售他人,其既於收購之初已作測試可行,自可待買主無法使用再轉向賣主查詢,無庸自行多次試驗,益見上開扣案之「語音餘額及掛失查詢電話」表,係被告丙○○自行留存供詐財使用,自堪認定。
㈣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被告丙○○、丁○○、乙○○、共同被告溫志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長期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買賣存摺,且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黃春燕等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短短數月間,即向前揭被害人吳惠民等人共詐得近百萬元,並持續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人買賣存摺並進行詐欺財物之犯行,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丙○○、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以買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存摺,繼而利用此等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吳惠民、周南雄、黃明正、黃春燕、王惠瑜、尤定坤、張美珠、廖淑卿而取得財物,並恃此為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丙○○、丁○○、乙○○、共犯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間,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丁○○、乙○○與共同被告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吳惠民、周南雄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敘及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八號五樓頂扣得溫志強為丁○○購得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容有未洽;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始收購帳戶存摺,原審竟認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亦有收購之行為,亦有未合。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乙○○之素行、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及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丙○○、丁○○、乙○○均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共犯溫志強為被告丁○○購得預備或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共同被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被告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四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常業詐欺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丙○○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住處扣得其與被告丙○○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乙○○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業據被告丙○○、丁○○及乙○○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扣除上開扣案存摺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分屬被告丙○○、丁○○、乙○○及溫志強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被告丙○○、乙○○共有之名冊二本、跳蚤雜誌一本、吳信義五萬元本票一紙;共同正犯溫志強住處扣得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被告丁○○住處查扣之薛勝憶電話聯絡簿一本、宏碁行動電話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雅裕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張、郵政龍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丁○○印章一枚、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一張、匯款單、丁○○女友林佩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或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第九一四○號被告丙○○恐嚇案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他共犯,至台北縣、市各銀行開設帳號,找尋被害人進行恐嚇,嚇令被害人匯錢於帳戶等情,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該犯罪事實與本件常業詐欺論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品欄:
梁書豪名義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李宜學名義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
章一枚,曾文義名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
張、印章一枚,張志達名義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
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金中名義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
00)、印章一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
0000)、安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帳戶登記紙一張,溫志強名義之彰化商業銀
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
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
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乙
○○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
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
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
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附表二
┌───────────────────────────────────┐
│ 溫志強收購帳戶一覽表 │
├────┬──────┬─────────┬─────────────┤
│ 編號 │ 帳號姓名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金融機構名稱 │
├────┼──────┼─────────┼─────────────┤
│ 一 │ 甲○○ │ Z000000000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二 │ 同右 │ 同右 │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三 │ 同右 │ 同右 │ 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四 │ 同右 │ 同右 │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五 │ 張金中 │ Z000000000 │ 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六 │ 梁書豪 │ Z000000000 │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七 │ 同右 │ 同右 │ 萬通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八 │ 同右 │ 同右 │ 基隆郵局 │
├────┼──────┼─────────┼─────────────┤
│ 九 │ 李宜學 │ Z000000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十 │ 同右 │ 同右 │ 後埔郵局 │
├────┼──────┼─────────┼─────────────┤
│ 十一 │ 林坤龍 │ Z000000000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十二 │ 同右 │ 同右 │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十三 │ 同右 │ 同右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十四 │ 李文義 │ Z000000000 │ 樹林大同郵局 │
├────┼──────┼─────────┼─────────────┤
│ 十五 │ 曾文義 │ 不詳 │ 中和郵局 │
├────┼──────┼─────────┼─────────────┤
│ 十六 │ 張志達 │ 不詳 │ 臺北東園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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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張金中 │ Z000000000 │ 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十八 │ 同右 │ 同右 │ 土城平和郵局 │
├────┼──────┼─────────┼─────────────┤
│ 十九 │ 何文茹 │ 不詳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