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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庚○○原名張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3637號、第15833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移由原審併辦,並以92年度偵字第22986號、92年度偵字第22987號移由本院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庚○○部分撤銷。

辛○○犯連續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89年5月底,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有預見其收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連續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概括犯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9年5月30日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李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詐騙被害人匯交手續費及信用保險金至辛○○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適李意興需款孔急,於89年6月2日,見該集團所刊登廣告,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由自稱「李先生」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告知須陸續匯入手續費、信用保險金至辛○○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李意興所匯入之32萬5,200元,其中7萬元係匯入辛○○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繼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將其自己名義申請於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印章)1本,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劉建宏(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嗣因李意興遲未接獲貸款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庚○○(原名張景宏)於89年9、10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應可預見其收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及臺北市大同區○○○路193號4樓住處,以每本存摺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張景宏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2 本予劉建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適葛培育需款孔急,乃於89年11月17日,見該集團所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由自稱「李專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假張景宏名義告知須匯入手續費至張景宏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葛培育所匯入之25,000元,嗣因李意興遲未接獲貸款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吳進財、劉建宏、溫志強、艾澤義(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3 人犯罪部分已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溫志強犯罪部分則經原審另案審理),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財自89年6 月間或由劉建宏自89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給你3,000,郵銀存摺給我,0000000000 」或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收購或承租存摺之廣告,吳進財並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某日止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作為收購酬金所用之高德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印章交與劉建宏使用,劉建宏則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 1月間,負責接聽出售或出租帳戶存摺之人撥入之電話,自稱為「李先生」,問明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郵局存摺每本3,000元至3,500元、銀行存摺每本1,000元至1,500元左右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地區,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之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提款卡、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劉建宏將其收取之存摺資料登載於簿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4,000元至5,000元、銀行存摺每本2,500 元轉售與吳進財;而劉建宏除自行收購存摺外,並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以每本存摺2、300元之酬金,僱請與該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辛○○,依劉建宏指示,在臺北縣地區,陸續替劉建宏收購分別以楊智硯、戊○○、壬○○、丁○○、乙○○、王婷儀等人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20餘本外,並偶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劉建宏並自90年1 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僱請與集團成員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庚○○,經劉建宏之指示,陸續替劉建宏收購以寅○、楊智硯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並自89年11月底某日起至90年1 月某日止,以每本存摺200元至500元左右之酬金,僱請與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溫志強、薛勝憶,依劉建宏指示,在臺北縣、市地區,分別以前開方式收購存摺。

四、吳進財除向劉建宏收購庚○○等人存摺外,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以每本存摺1,500元之酬金,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艾澤義,由艾澤義自90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本銀行存摺700 元至1,000元,郵局存摺2,500元之價格,另向許正憲等多人(未據起訴)收購存摺共238 份,並請出售存摺之人提供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提款卡與存摺密碼,吳進財並指示艾澤義將出售存摺人之姓名、帳戶、密碼等資料登載於簿冊。艾澤義收購之存摺,除部分交付與吳進財,作為供其等常業詐欺取財、預備供犯上揭詐欺罪或取得買賣存摺價款之用,其餘依吳進財指示,將購得之存摺等物品包裏後,透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不詳客運公司之不知情車站櫃檯小姐或司機,轉交與中南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而利用所收購之王丕啟、張金中、羅淑慧、林坤龍、楊明朕、庚○○及辛○○等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刊登於聯合報、中華日報、跳蚤雜誌之信用貸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被害人子○○、丑○○、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尤定坤、己○○、卯○○、癸○○等人誤信為真,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依指示匯款分別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始知受騙。

五、嗣經周南雄、吳惠民、丑○○、己○○、卯○○分別報警先於8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溫志強依劉建宏、吳進財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所有預備及供犯常業詐欺罪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 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 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印章1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1 張;又經警於同日年晚上11時28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巷28號5樓頂扣得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再經警於90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持搜索票至溫志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巷28號5樓頂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電話簿7 本、電話卡3張及名片5張。嗣警方循線於90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左右,由王丕啟與劉建宏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時,拘提劉建宏,並持搜索票至劉建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4號2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收購存摺登記簿1本、電話聯絡簿2本、客戶切結書1紙、NOKIK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1 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1紙、林弘昌印章1 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1枚;吳進財於90年3月3 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警方據劉建宏之供述,至上揭勒戒所提訊吳進財,查知上情,並循線於90年4 月10日,持搜索票至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34之9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艾澤義存摺2本、陳文寬存摺2本、租賃切結書3 張、黃淑華存摺1本、吳信義存摺1本、李春福存摺1本、郭士良存摺1本、存摺收購資料1疊、租賃帳戶記事本4本、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提款卡3張、印章9枚、行動電話機3支、呼叫器1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1本。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除對於下述被告辛○○警詢、偵查及劉建宏、寅○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就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就被告庚○○所涉之常業詐欺部分之犯嫌有所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固經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對被告辛○○做交互詰問。而依辛○○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庚○○參與收購帳戶及接聽電話一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其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未受干擾,足認辛○○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法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經提訊,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自無從依法命同案被告辛○○具結,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捨棄對共同被告辛○○為交互詰問 (見本院97年6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劉建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建宏、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戴士傑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劉建宏、寅○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與被告辛○○、庚○○參與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過程,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2 人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依證人劉建宏、寅○所供稱被告2 人參與常業詐欺之過程,及卷內相關證據,自外觀上證人劉建宏、寅○所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賣存摺,但收購不是伊去找的,是劉建宏約好人伊去收,伊不是集團一份子,他們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云云﹔訊據被告庚○○亦坦承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他們集團份子,並沒有為劉建宏收購存摺,只有幫劉建宏向楊智硯拿過1 次存摺,雖有賣存摺給劉建宏,但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被害人李意興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意興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經濟日報廣告版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4150號偵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辛○○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將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2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以自己名義申請於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印章)1 本,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劉建宏等情,亦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辛○○於彰化商業銀行、萬通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卷第32至33頁、90年度第9504號偵卷 (一)第412頁)。按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並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辛○○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告知密碼)販售「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劉建宏詐欺集團,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劉建宏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時,已有幫助常業詐欺之預見,自不能遽以推認渠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併予敘明。

㈡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被害人葛培育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葛培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卷第6至7頁), 復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影本1 份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卷第12頁),而被告庚○○有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將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以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劉建宏等情,亦據被告庚○○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開戶之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504號偵卷 (一)第385至389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10至13頁)可稽。按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並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庚○○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告知密碼)販售劉建宏詐欺集團,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吳進財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時,已有幫助常業詐欺之預見,自不能遽以推認渠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併予敘明。

㈢如事實欄第三項辛○○犯常業詐欺部分:①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本來是賣帳戶給自稱『小龍』的劉建宏,後來劉建宏就叫我加入他們集團幫他向客戶收購存摺。我幫劉建宏向客戶收購存摺,每一個客戶劉建宏給我新台幣500 元當酬勞」、「(問:你們收購帳戶集團還有哪些成員?各司何職?)劉建宏是我們的老闆,薛勝憶、張景宏、溫志強及我本人負責向客戶收購帳戶,我們向客戶收取存摺後,再將存摺交給劉建宏,劉建宏再將收購之存摺交給吳進財」、「(問:你是否知道劉建宏向客戶所收購帳戶作何用?)給詐欺集團作洗錢用」、「(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37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後來是否幫劉建宏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每收購一筆劉建宏就給我500 元當酬勞,給客戶的錢則是劉建宏事先給我」(見同上卷第141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以多少代價受僱於劉建宏?)收購一本是2、300元,都是劉建宏叫我去跟當事人拿存摺」(見原審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楊智硯亦於警詢時證稱:辛○○確是劉建宏派來向伊收購存摺之人等語相符(見第13637 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證人劉建宏、同案被告庚○○亦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問:除了溫志強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負責幫你收購存摺?)還有薛勝憶、小胖辛○○及阿明張景宏」(見同上第9504號偵查卷 (一)第107頁反面)、「劉建宏負責接電話,溫志強及辛○○負責向客戶收存摺」(見第13637 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辛○○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堪可採信。②且被告辛○○經原審訊以:另外在何處賣你的存摺給劉建宏?被告辛○○答稱:在板橋市附近,一本是800元至1,000元,也是在89年11月到90年1 月間賣的」(見原審卷第252 頁)。勾稽被告辛○○前揭供詞及證人楊智硯、劉建宏、庚○○之前揭證詞,可見被告辛○○於89年11月間起即明知劉建宏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係供洗錢之用,竟先由劉建宏將款項交付以供向外購買存摺之用,並於事成後取得每筆2、3百元之酬勞,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販賣銀行戶、高事實 (見本院卷 (一)98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楊智硯、戊○○、壬○○開戶資料在卷可按(第9504號偵卷㈠第248 至254頁、第286至294頁、第378至384、第412頁),足認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被告辛○○辯稱: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如事實欄第三項庚○○犯常業詐欺部分:①證人寅○於警訊時即證稱:「因為我於90年1月起至90年2月止陸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老松郵局、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等四家銀行開立四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賣給綽號『阿明』張景宏及綽號『小胖』辛○○所組成之收購帳戶集團」、「綽號『阿明』張景宏約我在銀行或郵局門口見面,再由我進入銀行或郵局開戶,開完戶後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明』張景宏」等語(見第13637 號偵卷第97至98頁);另證人楊智硯於警訊時證稱:張景宏及辛○○是自稱「李先生」劉建宏的人派來向伊收購存摺等語(見第13637 號偵卷第8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說庚○○有跟你收購存摺?)當時指認時我很明確,當時給我看的照片很清楚,所以我確定就是庚○○、辛○○跟我收購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劉建宏於警訊時所證:辛○○及張景宏負責收購存摺等語相符,已如前述。況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張景宏就是我們集團中替劉建宏收購帳戶的成員」、「(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劉建宏及張景宏,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復供稱:「(問:張景宏是否亦幫劉建宏收購存摺?)是,那段受僱於劉建宏期間,經常遇到張景宏,所以我很清楚」等語(見第13637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142頁),凡此均足認被告庚○○不僅為劉建宏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雖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庚○○是否有幫劉建宏收購存摺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惟同案被告辛○○既已迭於警訊、偵查時明確指證被告張景宏確有為劉建宏所組成犯罪集團收購存摺,其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證,接近犯罪時間,且記憶較清楚,較為可採,同案被告辛○○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詞,已距案發時間相隔2 年餘之久,已難採信,尚不能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明。是以被告庚○○辯稱否認有替劉建宏收購存摺云云,尚難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再者,如事實欄第四項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子○○、丑○○、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尤定坤、己○○、卯○○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9504號偵卷 (一)第185至214 頁、他字第2239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593號卷第6至8頁),而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時、地,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相互委託買賣被告庚○○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同上第9504號偵卷 (一)第63至115頁),且就買賣價款、方式之供述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王丕啟、林坤龍、楊明朕、庚○○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渠等出售存摺等情明確,復有扣案之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之預備及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 張、印章1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 張、印章1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 1枚、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劉建宏所有供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收購帳戶登記簿1本、電話聯絡簿2本、客戶切結書1紙、NOKI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1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1紙、林弘昌印章1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1 枚;艾澤義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2本、陳文寬存摺2本、租賃切結書3 張、黃淑華存摺1本、吳信義存摺1本、李春福存摺1 本、郭士良存摺1本、存摺收購資料1疊、租賃帳戶記事本4本、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金融卡3張、印章9枚、行動電話機3 支、呼叫器1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1本可佐,而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亦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認定有罪在案,足見長日明輝、庚○○與吳進財、劉建宏及艾澤義確有以渠等所收購他人銀行及郵局帳戶,供為詐財之工具,甚為明確。

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辛○○、庚○○與劉建宏、吳進財、艾澤義、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長期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買賣存摺,且以刊登報章之虛偽信用借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等詐欺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並藉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將通說就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予以明文,僅係修正法律用語,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等販賣戶頭資料,亦屬常業詐欺部分行為,亦有未合,因公訴人對於幫助詐欺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被告辛○○(自89年11月間起)、庚○○(自90年1 月間起)與吳進財、劉建宏、溫志強、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關於吳進財詐欺集團利用如事實一所示,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販售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部份,使被害人林意興誤信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部分,與被告辛○○被訴販賣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上開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辛○○所犯兩犯幫助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幫助他人詐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辛○○、庚○○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販售其自己名義之存摺予「李先生」及劉建宏犯罪集團,原判決認定被告辛○○、庚○○係以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而販售存摺,尚有未洽;②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售自己帳戶供「李先生」、劉建宏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再受劉建宏雇用,以共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兩者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異,難認2 罪間有何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認定係屬1 罪,亦有未合;③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辛○○另販售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13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98至110 項)、被告庚○○另販售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等不詳帳號存摺6 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69、第71至75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此部份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予論罪,亦屬未合﹔④被告辛○○、庚○○犯罪所生影響重大,原判決竟予以緩刑宣告,自非妥適;

⑤共犯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因常業詐欺,業經判刑在卷,有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洗錢行為,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為起訴原審論被告辛○○、庚○○同時涉犯有以幫助洗錢,尚非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庚○○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經濟之正常運作甚鉅,被告辛○○、庚○○復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及辛○○、庚○○參與時間之長短,暨彼等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量處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4 月,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庚○○量處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4 月,常業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9 月。另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辛○○、庚○○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2 人並非本案之首謀者,其涉案情節較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等人為輕,本院認對其2 人科處刑罰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共犯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預備或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非本案被告其將此相關物品售予同案被告,則此物品已屬同案被告等所有,下同)、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1 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 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1 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 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及共犯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1 張、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90年3月15日在共犯劉建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4號2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常業詐欺之收購存摺登記簿1本、電話聯絡簿2本、客戶切結書1紙、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1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1紙、林弘昌印章1 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1 枚;共犯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34之9 號住處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2本、陳文寬存摺2本、租賃切結書3 張、黃淑華存摺1本、吳信義存摺1本、李春福存摺1 本、郭士良存摺1本、存摺收購資料1疊、租賃帳戶記事本4 本、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提款卡3張、印章9枚、行動電話機3支、呼叫器1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1本,分屬共犯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及溫志強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共犯艾澤義住處扣得之吳進財、艾澤義共有之名冊2 本、跳蚤雜誌1本、吳信義5萬元本票1 紙;共犯溫志強住處扣得之電話簿7本、電話卡3張及名片5 張;共犯劉建宏住處查扣之薛勝憶電話聯絡簿1本、宏碁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0)、陳雅裕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1張、郵政龍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劉建宏印章1枚、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1張、匯款單、劉建宏女友林佩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或非屬被告辛○○、庚○○或共犯等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檢察官另起訴:被告辛○○另販售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13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98至第110 項)、被告庚○○另販售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等不詳帳號存摺6 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69、第71至75項),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交付前開不詳帳號存摺予吳進財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之自白遽認有此部分犯罪,併予敘明。

七、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25號案)所指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惟查被告否認有併宋之犯罪事實,且查以併案部分犯罪間間係在94年12月5 日,核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5 年,實難認兩案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既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庚○○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不得上訴。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帳戶姓名│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  帳       號    │
├──┼────┼─────────────┼─────────────┤
│ ⒈ │庚○○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            │
├──┼────┼─────────────┼─────────────┤
│ ⒉ │庚○○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  00000000000             │
├──┼────┼─────────────┼─────────────┤
│ ⒊ │辛○○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欄:
    梁書豪名義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
    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名義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名
    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
    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名義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
    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金中名義板
    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印章一
    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
    000000)、安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帳戶登記紙一張,
    溫志強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
    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
    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
    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
    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
    一枚。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
    、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
    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
    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提款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
    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姓  名│ 時       間   │金  額│   匯入帳號      │
├──┼────┼────────────┼────┼─────────┤
│ ⒈ │子○○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⒉ │丑○○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甲○○  │                        │        │                  │
├──┼────┼────────────┼────┼─────────┤
│ ⒊ │丑○○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75000  │000000000000000000│
│    │甲○○  │                        │        │                  │
├──┼────┼────────────┼────┼─────────┤
│ ⒋ │丙○○  │九十年二月八日          │50000   │0000000000000     │
├──┼────┼────────────┼────┼─────────┤
│ ⒌ │林玫玲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54062   │00000000000000    │
├──┼────┼────────────┼────┼─────────┤
│ ⒍ │林玫玲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25000   │00000000000000    │
├──┼────┼────────────┼────┼─────────┤
│ ⒎ │吳惠民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000   │000000000000      │
├──┼────┼────────────┼────┼─────────┤
│ ⒏ │周南雄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61000   │000000000000      │
├──┼────┼────────────┼────┼─────────┤
│ ⒐ │尤定坤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60000   │00000000000000    │
│    │己○○  │                        │        │                  │
├──┼────┼────────────┼────┼─────────┤
│ ⒑ │卯○○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100000  │000000000000      │
├──┼────┼────────────┼────┼─────────┤
│ ⒒ │卯○○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100000  │000000000000      │
├──┼────┼────────────┼────┼─────────┤
│⒓ │癸○○  │九十年三月六日          │14000   │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