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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0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判決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此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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