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傑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 月8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號及99年4 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號、第40-CQ0000000號、第40-CQ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21-RJ號自用小貨車、車號5T-3801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9153-GV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J5S-69 5號重型機車,依次於民國99年1 月15日9 時、7 時、7 時、9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7巷8 號(應更正為10號)前及臺北縣樹林市○○街17巷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號521-RJ號自用小貨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號5T-3801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9153-GV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J5S-695 號重型機車)等違規情事,經警於99年2 月4 日依檢舉者提供之採證照片,依法舉發,分別開出北縣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第CQ0000000 號、第CQ0000000 號、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遂於99年4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 00 號裁決書,車號521-RJ號自用小貨車),99年4 月9 日各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9 百元、6 百元(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 000000 號<車號5T-3801 號自用小貨車>、第40-CQ0000000號<車號9153-G V號自用小貨車>、40-CQ0000000號<車號J5S-695 號重型機車>裁決書)等語。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上揭四分裁決書所載發生地點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7巷」,巷底遭樹林市○○段939 地號國有水利地阻斷無法通行,故該巷即為一般俗稱之無尾巷或死巷,又該巷道的土地,即樹林市○○段9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聲明人所有,另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40-CQ0000000、40-CQ0000000號裁決書所舉發的地點皆錯誤,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上揭四分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號異議駁回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有所規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查:此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號)係於99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由其受雇人卓維德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 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自應從99年4 月9 日起算,另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7巷8 號1 樓,亦有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係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其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99年4 月8 日之翌日(9 )日起算之第20日即99年4 月28日(查該日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4 月28日,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99年4 月29日始行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具狀日期係記載99年4 月29日),有卷內蓋用於聲明異議狀上之該機關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此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40-CQ0000000、40-CQ0000000號異議駁回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示復解釋稱:「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69號裁定)。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經查:
⑴上揭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號、第40-CQ0000000號、第40-CQ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4 月9日 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由其受雇人卓維德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3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自應從99年4 月10日起算之第20日即99年4 月29日(查該日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係於99年4 月29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具狀日期係記載99年4 月29日),有卷內蓋用於聲明異議狀上之該機關收文章戳記可憑,均係在法定之異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本件異議人就此三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係經民眾拍照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提出檢舉,由該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製單舉發,嗣再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6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3 月1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90007653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3 紙附卷可據。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之,足見汽車駕駛人於得停車之路段,除有交通標線、標誌為特別之指示外,其即應依上揭規定停放車輛要無疑義,與該路段是否為死巷無涉。且本件系爭路段係於72年即被認定屬現有巷道之路段,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3 月1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90007653號書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6 月22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543723號函檢送之98年8 月19日之「樹林市○○街17巷底道路設置障礙物」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系爭路段既屬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路段,汽車駕駛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之方式停車,並不因該路段是否為死巷而有不同。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異議人係將在上述現有巷道處搭建有鐵架遮雨棚,外觀似在其占有中,惟實際上該遮雨鐵架下方涵蓋有上述現有巷道,且在屬異議人營業場所之樹林市○○街17巷8號及10號前,可明顯看出該二建物前方地面與現有巷道之界限(地面鋪設顏色不同即明顯可辨別),且由此界限(以一直線延伸下去)可看出該現有巷道之路邊係在何處,此可由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地面路面(含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站立位置)及照片顯示在遮雨柵下有黃色標線存在之事實,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而以上開三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車號ST-3801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9153-GV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J5S-6952號重型機車當時所停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2、14、16、84至86頁),再對照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相關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第71頁照片、第73頁下方照片、第75頁以下照片),均足證該等小貨車及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皆有不緊靠上揭現有巷道道路右側停車,而係停於該巷道中間部位之違規情事(查均係停於俊安街17巷10號前),且事實上亦有造成駛至巷底之車輛迴轉之困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以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屬成立,於法非得任由行為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生影響交通,或以此為其成立要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可採。又異議人以舉發地點有誤為異議之理由,雖然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樹林市○○街17巷8 號前,於現場勘驗時由證人林兼廣警員更正為樹林市○○街10號前,並無礙於上述違規基本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誤載由本院以裁定補正即已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論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有本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 百元、9 百元、6 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