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合賢工程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址設新北市.
- 代表人
- 楊金雀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J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合賢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F2-538號自用大貨車為合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賢公司)登記之所有人,而異議人已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由新順汽車修配場負責人李育謀修理,惟李育謀竟擅自駕駛該車,嗣於99年2 月4日18時10分,於南投縣草屯鎮○○路509 巷前發生交通事故,遂為警查獲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並以異議人為車主之故,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車輛維修之際,所委託維修廠對該車之使用,已不在大貨車車主利用大貨車生財營利之範圍,是合賢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應不處罰,爰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4 項、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是上述聽任他人違規駕駛之規定,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自以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否則自不得遽予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
㈠原舉發單位前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人李育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違規情事,遂於99年2 月4 日以投警局交字第JC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前開情節,而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於99年5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各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該移送書所附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J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4 月14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5200號函等在卷可稽。
( ㈡又系爭自用大貨車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係於99年2 月4 日前某日已交由新順汽車修配廠辦理維修,業據異議人提出99 年1月29日新順汽車修配廠修理車輛估價單及該廠負責人李育謀名片各1 紙為憑,可見異議人辯稱:系爭自用大貨車係已送交維修等語,容非子虛,核屬有據,應可信實。再審諸異議人既將車輛交由修車廠維修,則有關修理及試車等工作,自均由修車廠負責,而與異議人無關,故關於修車廠測試之技師,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等,因非屬異議人監督之範疇,能否認為異議人係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修車廠負責人李育謀既非異議人僱用之員工,異議人亦未要求其駕駛車輛,則李育謀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是否仍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受罰自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可採,而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