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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弘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蘆字第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弘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6-CYK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 月31日0 時4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因駕駛人駕車闖越紅燈,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攔查時拒絕受檢逃逸,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參照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 號裁定),然受處分人因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且未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 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46-CO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5 月31日當時伊(代表人甲○○)人在宜蘭,不可能在臺北闖紅燈,況員警出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模糊,如何證明該違規機車確為656- CYK號普通重型機車,況何以警車二度攔截卻無法攔停1 部機車,又事後亦未收到罰單,本件舉發過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56-CYK 號重型機車,於98年5 月31日0 時4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於98年6 月8 日向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4巷18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交付與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曹翔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證書影本上之「弘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收文戳章及「曹翔程」署押各1 枚,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舉發機關業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縱令異議人並未實際領得,該舉發通知單仍自98年6 月8 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上開規定固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㈣異議人之代表人雖對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之機車是否確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6-CYK 號重型機車此點多所爭執,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彥志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巡邏,當時跟在違規車輛後面,一直追到中港、幸福路口,有一個警員先騎車到他的旁邊作攔停的動作,他們還是不停,就繼續往前疾駛,當時該名員警不斷的對他們吹哨音,他們還是往前衝,沒有繼續追的原因是因為我的警用機車突然故障,怕單一員警追上去會發生危險,所以只好放棄繼續追查」、「我們是後來調閱沿路的監視器才擷取到該車的畫面」、「因為監視器裡面有拍到我們追車的過程,剛好有一幕顯示車號,監視器畫面非常的清楚,只是翻拍的畫面模糊,車身黑色的,我們有調閱該車車籍,也有確認該車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既身為員警,交通違規取締為其勤務內容之一,對本件違規經過之陳述內容又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上開證言應堪信實。此外,員警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 紙,畫面中違規機車之號牌雖非清晰,但亦非與656-CYK 號迥然不符,且該車尾燈之外觀亦與異議人自行拍攝陳報之656-CYK 號機車照片之車尾燈外觀極度相似,參酌違規時間係屬深夜,車流量應非龐大,且員警係於當日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違規車輛,並在對照車籍種類款式顏色等特徵後掣單舉發,記憶尤屬清晰,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虞,堪認本件違規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56- CYK號重型機車無訛。從而,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因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其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生效後,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56-CYK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復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在案,然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之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復亦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4,500 元,核屬有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記點處分,觀諸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既無從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適格;本件異議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亦有未洽。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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