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A00XDN073號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請員警拿出當日所拍之照片觀看異議人之受僱人陳建宏所駕駛0052-MP 號小貨車之車牌是否有安裝無法辨識之器具,況於同日上午11點多行經建國高架橋南往北方向,上開該小貨車因超速被警以第A00000000 號制單舉發違規,該採證照片可以證明該車之車牌可以清楚辨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52-MP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由駕駛人陳建弘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值勤員警甲○○發現該車之車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而予以當場攔停並制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N073 號)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N0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謂「不能辨識」其牌照,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識,凡以各種手段科學儀器不能辨識者亦屬之;況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懸掛之角度、幅度,亦應使用路人得以辨識其車牌號碼為是。徵諸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巡邏車沿臺北市○○○路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經過長春路口時發現前開車輛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我看到該車牌斜翹、有點霧霧的,看不太清楚,我騎到該車旁邊要把他攔停,該車牌上方有燈,且車牌面板有噴反光液,否則車牌不會因燈照有反光情形,而一般小貨車掛牌情形不是如本件車輛所示,通常都是直立,本件車輛車牌是掛在斜立的車架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及該車駕駛人陳建弘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車子開動,小燈會跟著亮,被攔查下來時,我有開大燈,該燈跟著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明確,並觀諸前開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該車後所懸掛之車牌確係裝置在一個斜角約30度(即該車架往上翹與地面間的角度)牌架上,且該車牌上方正中間裝設一個小燈,並於該小燈亮起時,自該車後方目視該車牌號碼者,該車牌號碼第2 至5 位即「052-MP」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明顯因車牌往上翹之角度及燈光之反射而無法清楚辨識無訛,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另查陳建弘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建國高架快速道路(速限每小時70公里),因其以時速85公里超速行駛而遭該處警方所架設之測速照相拍照舉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制單舉發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 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010300號函所檢附之前開採證照片1 幀(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然揆諸該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19頁)所示,該車牌號碼第2 至5 位即「052-MP」之數字及英文字母,亦因車牌往上翹之角度及燈光之反射而無法清楚辨識甚明,至於員警仍得據以該車牌號碼開單舉發,顯因該車於後車身位置有標示車牌號碼,故異議人辯稱:依前開超速發單,可見該車牌並無警方所稱無法辨識之情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小貨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然此規定係為加強車輛辨識之功能,並非謂小貨車已於車輛後側標示車牌號碼,即可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意,是以,縱使上開車輛於車後車身位置標示該車牌號碼,亦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再者,按交通部所核發之車牌,均未塗抹任何反光物質,目的係在使肉眼與科學儀器在任何天色、光源情況下易於辨認,以確保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與憑信性,故參酌前開二次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堪認本件違規車輛之後車牌確有噴反光漆或塗抹其他類似反光材料,致使肉眼與照相等科學儀器無法辨識屬實。 四、綜上所述,前揭小貨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時,該車後方之車牌裝置在往上翹30度的牌架上,且該車牌上噴有反光漆或其他類似反光材料,並裝設小燈,已達不能辨識車牌之程度,故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不當,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