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異 議 人 承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99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交大裁字第990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合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所為北縣警交大裁字第990202號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陳俊華,而非本件異議人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是以,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就前揭裁罰處分自無權提出異議,其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