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慶鑫
- 送達代收人
- 常紜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 月3 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裁52-CG0000000號、裁52-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慶鑫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慶鑫所有之車牌號碼636-CGF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3日及同年9 月24日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三件交通違規日期分別為:98年8月21日、98年9 月15日及98年9 月17日,惟伊迄今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此顯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又上述三件交通違規之應到案日期依序分別為: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23日及98年10月24日,而裁決日期均為99年8 月3 日,日期顯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慶鑫所有之車牌號碼636-CGF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均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如附表所示,而舉發機關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寄送時間,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皆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雖本案3 張舉發通知單均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詳見後述),亦無礙於各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該裁決處分均屬合法有效,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五、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舉發單位於如附表所示之寄送時間,分別將本案3 張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因未獲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通知異議人前開文書於98年9 月3 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一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參,惟前開文書送達時,異議人林慶鑫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巷2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可見原舉發單位所為送達之桃園縣八德市○○路99巷22號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舉發單位既未向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對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既因舉發單位未為合法送達程序,致異議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應到案時、地,無法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逕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各裁處異議人900 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3 次「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3 次違規行為,各裁處最高額罰鍰900 元,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裁決書字號 │ 裁決時間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及違反│舉發通知單單號│通知單寄送│ │ │ │ │ │ │法條 │ │日期 │ ├──┼──────┼──────┼──────┼───────┼───────┼───────┼─────┤ │ 1 │桃監裁罰字第│99年8 月3 日│98年8 月21日│臺北縣新莊市中│機器腳踏車,不│北縣警交字第CG│98年8 月31│ │ │裁52-CG80169│ │20時許 │正路與新泰路口│在規定車道行駛│0000000 號 │日 │ │ │75號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處罰條例第45條│ │ │ │ │ │ │ │ │第13款) │ │ │ ├──┼──────┼──────┼──────┼───────┼───────┼───────┼─────┤ │ 2 │桃監裁罰字第│同上 │98年9 月15日│同上 │同上 │北縣警交字第CG│98年9 月23│ │ │裁52-CG80450│ │6 時39分許 │ │ │0000000 號 │日 │ │ │53號 │ │ │ │ │ │ │ ├──┼──────┼──────┼──────┼───────┼───────┼───────┼─────┤ │ 3 │桃監裁罰字第│同上 │98年9 月17日│同上 │同上 │北縣警交字第CG│98年9 月24│ │ │裁52-CG80470│ │6 時35分許 │ │ │0000000 號 │日 │ │ │45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