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豐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家青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豐榆有限公司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街157 號,並由抗告人受僱人吳緣能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算5 日,至100 年4 月15日期滿(加計在途期間2 日);然抗告人遲於100 年4 月19日始以「再次申請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上開狀1 件在卷足稽,顯逾5 日之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上述「再次申請異議狀」內陳述本件有遭員工何建勳欺騙等情,宜循民事途徑,另向何建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本件有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亦得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