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以北監蘆裁字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837-BGR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20時0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遭警發現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其所有車牌號碼837-BGR 號重型機車擋泥板外安裝鋁合金支架,再將車牌固定其上,但該支架大小與牌照尺寸相同,縱使鬆開支架上螺絲亦僅能微調角度,而無法旋轉牌照,其傾斜角度亦未達使其他用路人或取締機關無法辨識牌照號碼之程度。況且,伊安裝該支架後,亦曾因違規而遭監視器拍下車牌予以舉發,益證伊安裝該支架確實無法影響牌照號碼之辨識,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且避免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37-BGR 號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發現有安裝鋁合金車牌支架後,立即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現場舉發採證照片2 張(本院卷第8 、25、26頁)所示之號牌固定支架螺絲為活動螺絲,依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即屬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為其論據。然經本院細查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號牌雖裝置在另行架設之牌架上,但該牌架係以金屬螺絲與機車車身固定,牌架支柱上方緊貼機車車殼,支柱下方則以金屬螺絲鎖住擋泥板,縱使螺絲鬆動,亦其伸縮空間亦僅有支架之間隙(經目測約僅1 至2 公分)處,難認該牌架有明顯上下擺動之可能性。次觀前揭照片,可知該號牌確係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呈現約45度之傾斜,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客觀上自屬得以輕易從機車後方辨別車牌號碼之情形。再者,由證人甲○○證稱:依據交通部有函令交路第0960028650號函,只要有加裝車牌架就不合規定,所以只要車牌掛上非原廠的支架就一律開罰等語,可知其係依據該函釋意旨進行取締,惟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固稱: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況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牌架係「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亦即本案之具體情形顯與前揭函釋意旨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遽予裁罰,即難謂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