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之板車上懸掛該公司所有之81-FE 號營業半拖車牌照,於民國98年12月4日14時7 分許,由駕駛人方春貴駕駛該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該牌照之板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2公里(北向)時,為警攔查發現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附掛不明板號(特徵SE501 )懸掛他車81-FE 號牌,及81-FE 號牌供他車(不明板號之40呎貨櫃板架)使用附掛於031-KN曳引車,遂當場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40-C00000000號),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3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81-FE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分別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及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031-KN曳引車於98年12月4 日拖號牌81-FE 空車架欲拖往修理廠維修,因該車架原本之小牌,年份久遠,原本釘於車身上小鐵牌失落,欲至維修廠打車身號碼於車身上,卻於未到達維修廠之途中,遭汐止交通分隊攔檢,汐止交通分隊並未確實測量81-FE 板車尺寸,只因車身號碼失落,即認定該號碼為一牌二用,實屬臆測,該車輛確實使用本身號牌,汐止交通分隊並未以電腦連線查詢,直接認定附掛不明號牌;又於同年月28日,本公司將031-KN拖該板車(車身特徵SE501 )前往監理所參加臨時驗車,經監理所檢驗後該板車符合車籍資料,重新核發12-RK 號牌及曳引車車頭059-KC。故該車架只有標示不明,而非一牌二用,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3 款之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上開規定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8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均於98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路653 之1 號8 樓),並皆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8 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共計2 件)之聲明異議期間,均應自98年12月29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算至99年1 月22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 日)。惟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2 件裁決事件,竟均遲至99年2 月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乙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信封上郵戳(詳見同上卷第4 至7 、29頁)在卷足證。故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共計2 件)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