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 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AH七─三一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因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號牌於九十三間遭友人撞壞後安裝固定式牌照架,並非可變換角度活動式牌架,且亦無影響違規照相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H七─三一五號重型機車,因號牌懸掛於自行裝置之牌照架上,而未懸掛於原廠設定之位置,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幀、原廠牌架及裝置可活動關節式牌架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上開採證照片及交通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二八六五0號函釋意旨,為其論據。然機器腳踏車號牌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是否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應依個案認定,本件異議人機車號牌係正面鑲鉗於原廠擋泥板所設置之凹槽鎖點(即證人庭呈照片所標示A 處),並以螺絲固定鎖在擋泥板上,此觀諸卷附警方提出之採證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自明,尚難謂有何未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情。至該號牌懸掛於在另行裝置之牌架上,是否使牌號不能辨認,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範「號牌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問題。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不外乎確保牌號之可辨識性,倘機車號牌雖安裝其他牌照架,惟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自應排除於此項禁止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機車號牌固懸掛在另行裝置之牌架上,然未設有活動關節,與裝置可任意上下翻變換角度之旋轉架或活動式牌架當屬有別,且依前揭卷附機車照片所示,該號牌傾斜角度亦不致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尚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至交通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二八六五0號函釋意旨: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