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甲○○不備,下手搶奪其車輛,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更影響社會治安;又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係酒後失控所為,足見惡性尚非重大,然仍造成告訴人人身、車輛、遭追撞之機車車損,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內容為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未曾犯搶奪、酒駕之罪,因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