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楊仲農、楊筑婷、謝梨敏
- 被告王璽鈞原名王明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鈞原名王明廷.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璽鈞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偕同陳宇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林美惠任職之星辰卡拉OK,與林美惠協議債務清償事宜。嗣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王璽鈞駕駛陳宇豐所有之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中之1 人,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萬里區方向行駛,擬離去現場。其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544 之8 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黃振鄗與友人羅夫駿徒步行經該處,黃振鄗為王璽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腰撞擊,致其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詎王璽鈞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另本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駛離現場,惟不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地點附近道路施工之坑洞內,動彈不得,旋棄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黃振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鄗、證人林美惠、羅夫駿及許嘉鴻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黃振鄗、林美惠、羅夫駿及許嘉鴻於偵查中,除證人黃振鄗於98年2 月23日偵查中外,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振鄗、林美惠、羅夫駿及許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黃振鄗、林美惠、羅夫駿及許嘉鴻於偵查中之陳述,除證人黃振鄗於98年2 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外,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3、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振鄗於98年2 月23日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黃振鄗於98年2 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4、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此傳聞供述,能否成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雖證稱:有人跑進卡拉OK,說外面有車禍,有目擊證人說駕駛是1 位戴帽子的人等語。是證人林美惠上開陳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傳聞供述。然證人林美惠係聽他人陳述上情,且其不知目擊證人係何人乙情,已經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正面、第11頁反面)。是證人林美惠所聽聞之原陳述人,已屬無從傳喚。又證人林美惠轉述他人於本案事故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況證人林美惠上開陳述之情節,核與證人羅夫駿證述情節相符,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美惠上開傳聞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宇豐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宇豐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依法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宇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宇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宇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45072號鑑定書: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王璽鈞及證人陳宇豐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同意書,受測者並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 紙在案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及證人陳宇豐人進行測謊鑑定,業已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鑑定人蕭志平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 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合格,並曾參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度法醫研習會、91年度法醫鑑識新知研討會、91年度法醫科學學術研討會,又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ISO/IEC-17025 等實驗室認證課程33小時訓練合格等情,亦有其資歷表1 紙附卷足據(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57頁),可知本案測謊人員已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Lafayette Lx-4000 ,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2 紙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於測謊前已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 紙附卷足據(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而本案測謊係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乙節,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2 紙有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是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賦予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罹患心律不整、猛爆性肝炎及高血壓病史,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亦確認被告曾自98年4 月起,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室早發性收縮,於該院內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最近1 次回診時間為98年9 月22日;又其於95年3 月18日,因猛爆性B 型肝炎,於該院住院治療,同年4 月13日出院,並於門診長期追蹤,最近1 次回診時間為98年9 月8 日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766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6-1頁、第46-2頁)。然被告自稱之疾病,經測謊人員先採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測試圖譜反應正常。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於儀器測試當時之3 種生理圖譜反應(含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等反應)正常後再綜合研判,若生理圖譜反應不正常則無法評斷。本案測試係使用區域比對問題測試技術,該法係以受測人自身生理特徵作為比對基礎,被告自陳過去病史,然於測前會談研判其精神及注意力可以集中,於儀器測試之熟悉測試發現被告生理狀況平穩正常。依據測謊理論,本案受測人之測試圖譜有足夠之特徵可供比對,故被告自稱之疾病並不影響測試結果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44787號函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45072 號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羅夫駿、黃振鄗於警詢時、證人即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員工詹克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99年6 月15日寶總字第990604號函、99年9 月23日寶總字第99090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陳宇豐、林美惠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宇豐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卷附登峰公司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7頁),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該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伊人在臺南,並非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人,亦未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經登峰公司派遣至臺南工作,已經證人詹克政、潘秋龍及林永樂證述甚詳,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被告作偽證之可能;且本案錄音譯文無法確定係在談論本案事故;飛寶公司回函所指施工期間應係另起工程,縱認飛寶公司函文所示施工期間為真,不過證明被告當日不在臺南,無法證明案發時,車輛是由被告所駕駛;證人羅夫駿之證言只可證明肇事之人有戴帽子,不足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輛;證人林美惠之指認方式不符合人犯指認作業要點,更何況證人林美惠、陳宇豐均僅記得被告當日有戴帽子,其他人之穿著則均不復記憶,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陳宇豐證稱:伊被多人圍毆,救護車抵達時,伊始脫困離去等語,然證人陳宇豐當日既因討債被打,為何未在場報警處理,亦與事理未合。是本案並無直接及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即係當日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等主張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事故發生情形,業據證人黃振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於97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45分許,與友人羅夫駿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蘆洲方向步行前進,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544 之8 號附近,伊倒著走與友人羅夫 駿聊天,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沿成泰路逆向往八里方向前進,自伊背後撞擊伊腰部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5 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一起走在成蘆橋下之平面車道,伊等靠橋直行往蘆洲方向前進,告訴人面對伊跟伊聊天,所以是倒著走,對方駕駛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直接撞上告訴人腰部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相片12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1頁)。是證人黃振鄗於上開時、地,遭人駕駛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攔腰撞擊乙情,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黃振鄗因本案事故,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鈍傷等身體多處傷害,亦據證人黃振鄗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又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旋駕車逃離現場,惟不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施工坑洞內,動彈不得,旋棄車逃逸等情,亦經證人黃振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47頁、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63頁),核與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攔腰撞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該駕駛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均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並旋逃離現場之人乙節,業經證人陳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證人許嘉鴻及案外人陳龍生(音譯)前往證人林美惠工作之卡拉OK,與證人林美惠討論債款清償事宜,伊等4 人中僅被告有戴帽子,翌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出去後有很多人圍向伊等,伊在成蘆橋下被打,伊未注意其他人的情形,過沒多久,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在被打之過程中,有聽到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急速行駛的聲音,當日伊並非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人,當日車鑰匙在被告身上,僅被告可以發動該自用小客車,案發後被告有請證人許嘉鴻打電話給伊,問伊當時的狀況,伊說要去報警,證人許嘉鴻轉述被告表示會處理,要求伊不要報警,證人許嘉鴻有說被告撞到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證人羅夫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車牌號碼QE-666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撞擊告訴人後,旋即往前行駛,惟不慎駛入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施工坑洞,該駕駛及副駕駛座之乘客旋棄車逃逸,伊親眼目睹有2 人自副駕駛座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1 人頭戴帽子,沒戴帽子之人先出來等語無誤(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又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被告與證人陳宇豐共4 人到伊工作之卡拉OK,討論債務清償事宜,因被告對伊很兇,且坐在伊對面,所以伊對被告印象深刻,被告當日有戴1 頂帽子,印象中其他3 人並未戴帽子,被告與證人陳宇豐等人結帳離開後沒多久,有人說發生車禍,伊跑出去看,就看見證人陳宇豐的車子掉在路面坑洞裡,有目擊證人說車內駕駛是1 位戴帽子的人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足見,被告當日持有證人陳宇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且頭戴帽子,其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並因車陷路面坑洞,旋棄車逃逸,並為證人羅夫駿所目賭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穿牛仔褲乙節(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穿長的直筒褲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以及陳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穿工作服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正面)不一。然證人等因觀察角度、觀察力、記憶力及現場環境之關係,就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等細節之陳述,本難求為絲毫無誤,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其等3 人間就本案之利害關係各不相同,對於被告或駕駛人當日頭戴帽子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是其等證述之情節,當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本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開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撞時,其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嗣本案再安排被告複測,原訂以緊張高點法釐清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述案發時其在臺南工作,然因被告於測試過程中表示身體極度不適,欲前往醫院急診就醫,故未能獲得足夠之測試圖譜,致無法更進一步提供專業意見反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45072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另證人陳宇豐於本案事故後電聯被告,與被告談及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乙情,已經證人陳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被告於該次通話中,亦不否認其即係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人一情,除有被告與證人陳宇豐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參外(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與證人陳宇豐確有上開通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從而,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人甚明。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在臺南工作云云,雖經證人詹克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潘秋龍及林永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惟細繹其等所言,被告先前於偵訊時先稱:伊於96年12月間下臺南,97年1 月13日才回臺北,這段期間,伊均未回臺北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42頁);後改稱:伊有吃安眠藥,不知當日伊人在哪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偵查卷宗第63頁);復改稱:伊現在不記得施工的時間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7年1 月3 日開始在臺南工作云云(詳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南下施工期間辯解之情節,前後已屬相迥。且證人詹克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與被告係於「97年1 月2 日」下臺南,同年月13日才回來,在臺南伊等住工地,先後共有5 個人下臺南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76頁、第77頁)。證人即登峰公司員工潘秋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與案外人黃興於97年1 月5 日晚上駕車南下臺南,當時被告已經在臺南,伊不知被告何時南下臺南,被告係跟「老師」(臺語)及已歿之「阿城」在臺南工作,伊公司總計有5 、6 人待在臺南云云(詳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正面)。又證人即登峰公司負責人林永樂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登峰公司共有5 人下臺南,工務王福泰最早於96年12月20幾號就已經在那邊,第1 批係證人詹克政、被告及案外人林永城,其等「98年1 月3 日」就在那邊工作,第2 批係證人潘秋龍及案外人黃興,其等於同年月5 日晚上南下云云(詳本院卷第11 3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則證人詹克政、潘秋龍及林永樂所證述有關被告至臺南工作時間之情節亦屬不符。且查,證人潘秋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登峰公司派遣人員至臺南工作之人數、上開員工之姓氏等節,均表示不復記憶。然其竟可於本院審理時,直接明確表示其係於「97年1 月5 日」晚間南下臺南,則證人潘秋龍證述之情節,亦有可疑。且登峰公司來函表示,證人詹克政、林永城及被告3 人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公司派遣至臺南赤崁山上工作,97年1 月5 日再派遣證人潘秋龍、案外人黃興前往支援,同年月18日上開5 人才返回臺北乙情,有登峰公司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頁),則登峰公司提供其派遣員工情形之說明,亦與證人詹克政、潘秋龍及林永樂上開證述情節相迥。此外,證人林永樂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原與登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詹克政證述情節迥異,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登峰公司證明書加以彈劾,並質疑其說法與證人詹克政相異,證人林永樂始又改稱:證明書記載96年12月28日南下,係指被告等人先去參加安全會議,之後被告等有先北上,97年1 月2 日晚上又南下云云以自圓其說(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益徵證人林永樂上開證述情節,不無有袒護被告之嫌。況查,登峰公司承包飛寶公司工程,該工程實際施工日期應在「97年1 月10日」之後乙情,亦有飛寶公司99年6 月15日寶總字第990604號函、99年9 月23日寶總字第990909號函暨工程營繕申請書及驗收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益徵,證人詹克政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主張證人3 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係在臺南之說法,自不足採信。況查,飛寶公司於施工期間,就施工人員之生活管理,不受該公司管理乙情,亦有飛寶公司99年9 月23日寶總字第990909號函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在臺南施工期間,行動自由,並不受拘束。縱被告確於97年1 月5 日已南下工作,亦不足以為其不在場之證明。 2、再者,辯護人認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且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指認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固應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例外單獨供指認外,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俾免因指認錯誤造成冤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雖係於本案案發後2 年餘,始指認被告為當日偕同證人陳宇豐前往其工作之卡拉OK之人,且未經檢察官施以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因被告有與證人陳宇豐進包廂,與伊談還錢的事情,且對伊很兇,又坐在伊對面,並向伊表明姓王,所以可以確定被告當日有偕同證人陳宇豐前往伊工作之卡拉OK,印象中僅被告有戴帽子,被告與證人陳宇豐等人在伊工作之卡拉OK內前後待了1 個多小時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是證人林美惠曾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有於特定一段長時間內直接且近距離接觸,又因被告當時對證人林美惠特別兇,並曾向其表明姓氏,且頭戴帽子,而足以增強證人林美惠之記憶,應認並無使其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從僅因檢察官未施以真人列隊指認,逕認證人林美惠之指認有何因受誤導而為錯誤指認之情事。 3、又查,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美惠、陳宇豐均僅記得被告當日頭戴帽子,就其餘人等之穿著均不復記憶,顯與事理有違,且證人林美惠與陳宇豐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積欠證人陳宇豐之債務,已達成和解,認證人林美惠有偏頗之虞,證人陳宇豐在場被打,卻未報警,顯與事理未合,認其等證述情節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證人陳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年餘,其等就案情枝微末節部分之記憶模糊,並無違常情,亦不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主要事實之認定。況被告當日有戴帽子乙節,因屬特殊情狀,衡情證人林美惠、陳宇豐僅就此節有所記憶,亦與事理相符,自無從僅因證人林美惠、陳宇豐僅記得被告當日有戴帽子乙節,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林美惠係於偵訊後,始與證人陳宇豐達成和解,此據證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林美惠於與證人陳宇豐和解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與證人陳宇豐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自無從逕認證人林美惠係因與證人陳宇豐達成和解,而與證人陳宇豐串通合謀陷害被告。至證人林美惠與證人陳宇豐雖曾係男女朋友,此經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正面)。然其等於本案案發時業已分手,此亦經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正面)。且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當日被告有戴帽子,伊聽目擊證人稱肇事之駕駛有戴帽子等語,業如前述,並非證稱:證人陳宇豐並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等語,當無從認其有何偏袒證人陳宇豐之嫌。末查,證人陳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上開地點討債,離去時被人圍毆,伊係於救護車抵達時,毆打伊之人停手,始趁機逃離現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以證人陳宇豐當日遭人圍毆,其趁眾人停手之隙逃離現場,以求保命,當與事理相合。況證人陳宇豐亦稱:伊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宇豐並非聽聞警笛聲響,當無從確定員警是否抵達現場,亦無法苛責其於性命難保之際,仍冒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抵達並報警處理。是辯護人以證人陳宇豐當日未報警一節,認證人陳宇豐證述之情節不足採信之說法,亦不可採。 4、證人許嘉鴻於偵訊時雖結證稱:伊於97年1 月4 日晚間並未與被告同往新北市○○區○○路成蘆橋下之卡拉OK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84頁、第85頁)。然證人許嘉鴻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陳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迥(詳本院卷第74頁正面),已難遽信為真。且其當日與被告同往上開卡拉OK,又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後,代被告與證人陳宇豐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許嘉鴻與被告應有特殊情誼。又因本案事涉肇事逃逸罪責,而證人許嘉鴻當日先離開卡拉OK,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休息,此據證人陳宇豐於本院審理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證人許嘉鴻自可能係當日被告駕車離去時搭載之乘客。其見被告肇事後逃逸,非但未停留現場救助傷患,竟隨同被告徒步逃離現場,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嘉鴻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有何關聯,然亦可見證人許嘉鴻上開證述之情節,恐有偏頗之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證人許嘉鴻所述為真,亦僅足以證明證人許嘉鴻於上開時間並未到場,亦無從逕認被告即非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飛寶公司人員江恆光,以證明被告南下臺南之時間。惟飛寶公司已發函敘明上開工程開工時間,業如前述。且證人林永樂到庭亦稱:伊曾告知證人江恆光,飛寶公司關於赤崁工廠工程開工期間敘述有誤等語(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證人江恆光之記憶,恐已有遭證人林永樂誤導之虞。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進一步傳訊證人江恆光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拒絕賠償告訴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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