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己○○、戊○○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己○○、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駕駛車號EX-0579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乙○○之祖母李白錦蓮所有,原由乙○○之父丙○○駕用),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駛至該重新堤外道路8K+400標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K3G-092 號重型機車,後載庚○○,沿該重新堤外道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自對向來車車道駛來,乙○○閃避不及,逕行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正面對撞,致甲○○、庚○○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公分撕裂傷、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足1.5 公分撕裂傷、皮下瘀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上肢橈骨骨折等傷害(乙○○此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其與甲○○、庚○○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經甲○○、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乙○○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甲○○、庚○○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因畏責不顧甲○○、庚○○之傷勢,逕行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因其上開汽車車牌於肇事時遺落現場,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己○○、戊○○夫妻係乙○○之父丙○○之友人,其二人明知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後,將車駛返臺北縣蘆洲市○○路55號2 樓丙○○住處樓下,返還上開肇事車輛,並告知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後,丙○○為掩飾脫免乙○○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責,先於98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將上開乙○○駕駛之肇事車輛,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英路口棄置,其後因警循線通知丙○○至警局說明後,得悉甲○○被撞後傷勢嚴重,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警局謊報上開肇事車輛在其上址住處附近遭竊等案情,詎其夫妻二人因丙○○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偵查中,為脫免乙○○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丙○○上開誣告等罪責,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找其夫妻二人教唆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出庭作證虛偽陳述其夫妻二人有於98年2 月2 日晚上至丙○○上址住處,與丙○○整晚泡茶至翌日凌晨1 時許等不實事項(丙○○上開所涉犯誣告、教唆偽證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竟於98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08號偵查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訊問時,就關於「丙○○有無於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在其上址蘆洲住處」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到庭具結後,均虛偽陳述證稱:「我們是當天下午7 時許到被告(即指丙○○)家,我們去拜年,我們是翌日清晨1 時許才離開被告家,期間被告都沒有離開家門。」等不實之語,其後己○○復接續於98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08號偵查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訊問時,就關於「丙○○有無於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在其上址蘆洲住處」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到庭具結後,再虛偽陳述證稱:「我們是當天下午7 時許到丙○○家,丙○○當時有在家,大約是98年2 月3 日凌晨我們離開,這段期間,丙○○均在家。」等不實之語,足以影響司法檢察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結果。嗣經檢察官調閱丙○○、己○○、戊○○、丁○○(係丙○○之子)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通話基地台位址,發現己○○、戊○○二人於上開期間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己○○、戊○○等於偵查、審理之自白、被害人甲○○、庚○○、丙○○、丁○○、警員劉圳鎮、劉榮銘、蔡東敏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動電話電信資料及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 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08號偵查卷98年4 月7 日、98年8 月12日等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被告己○○、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己○○上開二次偽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戊○○等於所虛偽陳述作證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8號被告丙○○誣告、本件被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本件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己○○、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司法偵查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雖曾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94年3 月1 日確定,但查其該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是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本院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命被告三人各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五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