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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林家賢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其先前聽從胞兄戊○○之建議,由戊○○出面於民國97年1 月12日向甲○○負責經營,址設嘉義市○○路○段912 號之安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汽車公司)簽約購入,並登記己身名下之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待完成過戶手續後係由甲○○直接交付戊○○先予使用,其尚未遷回,更不曾將之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八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竟於同年月30日某時因前開車輛之不詳駕駛人涉嫌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上不慎撞傷乙○所駕車號2HM-717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繼又肇事逃逸(被訴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罪嫌,詳見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而接獲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之調查員警丙○○致電詢問後,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2 月3 日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向該所承辦警員李孟宏謊指上述汽車於該年1 月30日19時30分許其至停車處所查看前之某時,已遭他人竊取,並請求警員協助偵查相關情事,因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嗣經警循線查訪,得悉戊○○早即向丁○○借來該車使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其兄戊○○之建議,與代向甲○○之安慶汽車公司接洽情況下,購入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並過戶登記其所有此節,亦不爭執曾於97年2 月3 日10時46分許前赴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該車在同年1 月30日其至原停放之處查看前,已遭他人竊取之申報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領車之當日便將該車開回,並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八路交岔路口之無收費停車場內,嗣因接獲員警來電重回停車之處,方發現車輛失竊此情,且伊並未將該車借與戊○○,車子還因為失竊過程中鑰匙孔遭外力破壞,伊於自警局將車輛牽回後,甚至須要送廠整修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在接獲員警聯絡前去找車未果,始向派出所報案指陳汽車遭竊,此一情節與證人即聯繫員警丙○○陳述內容實無不符之處,足認被告所言並未謊報車輛失竊之辯解,應可採信等語,為有利被告之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97年1 月間接受其兄戊○○之推薦,向甲○○經營之安慶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價購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戊○○繼於該月12日與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再由戊○○將車領回;被告則在97年1 月30日接到員警丙○○調查前開車輛係何人駕駛肇事之電話後,另於同年2 月3 日10時46分許親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向該所承辦警員李孟宏指陳上開車輛已於97年1 月30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八路口之停車場內遭人竊取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戊○○、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詢問被告申報失竊情形之員警李孟宏所作調查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查,當可俱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其在購入該車,並由胞兄戊○○領回之後,事實上從未將之開回臺北停放於所稱處所,而係先行交由戊○○使用此點,早在證人即被告與戊○○之母林寶青於該車所涉肇事逃逸一案未久後之97年2 月1日,接受員警丙○○到訪詢問之際,便以:該車是丁○○所有,目前由戊○○在使用,是戊○○向丁○○借來使用,於何時、地借用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該2011-QP 號由丁○○購買後即由戊○○在使用,伊大約在10幾天前有看見戊○○駕駛該車回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1 鄰新厝仔1 號之39住處等語,將該車於經被告購入後之使用情形清楚加以交代。再據證人即詢問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所述之:證人林寶青的調查筆錄是在她的住宅內所製作,伊當時不認識戊○○,車號只查出是丁○○所有,伊就去問丁○○之母親,她就回答車是戊○○在使用,不是丁○○等語,亦足見員警丙○○在前往林寶青住處欲予釐清上情之前,就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係由何人實際支配一事非已知悉,對戊○○另有接觸使用該車之狀況同無掌握,值此情境,證人林寶青作證之間,豈有遭致員警丙○○預設立場,引領供出如上陳述之可能,況若細繹員警丙○○其時執以之各該所詢,如:「2011-QP 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何人在使用?該車車主為丁○○,為何是戊○○在使用?戊○○於何時?何地向丁○○借2011-QP 自用小客車使用?最近一次見到該車是在何時、何地?」等問題形式,益可徵其前後提問形式皆甚為開放,要無任何暗示誘導之意涵可言,輔以證人林寶青本為被告與戊○○之母,諒對兩人必不存有親情等差,且員警丙○○最初亦不曾明白點出詢問原意,其於毫無防範之情形下作成前開陳述,既難先有刻意隱瞞,預為修飾之估量餘裕,毋寧更值憑信,得認其在警詢所述全係出於自身之經驗,被告之車於領回後,確是由戊○○加以使用乙情,實屬灼然。反觀證人林寶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忽稱:伊沒有看過該車,之前聽丁○○說要買,但不確定他有買,伊沒有講車是丁○○的,買來就是戊○○在使用,伊是告訴警察,說有看戊○○開車回家,但不記得開什麼車;忽又謂:戊○○有說要向丁○○借該車,但伊不知道丁○○是否有借,伊年紀大了,有點失智,伊在警察局有說戊○○要向丁○○借車云云,非但互有矛盾,甚且一再反覆,不敢直斥警詢失真,亦從未對其所持失智之說舉證以實,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漸次模糊,證人林寶青卻可大異其道,於事隔許久之後,對檢察官篤定以對,並欲回溯推翻先前陳述,凡此疑義未解,以上翻異陳述自難取信本院。

(三)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其於購入該車領回當日,便已駕車返回臺北,並將之停放於上述處所云云,但若對照被告與相關證人就購車過程一事之前後描繪,即可輕易察見被告辯詞間之諸般矛盾。查被告申報汽車失竊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先係提到:2011-QP 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由伊使用,約5-6 天才使用1 次,該車伊於97年1 月26日把車從嘉義縣開上來後,均由伊一人使用;顯見被告在發現其所謂車輛遭竊時點之前,應曾另有駕駛該車使用之經驗,豈料被告後至偵查之中,卻改說:伊將車開回臺北後就再也沒使用,伊說曾開過該車1 次,就是指從購買地點嘉義開回堤防內失竊地點云云,比較兩者,已現明顯歧異。又被告一開始便於報案時聲稱該車價值5 萬元,且從未修正此等所述,惟觀諸其兄戊○○因同經認係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者,及事後加以逃逸之可能涉嫌人之一,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17號、第8519號案件偵查當中,證人即辦理售車事宜之安慶汽車公司負責人甲○○證稱之:該車係以2 萬8 千元賣出,另外加上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1 萬2 千元等語,及由其所提供附於本院卷內,明白記載該車議定價格確為2 萬8 千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被告所為以上回答無異更添他人疑竇,蓋被告購入之該車價值縱非甚高,衡情亦無可能在完成付款過戶取車之十餘日後,其已對實際買受價金不復記憶,苟對此次交易被告真曾親與,又怎能發生以上情節。再者,被告在警詢之初,僅含糊提到決定購車之原因為朋友介紹加上價格便宜,並在戊○○涉嫌之前開案件97年12月23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以:伊在大慶汽車向吳廠長買車,吳大哥是之前就認識了,當天交車時,伊有開回嘉義的老家,就直接開回臺北,戊○○則是車子失竊之後過農曆年時,伊回水上鄉的家,他才知道伊有買車;待見身為該案被告之戊○○坦認:伊知道丁○○買車的事,是伊介紹他買的,因為伊認識老闆,丁○○沒有車,伊就去車行先替他試車,是伊先跟老闆講好再過戶之後,被告始行改稱:伊有將該車交給戊○○使用,因為牽車之後要修理,所以伊有把車子交給戊○○去幫伊修車,伊忘記吳先生何時交車給伊,是戊○○介紹伊去買車的;參以證人甲○○在該案另證述之:車子是戊○○接洽的,並過戶給丁○○等語,則前揭車輛確係因戊○○居間牽線而達成交易一事既無可議,想像上被告亦無發生誤認之任何可能,其竟一再對戊○○於購車過程中多所著力乙節加以閃躲,對此被告又將如何提出合理說明。更查,苟如被告所述其與甲○○早即認識,當日亦係親自前往車廠牽車,並由甲○○交付鑰匙1 把,其等對此當應具同一印象方是,詎證人甲○○僅能在戊○○之案件偵查中,於98年1 月21日到庭作證表示:點交時,戊○○有帶另一名男子過來,但伊不太記得是否為丁○○,伊通常會給兩把鑰匙,該車除過戶及交車是兩個人來,此外都是戊○○1 個人等語,對被告有無出面取車一事未敢遽斷,證人甲○○部分或得藉事隔已久,難再回憶予以解釋,但對被告於同日聽聞上情,在該案再行作證轉稱之:忘記吳老闆交給伊幾把鑰匙,好像有2 、3 把,伊不知道為何吳老闆對其完全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有這個印象曾去看車,及其再次重申:伊沒有把車鑰匙交給戊○○,卻在檢察官質問:為什麼上次開庭時說有將車子交給戊○○去修車後,另予改稱:伊不知道有這樣子說過如斯反覆難解,且莫衷一是之態度,倘不作成被告事實上從未自赴車廠取車,一切悉由其兄戊○○處理如此認定,又將得存何等詮釋可能。

(四)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申辦資料,繼向各該曾由被告提出申請,後並核准發卡之金融機構函查被告於97年1 月間之相關刷卡明細,確認被告當時經常使用者乃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凡此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 月5 日金徵(業)字第0990006977號函、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與後附之消費明細表存卷可稽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由其補稱之:伊會用遠東銀行信用卡去台亞加油,伊連機車加油1 百元都會用刷卡的,因為有回饋金,有台亞伊就會去台亞加油等語,復可歸納得出被告於加油之後,確有刷卡付費之習慣,且其若可覓得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加油站,縱使油費非大,被告亦會為累積回饋紅利持用該卡。準此,被告稱其在嘉義向車廠收受該車後,當天便將之駛回臺北,衡以購入汽車之初,油箱存油常非足夠之事實常態,被告是日既還須長途駕車北上返回住處,為求保險,自無可能不預先準備,加滿油箱以策安全,此由被告表示之:當時好像在高速公路旁邊加過油等語,至少亦足印證前開所析,而依被告所持遠東銀行該張信用卡於97年9 月1 日之台亞嘉義交流道站消費紀錄,既可得知嘉義交流道旁正設有台亞公司加油分站,被告若曾前往消費,揆諸以上分析,又豈有不持卡支付加油費用之理,但查,被告於其所謂之購入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該月即97 年1月當中(含括購買該車時起至被告報案失竊時止之期間),全不存有任何與加油相關之消費支出,遑論其所述之嘉義交流道旁台亞公司加油分站之交易紀錄,如被告當時確曾將車直接開回臺北,且如被告所辯即其真係領車之人,別無他人使用該車,何能致此。綜參上述各論,實更可證被告購車之後,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從未經由被告領回,至被告報案時止,實際使用該車之人,應係其兄戊○○此情無誤。

(五)至被告雖提出千揮汽車專業修理廠之汽車修理收費明細表,用以證明前開車輛經其領回後,復須送廠維修,更換已經損壞之全車車鎖,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述修理廠負責人王健文,由其以:丁○○牽車來修理,車門鎖、引擎鎖都被破壞,有用螺絲起子撬過,間隙很大,已經沒有辦法正常開關等語,欲證該車確曾留有遭竊痕跡。然查,前開汽車於97年1 月30日在不詳人士駕駛當中發生車禍事故,該人隨即逃離現場之後,遲至97年4 月26日方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63號涵洞內經員警循線找得,經鑑識人員對車輛內外進行勘查,均未發現門鎖有遭外力破壞之痕跡,此有證人即鑑識人員鄭誌明於戊○○所涉前述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該車沒有丁○○所說的大門門鎖被破壞的痕跡,車廂內也沒有任何物品被毀損等語可供佐參,是以被告所持車鎖已經破壞之辯解,於此仍難逕謂確能成立。況依證人王健文之前開說明,至多僅可推認該車於被告送修之際,車門鎖孔部位外觀曾有如上呈現形式,是否必可視作係被告辯詞中提及之他人行竊時破壞而生本即非屬無疑,單以被告報案失竊之日即97年1 月30日,算至員警於同年4 月26日終於發現該車時止,前後存在相隔將近3 月之非短期間,究竟係經何人在何時地造成該車鎖頭之破壞現象,自亦無從篤定,更毋庸論被告原非領車之人,該車購入之後應已先由被告答允戊○○支配使用此節已如前載,被告對車輛購入時之詳細情形諒非熟悉,甚證人王健文也同意:(車鎖間隙)要專業的去看,如果不是專業,要很仔細的看才看的出來,準此以查,本案既難率認上揭車鎖之受損情狀確係事後而生,而非屬交車當下之已存瑕疵,被告前揭辯詞無論可信與否,均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依據。

(六)從而,被告既在經丙○○通知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涉有以上事故之際,明知該車尚在戊○○之持有支配當中,竟仍前往申報失竊事實,所為未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相關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未予明說其兄戊○○使用該車之事實,竟為使警方難以第一時間掌握全貌,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車輛失竊,致下述案件之偵查方向出現錯誤,有害於偵查權之行使與正確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不願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雖有緘默之權,然非等同法律允許其得於程序中一再說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購入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貨車後,於97年1 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該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義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進入尚義路,適被害人乙○騎乘車號2HM-7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左大腸及左腎臟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立即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個案中究斷相關犯行是否確係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而為,倘於踐行法定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仍無從特定被告是否真係應予訴追之可罰對象,意即對具體犯罪事實之存在難以排除犯罪行為者另有其人之此等可能,自難對公訴之訴追對象即被告逕以該起訴之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依憑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指訴曾於前開時地遭他人駕車所傷,且肇事車輛當時並未作任何停留即逃離現場等語,及以證人即員警丙○○證稱曾目擊被告購入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為上述肇事車輛,證人鄭誌明就發現肇事車輛與採證過程所為之相關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援為確認該車駕駛人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因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結果,自應負起過失傷害責任之推論依據,且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回答不曾出現在肇事現場時,產生不實反應,更可認所辯難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則均對公訴人之指述予以否認,並堅稱肇事與逃逸之人絕非被告,更不曾涉入如上犯罪情事。基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再行逃逸之行為,厥為此處應予詳究之重點所在。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為人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從旁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結果,而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肇事人駕車逃逸,未曾施以救護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之中指證綦詳,並有所提附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2 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為憑據。而該肇事車輛經員警循線查察,終於97年4 月26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63號涵洞內經員警循線找得,確認正是被告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其後乃予採證,發現車身左後側輪胎上方車身清楚留有肇事時之碰撞痕跡等情,另有證人丙○○、鄭誌明之偵查結證所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供為所憑,被告經本院提示閱覽前開證據後,更不否認登記為其所有之該車曾經肇事,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傷勢,當時之車輛駕駛人並於事發之後立即逃逸。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之際,遭被告之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肇事駕駛人車輛隨即逃逸,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經員警採證追查,終得確認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號2011-QP號自小客車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自始即表示不知撞擊機車之被告車輛當時駕駛者究為何人,謂:肇事後伊睜開眼皮隱約看見一部白色九人座箱型車加速往大埤方向逃逸,事後伊就不省人事,不知誰報案及施以救護;伊被撞倒時就昏了,伊沒有看到駕駛人長什麼樣子,伊只知道有一臺箱型車,他們開很快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意識因已漸失,故未及確認肇事者之明顯長相。經戊○○所涉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另請曾於事發前早即察覺被告所有之車號2011-QP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而發現上述車禍事故之巡邏員警丙○○到庭證述後,其更結證陳稱:伊於97年1月30日15時43分經過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7號前,因看見2011-QP號汽車從廢棄的崇先中學開出來而覺可疑,伊有目擊兩名男子搬運崇先中學的廢鐵等物,該兩名男子身高都160幾公分,身型瘦削,與丁○○特徵不符,丁○○比較胖;俟經本院再予傳喚,證人丙○○仍作:那兩名男子還沒走出校園時,伊就發現2011-QP號這輛車,當時伊先勘查過,車上沒有人,伊看到的那兩個人不是丁○○,體型不同,伊很確定,丁○○前來領車時,伊就有看過他,丁○○那時還比較胖,應該不是從中學走出來的人,該二人上車後,他們有發現伊在附近,所以就加速逃逸,伊們到路口時就發現車禍,伊們走的方向就是他們離去的方向,不到1分鐘,就到他們肇事的路口等幾乎相同之表示,在本院問以當時之目擊距離後,證人丙○○雖表示約有1、2百公尺,故未能仔細認清駕車者之面貌,然仍十分肯定如上陳述未有動搖,並再次重申被告體型與自廢棄中學內走出上車之兩人確有足資區別之明顯差距,不具絲毫猶豫,則本案非但無人可對駕駛該輛屬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肇事者身分為何一事予以明白指證,依證人丙○○以上所為之肯定陳述,反應得出被告並非當時駕車之人此一結論。

(三)公訴人雖藉被告一再表示其在購車之後,即未曾交由他人使用之自身供述,與證人戊○○不斷否認未曾向被告借用其車之說詞,以為建構被告非僅所有,亦持續不斷使用該車之推論,然此本即繫於被告與證人戊○○之陳述均盡符實,未有失真此等前提之上,查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雖係由被告買受並登記於其名下,惟在交易進行當中,相關程序均係由戊○○出面與安慶汽車公司接洽,直至該公司負責人甲○○完成車輛過戶並予交付為止,被告皆不曾現身親辦,待將該車領回後,實際之使用人亦係戊○○而非被告等節,業據本院詳作論證如前,被告與證人戊○○所言既悖於此,自然難予遽信。公訴人另以被告是在經員警聯繫告知其所有之車涉及肇事逃逸案件後,始行供出遭竊情節,所辯顯不足採,惟如上述,被告雖未在接獲員警丙○○通知之前,主動說明失竊狀況,甚其嗣後報案之申告內容,核亦屬誣告所為,然此最多僅得說明被告就車輛使用之實際情形存有一定隱瞞,至其動機為何,則非必僅止其即為該車肇事時之駕駛人一端,被告或因顧慮如將戊○○方為斯時車輛使用人一事供出後,將導致其兄另遭追查訴究之累,方生如上謊報舉措於此亦非全無可能。又戊○○雖於其所涉前案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實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也僅能代表在肇事當時,無法證明戊○○即為該車之駕駛人,在難以斷言被告所持其絕未曾為駕駛肇事後再逃逸犯行之辯解定屬虛構前,徒憑以上證據,即欲反推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名似仍有所不足。

(四)公訴人再稱被告之車在案發後經警發現時,車鎖並無遭破壞之痕跡,詎被告仍欲執意全予更換,又要求修理車廠在單據上註明此點,顯見被告掩藏事實之意,但查,被告之車號2011-QP 號自小客車車鎖究係於何時曾經外力撬擊雖難斷言一如前載,然該車鎖孔間隙在被告送修之際,或真與正常車鎖形式存有不同之處,亦已見於證人王健文到庭結證所言之中,被告以此為其未犯誣告罪行之辯解雖非充分,然亦不得持以轉謂車鎖受損之說均係被告杜撰,公訴人以上推論容有所失。被告雖不願對其已將車子借與戊○○一事予以鬆口,並在經警通知該車涉及肇事逃逸案件之後,謊稱遭竊情事,惟其誣告所為動機解釋上本存其他可能,非可遽認只為掩飾己身犯罪,被告前後所辯之間縱使多存無稽之處,然於本案既可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支配前開車輛,其時被告應已將車交付加以使用,本案公訴人所存積極證據,嚴格而言亦僅能說明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一事,徒憑此點顯仍不足遽予作成被告上開被訴事實確實存在之此等推論,則即便被告未能提出何等有利於己之所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期間接受測謊時,就施測者所詢告訴人被撞時,有無在現場此一問題為否認之回答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058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無其他佐證可徵受測者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在,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既已查無任何足以令人信實之憑據,得就被告確有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後再肇事逃逸一事為積極證明,前開所述之測謊鑑定結果,核僅存有被告就否認犯罪回答部分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意義而已,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所載意旨,本案即便另予計入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之結果,仍難逕斷關此部分之被告遭訴事實必然存在,遑論被告有無在肇事現場,與其是否真為該車當時駕駛之人本屬二事,又豈能混作一談,而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確係成立。

(五)從而,於此既無法認定被告真為起訴書所載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再予逃逸離去之犯罪行為人,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對其論處以對應之罪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所存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就此指述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被訴行為,自難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名相繩被告,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關此之被告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當應對其併經起訴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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