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百順企業行 代 表 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而未有上訴提起之當日下午3 時11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