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4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7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5年6 月5 日至8 日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訴字第905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9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97年2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3 日止。而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5年6 月5 日至8 日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