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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之3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
被告
辛○○
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04 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自緩刑開始之日起陸個月內,每月壹期,每期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捌萬元,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癸○○、戊○○、庚○○、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丙○○、甲○○、辛○○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自緩刑開始之日起參個月內,每月壹期,每期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捌萬元,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壬○○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再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本件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公訴人已就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變更,在同一社會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且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依刑法第11條準用上開規定後,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所有被告於本案所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本件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10人分別依涉案情節輕重求刑如下:被告癸○○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25萬元。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45萬元。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25萬元。被告庚○○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30萬元。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25萬元。被告壬○○求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30萬元。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15萬元。被告辛○○求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15萬元。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48萬元,分6 期給付,每月1 期。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前),緩刑3 年,並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24萬元,分3 期給付,每月1 期。」等語,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此求刑(以上均參見本院96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庚○○、丁○○○、戊○○、癸○○、甲○○、丙○○、壬○○、辛○○均依公訴人之請求,分別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捐款如上所述,有該等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等品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公訴人緩刑之請求,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並就被告己○○及乙○○部分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該被告等同意之範圍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如上,以預防再犯及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