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8年3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復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設立營業據點,以「中和(期)」之名稱為其盤口代號,並在內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僱用營業員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並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共同經營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期貨為標的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撥打至上開盤口下單交易,而故意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9年4 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已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再犯聚眾賭博罪,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