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2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28日、98年3 月3 日、98年3 月14日、98年1 月10日及同月下旬某日(聲請書漏載同月下旬某日部分)等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72號及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12月28日、98年3 月3 日、98年3 月14日、98年1 月10日及同月下旬某日等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72號、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5號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揆諸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