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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得利黃裕仁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二○巷五一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竊取其母親丙○○○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其印鑑章一顆,得手後,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持前開竊得之存摺及其印鑑章,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三○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下稱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冒簽「丙○○○」之署名一枚及使用所盜取之印章,蓋印「丙○○○」之印文一枚,偽造表示丙○○○本人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私文書一紙,再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紙偽造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三信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所有之四萬元。嗣因丙○○○之配偶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發現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不見,經申請存摺補發始知悉上情,告訴人甲○○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請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卷附被告於前揭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及補辦後之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前揭提領四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持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至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辦理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手續,其並有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簽立丙○○○之署名一枚及蓋用丙○○○之印文一枚,進而提領現金四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向我母親丙○○○借款五萬多元並事前徵得丙○○○的同意,而持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至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提款,因前開三信商銀帳戶餘額僅四萬多元,所以我才提領四萬元,是丙○○○告訴我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的置放地點,叫我直接提領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錢,因為丙○○○因糖尿病變眼睛看不到,丙○○○之前有需要用錢時,會叫我去提領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內的錢,所以我先前就知道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存摺密碼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及補辦後之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前揭提領四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至上址三信商銀辦理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手續,其並有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簽立丙○○○之署名一枚及蓋用丙○○○之印文一枚,進而提領現金四萬元之客觀事實。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係事前未徵得其母親丙○○○之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等情,自仍須有其他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積極證據存在,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係由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警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此觀卷附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即明,告訴人甲○○當時警詢時雖指訴:我於今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中午發現我太太(即丙○○○)的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存摺不見,於是在今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補辦新存摺,在補登存摺後發現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有遭人盜領四萬元的紀錄;因為乙○○之前就有盜領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紀錄,而我們平常都在上址住處附近的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領款,我便向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調閱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果然發現乙○○當天上午至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領款;我太太丙○○○眼睛失明、行動不便、無法寫字,故由我報案等語。惟查:

⒈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平日係由證人丙○○○自己保管,告訴人甲○○亦另有持用之金融帳戶,告訴人甲○○偶爾一、二次不夠錢,始會以證人丙○○○所有之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提領款項,證人丙○○○並未將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交予告訴人甲○○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八三頁)。依告訴人甲○○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知告訴人甲○○係以其發現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原來之存摺不見並補辦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新存摺時,始知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提領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內四萬元之款項者係被告,進而向警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再佐以告訴人甲○○並非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所有人,平日亦未負責保管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等情以觀,則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自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內提領前開四萬元,顯非為告訴人甲○○事前詳悉或親自見聞之事。於此情形,已難以非屬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之所有人及保管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甲○○與乙○○父子二人相處不好,因為甲○○喝酒後,比較會唸乙○○;乙○○領錢後隔天的白天,甲○○知道了很生氣,甲○○就罵我並說要去告乙○○,我說乙○○要用,甲○○就說乙○○會被我寵壞,甲○○就去告乙○○;甲○○說乙○○當時壞,甲○○不給乙○○錢用,乙○○才跟我借錢,我說好並叫乙○○自己去領,我向乙○○說賺到錢再還我;乙○○在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領錢之前有向我講一下借錢的事,我沒有理乙○○,後來乙○○又向我說,我才給乙○○,剛開始我還要考慮是否要借乙○○錢,後來我考慮乙○○是我兒子我才借錢給乙○○;我同意乙○○領五萬多元,我說你欠多少,存摺的錢都領去用;當初我有問乙○○要領多少錢,乙○○說要借五萬五千元左右,說要從我的帳戶領五萬五千元;本件乙○○去領款時確實有經過我的同意;乙○○還沒有走的時候,甲○○都叫乙○○去領錢來繳房屋貸款,後來甲○○、乙○○關係不好,甲○○才不讓乙○○去領錢,乙○○拿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存摺去領錢時,都會再問我密碼一次,乙○○之前應該就知道密碼了,本件這次乙○○去領錢時,沒有跟我問密碼;乙○○知道我將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存摺及其印鑑章放在抽屜裡,我都放在藥箱下面壓著,乙○○要去領錢的時候,是我跟乙○○講的;乙○○拿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的存摺及其印鑑章時,我在旁邊,我叫乙○○去拿的,我有跟乙○○說向我借錢後,如果有賺錢要還我,這是我的老本,乙○○說好;乙○○領完錢當天有回來,當時甲○○沒有在家,乙○○跟我說要跟女朋友出去,隔天天亮乙○○就走了,後來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八三至八六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益見告訴人甲○○前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是否確為真實,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實難僅以告訴人甲○○前揭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內提領四萬元迄至其離家期間,並未將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返還證人丙○○○乙節,固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結證在卷,被告此部分舉止雖有不符常情之處。惟查,告訴人甲○○因肺癌疾病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七一頁)。則在無從進一步查證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確實原因為何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比附援引或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言係屬迴護被告之虛詞。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舉止固有不符常情之處,自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甚明灼。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並非基於其母親即證人丙○○○事前之同意、授權而取得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亦難證明被告已逾證人丙○○○之授權範圍進而至上址三信商銀豐東分行辦理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手續並領得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內之四萬元,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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