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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6 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8年3 月25日,另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卷附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