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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林淑婷饒金鳳陳昭筠

  • 被告
    蔡鵬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鵬飛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魏序臣律師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鵬飛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鵬飛於民國92年1 月5 日至95年1 月7 日期間內,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三民路2 段37號11樓臺北縣牙醫師公會(下稱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長,其業務範圍對外可代表公會,對內則負責綜理會內一切會務,包含指示公會出納、會計人員將某費用之支出,列在某特定會計科目項下之權限。蔡鵬飛於職務期間,利用牙醫公會於93年間受臺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衛生局委託辦理「93年度臺北縣學齡前兒童暨身心障礙學童氟錠計畫」( 下稱氟錠專案) 時,未將實際結餘之款項繳回予委託機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鵬飛於94年8 月間當選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第9 屆理事後,明知牙醫公會就當年度所編列之慶弔費用僅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且依牙醫公會一般致贈盆花慣例,係以公會對公會,或公會對會員之名義為之,從無就其他公會當次當選之全體理、監事各別致贈盆花之例,惟其為求競選全聯會該屆理事長,乃違背任務,指示牙醫公會某會務人員於94年6 月21日代向「奇美花坊」訂購單價各1,200 元之盆花共45盆,金額合計54,000元,以牙醫公會理事長名義致贈予全聯會第9 屆當選之全體理、監事,並於同年7 月26日前某日,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逕自指示牙醫公會會計人員洪玉秋自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該筆盆花款項,而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 ㈡、蔡鵬飛於94年12月4 日下午2 時,在上址會館內召開牙醫公會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其欲於當日晚上以個人名義宴請到場之理、監事等人員餐敘等語,嗣蔡鵬飛於該次餐敘後並以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54,710元。蔡鵬飛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個人消費,卻於同年月13日提出該筆消費之發票向牙醫公會之出納人員劉淑惠申請費用,經劉淑惠將上情告知牙醫公會總幹事袁美芝,袁美芝轉而向蔡鵬飛確認,蔡鵬飛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違背任務而指示袁美芝、劉淑惠自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中,以現金支出該筆款項予伊( 起訴書誤載為「未以會計科目會議支出支付,而以經常費用支付」) ,劉淑惠、袁美芝遂依蔡鵬飛之指示製作「現金、支票遞送單」予蔡鵬飛簽名確認後,於當日支出現金54,710元予蔡鵬飛收訖。嗣蔡鵬飛並於95年1 月7 日前某日,接續前揭違背職務之犯意,指示會計人員洪玉秋將該筆聚餐費用支出列在上開氟錠專案項下,而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 二、案經牙醫公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蔡鵬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擔任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長,其業務包含對外代表公會,和綜理一切會務,且牙醫公會確有於94年8 月間,以氟錠專案經費支出54,000元購買贈送予全聯會第9 屆當選理、監事之盆花,及其有於94年12月4 日牙醫公會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召開時,表示欲宴請到場理、監事吃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94年8 月間競選全聯會理事長職務,盆花係以牙醫公會全體理、監事名義致贈,係屬牙醫公會之公關往來費用,因牙醫公會94年度之慶弔費用已於94年6 月份用罄,才會由公會小姐使用氟錠專案的專案結餘款支付,並非由伊主動指示的,且該等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受益者亦屬牙醫公會而非伊個人,而並未造成牙醫公會損害;又牙醫公會本有編列預算供理事會會後聚餐,該次理事會會後聚餐並兼有尾牙性質,伊僅係出於禮貌性的口頭上邀約大家一起去用餐,並無請客之真意,且事後亦係公會之財務主委主動拿領據單予伊簽收,告知伊該筆聚餐費用可向公會請領公款,並非伊主動去請領,伊亦未指示證人洪玉秋自氟錠專案經費支出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享有指示公會出納、會計人員將某費用之支出,列在某特定會計科目項下之權限: 被告於92年1 月5 日至95年1 月7 日期間擔任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長,其業務包含對外代表公會,以及綜理一切會務乙節,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牙醫公會第21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牙醫公會章程、臺北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10頁) 。又被告對內享有綜理會內一切事務之權限,公會內部之出納、會計等人員,遇有款項支出應歸屬於何會計項目下有所疑義時,即會請示被告後,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乙節,則據證人即牙醫公會會計洪玉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擔任理事長期間曾經就我會計上的業務主動給我指示,因為如果是公會一般常態性質的費用,就不需要理事長的指示,如果是比較特殊的專案的部分,我們都一定會去問理事長。我會主動請示理事長,理事長也會來問我各個專案的經費用到什麼程度,他都會隨時掌控。當時理事長要我以其他科目去支出的時候,我只是會務人員,理事長主導我們會內的運作,我們還是尊重理事長的意見,所以理事長所指示的我們會照辦。理事長會掌握我們專案進行的進度,如果他覺得有什麼專案不足的地方可以來支應,所以他會說這個如果有結餘,我們可以轉入身障專案去支應。如果製作的會計科目不同時,例如應該列為特定會計科目的款項改列為其他科目,我只會在傳票上摘要說明,但是我沒有權限向理事會反應,因為我的職責就是記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核與證人即牙醫公會出納劉淑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問:錢如何出去?) 一萬元以下若收據是完整的是現金支出,超過一萬元就請款開票。若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核發的話,我就要請示總幹事,若還是不知道的話就請示理事長」等語( 見偵卷一第 126 頁) 、「我從87年2 月2 日開始擔任出納到現在,我擔任出納期間,都是依照行政流程來請款,我的工作就是有人按照行政流程來請款的時候,我就會按照月底、月初做一次的請款,款項出來之後,如果是既定在理事會的預算範圍內的款項都是沒有問題的,如果有超出預算範圍,或我不知道這筆是什麼費用的時候,我就會請示會計或是總幹事,當他們也不知道要掛在哪裡的時候,我就會去請示理事長,由理事長所指示的方式來列入特定款項」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堪認指示公會出納、會計人員將某費用之支出,以特定會計科目支應,亦屬被告擔任牙醫公會理事長期間所享有之權限,而屬被告之職務範圍。 二、牙醫公會因承接93年度氟錠專案,實際上有結餘款產生卻未繳回予委託機關: 查牙醫公會於93年間曾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93年度氟錠專案」,該計畫之經費分兩期核撥,第一期經費為 425 萬6,000 元、第二期經費為:106 萬4,000 元( 總經費532 萬元) ,依牙醫公會回報予委託機關之專案執行結果,第一期花費446 萬4,294 元、第二期花費87萬8,202 元,合計二期花費超出預算金額,而透支2 萬2,496 元,由牙醫公會自行吸收乙節,有牙醫公會所提出之「93年度氟錠專案- 第一期經費核銷」、「93年度氟錠專案- 第二期經費核銷」各1 冊在卷可憑。而觀以上開帳冊內所附單據,皆屬93年12月份以前之支出,並未見有系爭全聯會當選理監事盆花或94年12月4 日會後餐敘費用之單據列於其中。且證人洪玉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項支出並不在專案的部分,因為當時這個專案的單據他們都準備得很完備,氟錠專案中有業務費跟其他支出,如果有經費不足的時候會互相去支應預算,氟錠專案有些款項的收據並沒有呈報到衛生局,專案不是我負責的,有單據下來我們就作帳,其他像有金額沒有結束的部分,理事長就要知道還剩多少錢,由這些經費去支應其他的活動。氟錠專案蒐集完的單據呈報給衛生局的流程不是我處理的,我只負責帳目的處理,專案要由專案的負責人去作整個活動的經辦下來,他們的單據下來之後,我們就照著他們的單據核銷。進行專案時主管機關匯了一筆預算進入我們公會的戶頭,事後我們將專案活動期間的所有單據都回報給主管機關之後,曾經發生主管機關給的那筆預算並沒有全部花完的情形。這種情形之下剩餘的款項我們都還是實報實銷,專案的預算中會補助公會的水電、文具紙張的費用,那些單據核銷之後還有沒有完全用完的預算,最後就會納入其他收入。只要核銷的單據夠了,剩餘的款項就不繳回主管機關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財務主委廖友正於審理時證稱:「牙醫師公會執行專案之後若發現有結餘款,往例是一般結算之後都會退回給委託單位,除非剩下的金額很小,例如只剩下幾百元,這種情形有時候委託單位不會要求退回餘款,或是委託單位已經結算專案的經費了,這樣的情形公會就會將結餘款併入公會的『其他收入』科目,轉為公會的財產。在我這一屆有產生專案結餘款,當時我是第一次擔任公會的職務,我有請問公會的小姐說專案結餘款要如何使用,她說理事長有指示要繼續留在暫收款中作為其他專案使用或是在下個年度繼續執行相同的專案,所以從我這一屆開始就有將專案結餘款繼續留到下個年度使用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3年度氟錠專案計畫」收入及支出彙整表之內容,其就支出方面記載:「93年12月各項支出 4,991,602 ;94年1 月拍攝VCD-便當費1,480 、94年6 月數位影印機1 台45,000、事務櫃分攤- 行政194 、94年8 月虎牙慢壘夾克39,690、全聯會第9 屆花款54,000、祕書處員工自強活動(93 年21-1臨時理監事通過辦理自強活動)82,695 、雜項支出- 燈管1 批2,212 、94年9 月員工秋節禮券(6*500)3,000、94/12/4 理事會聚餐54,710元、94/ 日本貴賓來訪- 員工制服費45,417,小計5,320,000 」( 見他卷第37頁) ,其所記載之支出項目除第1 項「93年12月各項支出 4,991,602 」看不出其實際用途外,其他支出均明顯與氟錠專案計畫無何關聯,惟各項支出加總金額卻又正好等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核撥予牙醫公會辦理93年度氟錠專案計畫之第一、二期經費之加總。經綜合勾稽以上經費核銷帳冊、彙整表及證人洪玉秋、廖友正之證述內容可知:牙醫公會承辦93年度之氟錠專案計畫,於93年度末計畫終結之際,其實際上之支出應僅為499 萬1,602 元,然因牙醫公會所蒐集之相關單據已足以核銷所有經費532 萬元,而向委託機關請領該等金額,是以牙醫公會實際上即有328,398 元之專案執行剩餘款項( 至於申報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不法,抑或僅是被告所辯,係屬申報過程自然產生之結餘毋須繳回,要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需調查審理) 。故系爭致贈全聯會當選理事盆花及94年12月4 日聚餐費用,實際上既是由93年度氟錠專案計畫之結餘款項支出,而非直接於該專案進行過程中,持該等發票向主管機關核銷款項,即無專款專用之限制,公訴意旨徒憑上開氟錠專案收入及支出彙整表記載,而認該等款項係屬專案費用而應專款專用,稍嫌速斷。 三、上開93年度氟錠專案結餘款應經牙醫公會理事會決議其用途: 查牙醫公會理事會設有理事21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其職權包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召集會員大會、執行法令及牙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每3 個月開會1 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決議方式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須有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有其章程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8 頁) ,可見其理事會之運作係採合議制,非憑理事長一人之意即可決之,上開氟錠專案計畫於年度末專案結束後,既有結餘款項未繳回予委託機關,該筆款項即屬牙醫公會之財產,自不能由單一之委員會主委或公會理事長決定其使用之用途,其動支之流程仍應經由理事會決議,以決定欲撥入公會內何項業務使用,此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於審理時證稱:「公會理事會開會有審查預算的執行或財政的支出,這是很重要的事情,所以常常都被放在案題一,例如是開一到三月的理事會,我們就會給所有的理事看一到三月的財務報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 ,且從牙醫公會於92年7 月26日、93年6 月26日召開第21屆第4 次、第7 次理事會會議時,針對牙醫公會於91年度、92年度決算後餘絀各3,110,654 元、2,287,181 元之用途,,均需由理事會以全體合議之方式為之( 見偵卷二第37頁、58頁) ,亦甚明確。故理事長或個別理事、委員會主委若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逕自動支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項,即屬僭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 四、而被告為競選全聯會第9 屆理事長,乃於94年8 月份當選全聯會該屆理事後,指示某公會人員向奇美花坊訂購單價各1,200 元之盆花45盆,贈送予全聯會第9 屆全體當選理、監事,復利用其擔任理事長職務對公會之會計人員有指示權限,未經牙醫公會理事會之決意,即指示證人洪玉秋自93年度氟錠專案結餘款支付該筆費用,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確有指示公會人員向奇美花坊訂購單價各1,200 元之盆花共45盆贈送予全聯會第9 屆當選理、監事乙節,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牙醫公會各項支出申請單、轉帳傳票、奇美花坊所開立之收據、手稿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8頁至39頁、偵卷二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117 頁) 。 ㈡、證人即全聯會第九屆理事邱耀章並於審理時證稱:「我當選第9 屆理監事時有收到地方公會送的盆花,下款是『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蔡鵬飛』。全聯會第9 屆理事長原本有北醫的詹勳政、被告及耿健福三人競選,我們選舉的流程是理事選出來隔一個禮拜之後才會再召開臨時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具有常務理事的資格才有被選為理事長的資格,當時被告有選上常務理事。選舉的情形很複雜,沒有實力的人常常會被勸退或是自己放棄,而且校友會都會介入運作,所以最後是由詹勳政及朱鴻輝出來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7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當選全聯會第9 屆理事,並有角逐該屆全聯會理事長之意願及資格,及被告係以牙醫公會理事長名義致贈各當選理、監事盆花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曾參與全聯會該屆理事長之競選,及系爭盆花係以牙醫公會全體理、監事名義贈送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證人劉淑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全聯會第九屆的花款5 萬4,000 元以93年氟錠專案計畫支付,由哪個項目支出我會先請示會計跟總幹事,會計跟總幹事也是會請示過被告才會以該項目支出」( 見偵卷一第109 頁) 、「( 問:平常公會支出有關於花籃的費用是否你負責?) 理事長有時候會在文上面批示,會財務,備註出納、會計的時候,我們才會作支出的動作,通常就是協會與公會之間的互相往來,花籃費用的金額通常價格都是單筆1200、1500、2000、2500元不等金額,上限就是2,500 元左右」(見本院卷三第27頁)等語。㈣、證人洪玉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會的帳,如果是年度預算本來就編列好了,如果透支的話,仍然可以透支使用,我不會挪科目,就算是年度總帳虧損那也表示虧損,我們不會做其他挪帳來平衡。一般報帳時我們會知道那些是慶弔費,但是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那筆盆花費用支出和報帳相差很遠,我們無從查知是何時送的,贈送盆花跟後來我要作帳的時候已經隔了一段時間了,所以我不知道這筆款項要用什麼科目,當時我有請示理事長說這筆款項要從哪邊支出,理事長指示我從氟錠專案的經費去支應」( 見偵卷一第6 頁) 、「贈送盆花跟後來我要作帳的時候已經隔了一段時間了,所以我不知道這筆款項要用什麼科目,當時我有請示理事長說這筆款項要從哪邊支出,理事長指示我從氟錠專案的經費去支應。像這種花款的部分,我們都有慶弔費在支應,但金額沒有這麼大,一般盆花都是1,500 、2,000 元左右,這次金額比較大,所以我們還是先請示過理事長才能決定帳要怎麼作,當時已經可以確定氟錠專案最後會有結餘款項,理事長常常問我們專案的哪個部分還有剩餘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 ,且經核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牙醫公會94年度各月份收支總帳表( 見偵卷一第50至62頁) ,其中慶弔費用自94年6 月份起即發生透支之情形,然迄至同年12月份為止,各月份均仍有新增之慶弔費用金額,亦足徵證人洪玉秋證稱其不會因預算透支即挪用其他科目之預算乙節與事實相符,其與證人劉淑惠二人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慶弔費預算透支,故由公會小姐使用氟錠專案的專案結餘款支付,並非由伊主動指示的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再據證人劉俊言於審理時證稱:「在我任內沒有送禮給全聯會過,這不是正常的狀況,在我們公會的制度中,理事長有一筆慶弔費,一年是20萬元,會送花是對我們公會的會員有婚喪喜慶,或是公會對公會之間,例如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大會的時候我們要送花,金額都不會很龐大。54,000元那次是送給全聯會每一個當選的理監事,我們從來都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一般公會對公會的支出,一個花是1,500 或是2,000 元。被告送花給全聯會的那一屆,當時他有競選全聯會的理事,也有當選,被告送花籃給全聯會是要慶賀其他選上的理事,那時候有35個理事跟7 個監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2頁) ,且經徵以前揭牙醫公會94年度各月份收支總帳表,牙醫公會94年度慶弔費用確僅編列有20萬元之預算( 見偵卷一第50至62頁) ,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牙醫公會年度預算編列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 ,然被告竟於單次慶賀全聯會當選理、監事之盆花,即花費超過當年度慶弔費預算四分之一之金額,顯係極度舖張浪費之舉。況再經檢視牙醫公會91、93年度之歷次慶弔費支出明細,牙醫公會各次致贈盆花之對象多以公會為主體,或係為祝賀個別醫師之診所開幕、結婚或當選某公會理事長,單次花費金額亦多介於800 元至2, 000元上下( 見本院卷三第43至88頁) ,核與證人劉俊言、劉淑惠、洪玉秋上揭證述情形相符,被告既於92年1 月間起即任牙醫公會理事長,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故被告廣送45個盆花予全聯會該次當選理、監事,顯然違反牙醫公會向來致贈盆花予各界婚喪喜慶之慣例,難謂係牙醫公會公關往來上之必要支出,益徵此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競選全聯會理事長而公器私用之行為。且經遍查牙醫公會第21屆各次理事會開會紀錄,該屆理事會從未就氟錠專案結餘款之用途為決議( 見他字卷第10、19頁、偵卷二第14至78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 ,故被告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利用其擔任牙醫公會理事長之職務,逕自指示證人洪玉秋以氟錠專案結餘款支應上開費用,屬於僭越職務之違背任務行為,並因此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該筆支出係屬公務支出,金額亦無不合理云云,自難採信。 ㈥、基上所陳,被告利用其身為牙醫公會理事長,有指示公會會計、出納人員將某費用,列在某特定會計科目項下之權限,而未經理事會之決議,逕自指示證人洪玉秋將其為競選全聯會理事長而致贈予該屆理、監事所花費之盆花費用共54,000元,以上開氟錠專案計畫結餘款項支出,自屬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卻僭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其所為並因此生損害於本人即牙醫公會之財產等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五、又被告於94年12月4 日下午2 時,在牙醫公會上址會館內召開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時,當場以口頭表示:其欲於當日晚上宴請到場之理、監事等人員餐敘等語,嗣被告於該次餐敘後並以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54,710元,然被告事後卻以該消費發票向牙醫公會請領費用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牙醫公會現金、支票遞送單乙紙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39頁) ,前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公會本就編有預算,伊僅係出於禮貌性的口頭上邀約大家一起去用餐,並無請客之真意,且事後亦係公會之財務主委主動拿領據單予伊簽收,伊亦未指示證人洪玉秋自氟錠專案經費支出該筆款項云云。查: ㈠、該次聚餐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宴請牙醫公會到場之理、監事等人員: ⒈查被告於該次理事會召開時,當場以口頭表示:「感謝監事會對我們的包容及指正,更感謝各位兩年多來真的是日日夜夜對我這樣一個,那晚上我以個人名義請大家好好吃個飯,希望大家給我面子要到,不到的話,我就沒有面子,再次謝謝各位」等語,有錄音光碟乙份、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且該次理事會之開會通知備註欄第3 點亦記載:「會議結束,由理事長宴請全體理監事、顧問、祕書處全體人員,歡迎攜眷參加」等語( 同上卷第 213 頁) ,是綜合觀察上揭開會通知及被告於開會時之措字遣詞,均係直接表示該次聚餐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宴客之意,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係出於禮貌性之邀約云云,已難遽信。 ⒉再者,證人劉俊言並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公會的聚餐,一般情形是在開完會之後大家會一起吃飯,這個費用是由公會支出,可是系爭聚餐是蔡先生最後一次主持公會會議的時候,當時他在會議上公開對大家說因為這一屆理事會要結束了,他要請大家吃飯,我不是那一屆的理事或監事,但那次我有列席,我有聽到他說要請大家吃飯,另外很多人也都有聽到蔡醫師確實有講過要出那次聚餐的錢。那次聚餐買單是蔡先生去刷卡的,但過了幾天他突然又跑來向公會請款,而且他想要使用專案的結餘款去付帳。那天是一個休假日的下午開的會,事前就有講說開完會之後要去吃飯,這樣一般性的聚餐不會固定由理事長請客,只有那一次因為是那一屆最後一次開會,所以蔡先生說要請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第11頁) ;證人袁美芝亦證稱:「我擔任牙醫公會總幹事,工作內容是承理事長的指示綜理會務,各項聯繫、公文收發、行政規劃、電腦建檔、辦理選舉大會、發新聞稿、人事管理、總務、擔任各委員會的承辦人。我們所有的公文、開會通知出去之前都會傳真給理事長看,沒有異議,我們才發出去。94年12月4 日第21屆理事及監事聚餐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3 項內容,因為理事長有承諾,所以我們才打上去,還是理事長有指示,因為時間太久我就不清楚。我有參加該次聚餐,當時是以理事會的名義,聚餐的名義是餐敘、尾牙及理事長的感恩餐會。理事會一般舉行尾牙時,公會的幹部及會務人員參加,支出大部分由公會支出,但是94年12月該次是理事長有口頭說他要負責,而且開會通知上面也有寫明是理事長要請客,一般聚餐支出幾乎都是由我負責去結帳,我再向公會請款,大筆的金額我先刷卡,發票交給出納,出納去跑請款的流程,出納要先寫支出申請單,再由會計看過之後,金額相符合的話,會計會在支出單上面蓋章,之後我看過如果金額相符合的話,我也會在其上蓋章,但是該次是由理事長自己去刷卡結帳,發票也在他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23頁) ,上開證人二人就被告確有同意該次理事會聚餐由其請客乙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袁美芝既有親自出席該次聚餐,倘該次聚餐係一般例行性之理事會會後聚餐,費用由公會支付,當應由公會總幹事即證人袁美芝直接進行結帳動作,事後再向公會出納請領代墊金額即可,豈需由被告出面以個人信用卡刷卡結帳?益徵證人劉俊言、袁美芝均一致證稱該次聚餐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請客乙節非虛,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出於禮貌性之邀約,並無請客之真意云云,不足為採。 ㈡、而被告既明知該筆消費係屬其個人消費,卻於同年月13日提出該筆消費之發票向證人劉淑惠申請費用,並利用其身為理事長之權限,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指示證人袁美芝、劉淑惠、洪玉秋將該筆款項由上開氟錠專案結餘款支出,而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袁美芝於審理時證稱:「該筆費用是由理事長在94年12月13日拿發票向出納請款,而且理事長要求要現金,但出納有疑慮,因為她聽說是理事長要請客,出納有點慌張,跑來問我,我就請示理事長,理事長指示說由專案結餘款支出,我們就製作簽領單給理事長簽收,理事長不願意簽收,當天我們有辦理演講,剛好財務主委也在,我們就請財務主委與理事長溝通,財務主委向理事長表示如果不簽的話,就沒有辦法請領,後來理事長有簽名,我們才有給。我們都是聽從理事長的指示,因為開會的時候,理事長曾經表示他要請客,理事長要求從專案支出,我們也都覺得奇怪為什麼他要來請款,因為他有承諾過他要請客,而且是他刷的卡。我常常會看到理事長去問會計專案裡面是否還有錢可以用,我請示他之後,他先去問會計,才告訴我說由專案支出,我就叫出納去做一張請領單。我們都是領人家薪水的,我們都是承理事長的交代,我不確定我到底有沒有問理事長有無要請客,我可能只有問他錢要從何處出。94年12月13日當天理事長沒有參加學術演講,但有到公會來,財務主委有參加上開演講,他們是在同一空間,只是理事長在辦公室,主委在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 ⒉證人劉淑惠亦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該次理事會聚餐以93年氟錠專案計畫支付,由哪個項目支出我會先請示會計跟總幹事,會計跟總幹事也是會請示過被告才會以該項目支出」(見偵卷一第109 頁) 、「當天是理事長結帳的,後來他將領據拿到公會來請款」(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94年12月3 日當天是會議,會議開會通知上面有打說是理事長要請客,所以理事長來請款時,我很驚訝,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向總幹事請示,但是她告訴我說,因為理事長指示,所以就照理事長指示的方式作。一般款項請領要備收據或是發票,且要寫申請單,這筆款項因為理事長說要現金,所以我就用現金領款的領據單提供理事長簽領,請領現金基本上還是要跑一般款項支出的流程,但是該次理事長說當天就要,所以我才用領據單,且因為理事長有簽遞送單,及有附收據,而且是領現金,所以就沒有去跑流程。費用要在何科目下支出,不是屬於我的職務範圍,但是大致上會問理事長是由何處支出。這筆我有問理事長,當時我感到很奇怪,問了總幹事之後,也有問理事長,理事長說從專案支出,但是是用何專案支出,就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是聽命行事,我沒有權限可以再過問。當天領據單我送去給理事長簽名時,他沒有簽名,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沒有簽名,當天剛好有學術講座,財務主委有來參加,我就向財務主委反應,才由財務主委有拿單據到理事長室給理事長簽名,取得理事長簽名後,我才付現,我是當場拿到理事長室給理事長的。(提示他字卷第39頁遞送單,問:上面的給付日期寫的是94年11月5 日,但是理事長的簽名是94年12月13日,二者為何不同?) 這是職務上疏失,我叫舊的遞送單檔案,來更改內容,但是給付日期部分我沒有改到,但從摘要日期可以看出該筆費用是94 年 12月4 日才發生,不可能在94年11月5 日就給付,實際上支付的日期就是理事長簽名的日期-94 年12月13日,基本上我是輾轉聽到理事長要請客,我沒有參加該次會議,如果理事長沒有說過,我就不會這麼驚訝,但是我沒有置喙之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 。 ⒊證人洪玉秋亦於審理時證稱:「請款單據下來之後我有去詢問被告是否有請客的事情,我們還是要去問他要怎麼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94年12月4 日聚餐費用請領過程我不清楚,我是事後單據下來核銷時,我才去問過再確認,我會確認要作在哪個部分的項下,因為我辦公室有出納及總幹事,我就問他們要從何處支出,他們無法確定的話,我會再問理事長說金額要作在那個專案項下,當時理事長來辦公室,我就問他這個金額要作在何項下,理事長就問還有哪個專案有餘款,我就回答他哪個專案還有多少錢可以核銷,理事長就指示作在哪個專案下。我們一般的會議費的支出有照財務的處理流程,主委或是辦理活動的承辦人請款之後,經過主委、財委、總幹事、出納、會計,這些人蓋完章,錢才會支出,但因為這筆支出還沒有支出,在過程中就有爭議,我的帳是在出納支出之後一到二個月,所以過程中就有聽到這是一個很特殊的支出項,所以我特地問理事長確認要做會議支出還是慶弔費用,理事長指示要做在何項,我們就照做。(提示他字卷第39頁遞送單)我是做帳時才看到,我做帳距離出納支出該費用已經約1 、2 個月,我看到單據的時間約95年1 月份到2 月份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 頁)。 ⒋經核證人袁美芝、劉淑惠、洪玉秋三人就被告係主動請領系爭聚餐款項,並指示渠等將該筆款項自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之過程,所述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堪認渠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再證人洪玉秋雖未能清楚記憶被告指示伊將系爭聚餐費用列於氟錠專案項下之確定日期,僅稱係於95年1 、2 月間,惟衡酌被告係於95年1 月7 日即卸任理事長,亦如上述,當可推認證人洪玉秋係在此日前向被告請示系爭聚餐款項應如何作帳,因認被告有於95年1 月7 日前某日,持個人宴請公會理、監事等人員之消費發票向公會人員支領款項。惟經遍查牙醫公會第21屆各次理事會開會紀錄,該屆理事會從未就氟錠專案結餘款之用途為決議,亦如上述,則被告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逕自指示證人劉淑惠、袁美芝、洪玉秋自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現金54,710元予伊,並將此筆支出列在氟錠專案項下,自屬僭越職務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持個人消費支出之發票向公會請領款項供己花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舉並已生損害於牙醫公會之財產,亦甚明確。被告辯稱:係財務主委主動拿單據予伊簽名請領云云,核屬臨訟卸責而虛捏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陳智鴻於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被告有在該次理事會時表示要請客云云,核與前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不符,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聚餐費用係屬其個人支出,仍利用其擔任理事長之權限,未經理事會之決議,而指示公會之總幹事、出納及會計人員,自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現金54,710元予伊,及將此筆支出列在氟錠專案項下,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已生損害於本人即牙醫公會之財產,其犯行亦洵湛認定。 六、基上所陳,被告先後二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先違背任務指示證人袁美枝、劉淑惠自氟錠專案結餘款中支出現金54,710元予伊,復於95年1 月7 日前某日,違背任務指示證人洪玉秋將該筆支出列於氟錠專案項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2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身為告訴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本當戮力為公,為公會謀求最大利益,卻未能謹守公私之份際,恣意利用其理事長權限而謀求私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牙醫公會所生危害之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 600 元、或900 元) 折算1 日,惟94年1 月10日修正,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長期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牙醫公會於93年主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會暨第一屆牙齒成年禮活動時( 下稱93年度潔牙觀摩會) ,以牙醫公會之名義獲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森公司)捐款100 萬元,並限用於潔牙觀摩專案(下稱潔牙專案);然其未向牙醫公會報告該捐款,且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同意或授權,將該100 萬元捐款置放在會計科目「暫收款」下,以脫免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監督:並1.於94年4 月,將其中107,200 元用於捐贈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之製作、並另外提供贊助款1 萬元予臺灣人文關懷協會( 起訴書略載贊助對象應予補充) ;及2.於同年7 月10、11日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姊妹會時花費67,200元,均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3.於94年7 月至12月間,將上開麥迪森公司捐款支付身障專案之費用,共計327,844 元,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㈡、於94年7 月至12月間,將牙醫公會之身障專案執行會議場所提供給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會(下稱口腔學會)使用,並利用牙醫公會之資源及人員,協助籌備口腔學會之設立,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㈢、又牙醫公會雖配置行動電話給理事長用於公務,然被告基於私人通話之用途,於94年5 月、7 月、11月、12月、95年1 月,各花費4,127 元、9,675 元、3, 134元、10, 262 元及284 元,共計27,482元之國際通信費及國際漫遊費,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㈣、94年8 月間,被告原以自己名義贈送虎牙慢壘隊夾克,事後卻以限於專款專用之93年度氟錠專案經費支出39,690元,致生損害於牙醫公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俊言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李塘埭、陳啟山、陳俊豪、廖友正、及證人洪玉秋、劉淑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暫收款「麥迪森公司」捐款財務明細、轉帳傳票、牙醫公會第2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及通話明細、93年氟錠專案計畫帳冊、各項支出申請單、收據、現金及支票遞送單、94年度各月份之收支總帳、第21屆各次理事會會議議程表、轉帳傳票及原始單據影本、名鶴茶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之東京齒科大學學生證、93年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會暨第1 屆牙齒成年禮廠商贊助同意書、牙醫公會收據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擔任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長期間,接受麥迪森公司100 萬元捐款,並將之用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用途,及有於9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10分之期間,利用牙醫公會之場地召開口腔學會第一次籌備會;於94年12月10日利用牙醫公會在臺北醫學大學杏春樓舉辦「身心障礙口腔健康列車」研習課程之機會,在午休時間以同一場地召開口腔學會之成立大會;於94年5 月至95年1 年間持用上開公會所配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卷附通話明細所示之通話;及在同年8 月間將氟錠專案結餘款用於該公會虎牙慢壘隊夾克製作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系爭麥迪森公司100 萬元捐款係伊以其人脈關係向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募得,伊指示公會人員該筆捐款可以放哪裡就放哪裡,且伊主觀上認知該筆捐款除供潔牙觀摩專案使用外,亦可挹注牙醫公會之其他支出,該筆捐款並未進入伊私人帳戶,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該筆捐款之各項支用均循牙醫公會正常支出流程,並無脫免理事會監督之情事,再該筆捐款用於前揭身障專案等用途,均係有益於牙醫公會推廣業務,客觀上亦未有生損害於牙醫公會。㈡、94年11月10日係因伊當日行程很緊湊,才會借用牙醫公會之場地;94年12月10日則係因該次參與研習課程的牙醫公會會員,有同時參加口腔學會者,才會便宜行事利用同一場地召開口腔學會之成立大會,除此二次外,伊並無何其他利用牙醫公會人力、資源、場地之行為。㈢伊使用牙醫公會所配置之公務電話係為安排日本東京齒科大學教授、講師等人來臺講習事宜,故與牙醫公會日籍顧問廣內世英聯繫,並於翌日囑託伊診所祕書曹怡民辦理,絕大多數係用於公務之聯絡事宜,伊並無公器私用之不法意圖。㈣、伊並未表示要以自己名義捐贈夾克虎牙慢壘隊的夾克費用,且該等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受益者亦屬牙醫公會而非伊個人,而並未造成牙醫公會損害等語。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就使用麥迪森公司100萬元捐款部分: ⒈系爭捐款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之置於「暫收款」項目下: 查牙醫公會於93年4 月15日獲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東公司) 及麥迪森公司聯名捐款100 萬元贊助93年度潔牙觀摩會,上開贊助款由贊助廠商開立到期日為93年7 月16日之支票存入牙醫公會銀行帳戶,嗣牙醫公會並於同年7 月13日開立收據交予麥迪森公司收執乙節,有93年度潔牙觀摩會廠商贊助同意書、牙醫公會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而上開捐款係由被告指示牙醫公會人員將之列入「暫收款」之會計項目中乙節,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在卷( 見偵卷二第4 頁) ,並迭經證人洪玉秋於偵查、審理時證稱:「( 問:暫收款會計科目由誰來決定?) 我們有收支總帳,裡面有收入、支出會計科目,如果錢進來不屬於任何一項會計科目就會放在暫收款項目裡。如果不知道放在那個科目,我們會請示理事長來決定,理事長說放哪裡我就放哪裡」、「我在86年7 月30日到職之後就一直在牙醫公會擔任會計到現在,在我任職期間除了麥迪森公司的捐款之外,印象中沒有其他公司或是個人的捐款,麥迪森公司捐款是我進公會以來金額比較龐大的捐贈。有關捐款的支用流程或是必須要列入的會計科目,我們公會沒有書面規定,當時我們公會在收入的部分只有『其他收入』這一個科目,因為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捐款收入,所以當時我們有去詢問理事長說這一筆錢這麼大要列入什麼科目,那時候理事長明確的指示就是要將那筆款項列為暫收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證人劉淑惠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93年7 月100 萬票款進來的時候有請示被告,他指示以暫付款登載」、「我從87年2 月2 日開始擔任出納到目前。在我任內我只有接受過捐款給大會的小額捐款,像麥迪森這種大額的捐款我沒有遇過。我們都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捐款,所以才會去請示理事長」等語( 見偵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8頁) ,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兼財務主委廖友正亦證稱:「93年4 月信東公司捐款100 萬元給牙醫公會,入款那天我並不知道,直到月底我去公會核帳的時候,我在專案的收支項目中才看到有這一筆款項,我有問過公會的小姐說捐款不是應該要放到捐款的科目嗎?她說理事長有指示這筆款項是要用做潔牙觀摩使用,所以放在暫收款的專案科目中。此應該不符合公會的慣例,但是當時被告指示要將這筆款項用在潔牙觀摩,被告有二十幾年擔任公會職務的經驗,而且他一直都有承接公會的專案,所以我們就尊重被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其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故系爭捐款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之置於「暫收款」項目下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其不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公會之前亦未曾接受如此鉅額捐款,故其指示公會人員該筆捐款可以放哪裡就放哪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未經牙醫公會理事會決議,即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上開捐款用於捐贈外套等支出,係屬僭越職權之違背任務行為,且其所為確可脫免理事會之監督: ①查被告身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對內享有指示公會會計、出納人員將某費用之申請,列於某特定會計科目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②又被告分別於94年4 月中、同年7 月10、11日、及同年7 月至12月間,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系爭捐款,用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用途等情,則經證人洪玉秋於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0頁告證十之捐款財務明細】這些表格都是我製作的,最後一行文字《註記『結餘--依蔡理事長之意轉入94年身障專案工作支應』》也是請示理事長的,因為理事長會掌握我們專案進行的進度,如果他覺得有什麼專案不足的地方可以來支應,所以他會說這個如果有結餘,我們可以轉入身障專案去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證人劉淑惠則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0頁捐款財務明細伴手禮之支出】這是洪小姐作的,用在這裡是理事長指示的,因為身障專案的經費不夠,所以就想要以麥迪森公司的100 萬元來支應」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126 頁) ,此外,並有證人洪玉秋所製作之「暫收款『麥迪森』--捐款財務明細」、各項支出申請單、收據、現金及支票遞送單、轉帳傳票及原始單據影本存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至第27頁、偵卷二第133 至152 頁) ,參以被告亦不諱言伊主觀上本認為上開捐款可用於潔牙觀摩以外之其他用途,足認證人洪玉秋、劉淑惠證稱上開捐贈外套等花費均係由被告指示渠等自系爭捐款中支用乙節,與事實相符。 ③再牙醫公會理事會係採合議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經遍查牙醫公會第21屆各次理事會開會紀錄,該屆理事會從未就系爭100 萬元捐款之用途為決議( 見他字卷第10、19頁、偵卷二第14至78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 ,證人即牙醫公會21屆理事陳啟山亦證稱:「被告在理事會從來未曾將麥迪森公司的捐款100 萬元提出來過」等語( 見偵卷一第14頁) ,堪認被告係在未經理事會決議情形下,逕自指示證人洪玉秋、劉淑惠將系爭捐款用於上開支出。 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指稱:「我們每三個月開一次理事會,會看一次前三個月的收支總帳,審核完畢之後交由監事會再審核一次,沒問題這個報表就通過,如果監事會發現有問題的話,就會通知理事會說錢不能這樣花的建議,就要在理事會討論。款項如果放在暫收、暫付款,就不會出現在收支總帳內,只有在年度大會的時候才會有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跟現金出納表,那也只有金額沒有明細,暫收款理事會看不到所以無法監督,被告是用這種會計技巧規避挪用公款的事實。照理說,這筆錢要放在捐款收入,如果放在捐款收入就會出現在收支總帳,理事會就會知道這筆金額得以監督,就信東一百萬的捐款,剩餘款也應該是公會所有,結餘款也應該由公會決定使用方式。被告向公會申請的費用都是未經公會允許的費用」、「公會如果收到一筆捐款,會先看是指定用途還是非指定用途,看捐款的目的是什麼,假設是有特殊用途的捐款,就要看要將款項放到哪一個委員會,假設是沒有特殊目的的捐款,就要照一般的會計科目去處理,就要放到我們公會的帳目中。假設一筆捐款有指定用途,我們會在開理事會的時候看財務報表,如果覺得有疑義就會再去看細目,會請財務主委去把細目拿出來看,如果沒有疑問的話就會通過。本件100 萬元的捐款被放入暫收款項的項目,我們理事會沒有辦法監督,因為在我們理事會的財務報表中並沒有顯現暫收款項這個欄位,對於暫收款項的會計項目,理事會沒有事後審查的方式。」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12至17頁、第37至41頁、第105 至115 頁、第122 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2 至30頁) 。證人廖友正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暫收暫付須在年度結算的時候,才會出現在收支總帳,故確實不會被理事會審核」、「實質上的核章是指公會一般支出流程,公會各個委員會都有一個工作計畫,經費用作什麼用途都會有明確的工作項目,所以我們可以看得到經費支出是否符合預定的項目,符合項目之後我們才會核章。形式上的核章是例如專案的部分,因為是專案小組去負責的,財務主委本身並不是專案小組的成員,也不瞭解他們的經費如何去使用,這個部分只有專案的負責人才會知道,所以我們只看他們送過來的發票、單據的金額如果符合他們申請的金額,我們就會核章把錢給他們,因為專案的經費並不是公會的錢,專案是其他單位委託牙醫公會去執行,牙醫公會只是代為收支」等語屬實( 見偵卷一第37頁至41頁、本院卷二第22頁) 。 ⑤復觀以卷附牙醫公會21屆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除第1 次及第2 次之理事會未就收支總帳有所討論外,其餘各次理事會召開時,均會將前3 個月之收支總帳審議列在會議討論事項之案題一,並將前3 個月之收支總帳報表作為附件,通過後再送監事會審核,而於年度末之理事會會議中,則另會將該年度之財務報表( 包括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各項基金收支表、財務目錄表) 提請審議( 見他字卷第10頁、偵卷一第84至89頁、偵卷二第14至78頁) ,然各月份之收支總帳表中就收入項目確實未見有「暫收」、「暫付」之項目,以致從牙醫公會94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收支總帳中,均未能看出有系爭100 萬捐款匯入之紀錄,此有牙醫公會94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收支總帳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一第50 頁 至61頁) ,而在牙醫公會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裡,則僅見該年度之「其他負債」欄項下列有「暫收款」、「暫收款-專 案」2 項目之總額,並未登載其來源及使用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00 、101 頁牙醫公會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 ,核與證人劉俊言、廖友正證稱一旦款項列入「暫收款」項下,理事會即無從監督乙節相符。 ⑥雖上揭捐贈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之製作、提供贊助款予臺灣人文關懷協會、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姊妹會、或用以支付身障專案包括伴手禮、講師午宴、晚宴費用、交通費的傳票上,有些會於摘要欄註記:「信東捐款支付」,有些則係註記「麥迪森捐款支付」、或直接註記「麥迪森」,且均係經出納、會計、總幹事、相關主委、財務主委廖友正(有 部分傳票係由財務主委吳信忠用章) 之層層蓋章核閱後,復由常務監事審核後用章,惟如證人廖友正所證述:該等人員因認專案費用及暫收款均非公會財產,公會僅係代收代支,故均僅係形式核章,而不作實質內容之審核,是以渠等就上開款項是否屬必要支出?花費的額度範圍?是否有浮濫花用之情事?均無事前或事後置喙之餘地,是以被告辯稱將系爭捐款置於暫收款項下,牙醫公會仍可監督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逕自指示證人劉淑惠、洪玉秋將系爭捐款列在「暫收款」項下,以脫免理事會之監督,事後並逕自將系捐款為上列支出,屬於僭越職務之違背任務行為,洵堪認定。 ⑦至被告另辯稱伊將該筆捐款用於潔牙觀摩以外之用途,係經捐款人同意,且該筆捐款亦無限定使用用途乙節,雖據證人即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於審理時證稱:「通常我所捐贈的款項都不會去限定用途,我不會加以限制,我所捐的款項也不可能很清楚的指定要用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85頁) ,復佐以系爭贊助同意書、捐款收據,僅有載明係要用以贊助93年度潔牙觀摩會,惟並未明文限定該筆捐款僅能使用於此用途,或限定於上開活動順利舉辦完畢後,結餘款項之用途( 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惟縱係如此,該筆捐款既係以牙醫公會之名義接受捐贈,即已屬於公會之財產,而牙醫公會既採合議制,就公會財產之如何支用即需經理事會之同意與授權,此從牙醫公會於93、94年間,即被告任職牙醫公會理事長期間,就是否需增聘工讀生、購買電腦軟體、掃描器之預算,以及擬派代表赴日本琦玉縣友會參與壘球賽與學術演講之經費額度、由何委員會之預算加以支應等等大、小支出項目均需提出於理事會討論,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可執行即可見一斑( 見偵卷二第28頁、37頁、57頁、75頁) ,是以縱系爭筆捐款可使用於其他用途,亦仍需理事會之決議後始得動用,被告身為牙醫公會第21屆之理事長,負責歷次理事會議的主持,對於上情又豈可諉為不知?故系爭捐款有無經捐款人指定用途乙節,與認定被告逕自決定其用途,而屬僭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並無關聯。 ⒊被告上開所為,雖屬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之行為,惟以下仍需審究被告將系爭捐款用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支出,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而為之?又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牙醫公會?茲分敘如下: ⑴捐贈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製作花費107,200元部分: 查牙醫公會於92年7 月26日召開第21屆第4 次理事會時,即決議通過配合辦理由教育部主辦,全聯會承辦之「93年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會」活動,並決議成立「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籌備小組,嗣並密集多次召開全國潔牙觀摩籌備會議,該活動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舉行乙節,有牙醫公會第21屆第4 次至第6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全聯會93年度第11屆全國國小學童潔牙觀摩暨牙齒成年禮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35頁、第42頁、第48至49頁、第116 頁至119 頁) ,足認該活動係牙醫公會正式承接之專案活動無訛。而系爭麥迪森公司捐贈之100 萬捐款其捐款目的亦係為支應此活動,亦如上述,是以,被告指示牙醫公會人員以上開捐款支應全國潔牙北縣代表外套之費用,雖程序上未經理事會之授權,然該筆費用既係用於牙醫公會之公務費用,並非被告個人挪於私用,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亦於審理時證稱:「該活動是全聯會所主辦的一個活動,各縣市都會配合辦理,我們臺北縣牙醫師公會也會配合。如果不以暫收款項去支付捐贈外套的費用,可以用口衛委員會的名義提到理事會,因為是沒有在工作計畫內的事情,所以請口衛委員會提到理事會去通過這筆預算,理事會只要通過就可以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頁) ,足認若被告當初係循由牙醫公會之口衛委員會於理事會提案之正常管道,理事會非無通過該筆經費之可能,是難以認定上開捐贈外套予潔牙觀摩北縣代表之舉,對於牙醫公會有生何等實質上之損害。 ⑵提供贊助款10,000元予臺灣人文關懷協會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公會我這一屆有捐款給一些弱勢團體,有家扶中心跟身障中心等等。沒有限定不能捐款給什麼樣的團體,但是捐款要經過理事會的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 ,可見牙醫公會確有以公會財產捐款予其他團體之情形。而系爭贊助款10,000元,並非大額,且捐款對象係一般非營利性之團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受贈團體與被告間有何私下之利益關聯,及證明該捐款行為係被告基於為自己或臺灣人文關懷協會不法之利益而為之,或係基於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尚難以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即為該筆捐贈,遽認被告存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⑶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時花費67,200元部分: 查牙醫公會於93年6 月26日召開第21屆第7 次理事會會議時,確由被告提案,陳偉強理事附署,而經理事會通過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之決議,並訂期派友誼團前往澎湖正式締結姐妹會乙節,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 見 偵卷二第59頁) ,是以被告將系爭麥迪森公司之捐款中的67,200元用於締結姐妹會之花費,既用於公務支出,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於審理時證稱:「牙醫公會除了跟澎湖的牙醫師公會締結姊妹會之外,還有跟日本的公會締結過,締結姊妹會之後我們公會會員之間會有交流。我們公會決定跟哪些公會締結姊妹會,要經由理事會通過才會締結,如果在理事會通過締結姊妹會之前就有一些花費,假設那筆錢不是在我們公會年度計畫的工作範圍內,如果金額比較大就要先經過理事會同意之後才能執行,如果是金額比較小的,例如是一、兩萬元的,因為時間上的關係,他可以先執行之後再由理事會追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8 頁) ,足認若被告當初係循向理事會提案締結姐妹會過程所需花費之正常管道,理事會即有通過該筆經費之可能,況且牙醫公會之會員亦因與澎湖縣牙醫師公會締結姐妹會,而得享有雙方交流之機會,應係對牙醫公會全體會員有利之行為;再者該筆67,200元之花費,形式上無從看出其有任何虛報浮誇之情事,是以,亦難認定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即以系爭捐款支應此項花費有生何實質損害於牙醫公會。 ⑷就花費327,844元支付身障專案部分: 查牙醫公會於被告任職理事長期間,雖未正式成立身心障礙委員會,然實際上已投入身心障礙口腔醫療,並於94年間先後5 次以牙醫公會名義邀請日本東京齒科大學之教授來臺進行演講及示範醫療,並以系爭之招待住宿、按摩、及贈與伴手禮,以取代支付金錢報酬予該等來臺教授,故該等支出均屬牙醫公會必要之公務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證人林鴻津於審理時證稱:「牙醫公會第21屆剛開始的時候還沒有身障委員會,但是當時有口衛委員會,我是在口衛委員會當顧問,在口衛委員會開會的過程中有很多次都有提出要成立身障委員會。我當時也是全聯會口衛委員會副主委,我們有到日本東京齒科大學邀請教授到臺灣來做衛教的宣導,包括醫療的示範,那個案子的預算相當高,需要150 萬元左右,被告知道有這件案子之後,就要求我將這個案子移回臺北縣來辦。當時與東京齒科大學講得很清楚,會分為五個梯次來臺灣作訓練,他們說願意到臺灣來替我們作很完整的訓練,過程中當然有提到費用的問題,我請翻譯替我詢問他們需要多少費用,黃世英學長也就是引介我們到東京齒科大學的學長就跟我說我付不起日本教授的費用,他說我們只要好好招待那些教授就好。94年7 月開始一直到12月份,我們就邀請了日本東京齒科大學的教授來臺灣,總共來了五個梯次,每個梯次有二到四個教授,請這些教授來臺灣提升我們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口腔衛教及醫療能力。我個人有墊付這些教授及講師來臺灣的費用,當時我全程都有參與,這些教授及講師的飯店及用餐的費用我都會先支付,之後我再拿收據去向公會請領款項。【提示他字卷第14頁之申請單】申請單上記載7 月、9 月、10月、11月、12月都有列出講師的伴手禮費用,這幾次就是我所說當時日籍講師來臺灣的次數,因為他們每一次來臺灣我們公會都會給他們伴手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7頁) ,核與證人即全聯會口衛委員會主委邱耀章於審理時證稱:「知道臺北縣牙醫師公會有舉辦邀請日籍講師來台的身障專案活動,當時牙醫界在推展身障這個領域,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率先去處理這一塊,他們先開始推動,當時我也有參加日籍講師來台的餐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 頁)相符一致。 ②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兼任口腔衛教委員會的主委朱建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剛進口衛委員會的時候,沒有身障的業務,是因為林鴻津醫師有到日本大阪考察過身障的業務,並且在委員會內報告。本案( 註明身障專案之申請單) 有些是由我簽名的。關於日本講師來台灣,有一次是日本東京齒科大學校長跟他太太、和副校長、通譯來台灣,我跟理事長代表公會去接他們,他們來教課的內容就是講身心障礙,他們不收費用我們才招待吃住旅遊,送他們東西,我們有派車去接送,我知道有這個費用,所以我在申請單上簽名。宴請他們去按摩只有校長跟他太太跟通譯( 女) 去,副校長沒去,因為他們提議要去做按摩。」等語( 見偵卷一第105 頁至115 頁) ,及證人劉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21屆口衛委員會負責的會務人員,我在會議的時候不在場,但是我是聽錄音帶記載會議紀錄。我所聽到的是他們討論內容要接送講師,下榻的飯店之類的,費用的部分沒有說明。」等語( 見偵卷一第112 頁) 。 ③再證人即牙醫公會第21屆理事陳智鴻亦於審理時證稱:「身障專案有很多活動,在我們公會的大事紀中,從94年6 、7 月開始就陸續有訓練活動,這些活動在公會的會刊中也有記載,也有寄DM給會員,其中有些活動我有參與,餐會跟接待日籍講師都有,一些訓練課程我也有參加,當時那些訓練課程對所有的會員都是公開的,都是我們公會所舉辦的活動,有很多活動都是安排講師對我們的會員做一些類似勤前教育及相關事項的宣導,所以很多活動都是在我們公會的會館內舉行。接待日籍講師這些活動都有刊登在我們的會刊中,也有發文給會員,如果我們公會的雜誌來得及出刊,我們都會盡量向會員宣布這些消息,如果來不及我們也會寄發DM給會員。當時給日籍講師的伴手禮是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送日籍講師伴手禮的事情,伴手禮其實只是一個習慣,我們邀請日籍講師來指導就會買一些小禮物送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84頁) 。此外,並有東京齒科大學教授訪台籌備會議紀錄3 份( 見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北縣牙醫94年7 月第134 期、第138 期會刊節錄影本乙份( 見偵卷一第95至98頁) 、牙醫公會94年10月19日北縣牙醫鵬字第946 號函文暨其附件( 見偵卷二第110 頁至115 頁) 在卷可憑。 ④綜合以上事證,足認上開註明身障專案之花費均屬牙醫公會邀請日籍教授來臺進行演講及示範醫療所衍生之費用,係屬牙醫公會公務上必要之花費,故被告將系爭麥迪森公司之捐款用於支應此部分之款項,既用於公務支出,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被告辯稱並無背信之不法犯意,即非無據,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花費事實上究係生何等損害於牙醫公會,自難遽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⒌基上所陳,被告指示牙醫公會之會計、出納等人員將系爭捐款100 萬元置於暫收款中,確可脫免理事會之監督,且未經牙醫公會理事會決議,即逕自決定動用該筆捐款於上開用途,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然該等花費均用於牙醫公會之公務支出,客觀上亦未能看出有何浮誇虛報之情事,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牙醫公會之意圖,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花費事實上究係生何等損害於牙醫公會,是尚難遽背信罪責相繩。 ㈡、就利用牙醫公會之場地、資源及人員協助口腔學會之成立,及以公務配發之行動電話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⒈查被告係口腔學會之發起人,其於前揭時、地,未經牙醫公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提供牙醫公會之場地及牙醫公會在臺北醫學大學杏春樓之研習場地,召開口腔學會第一次籌備會、成立大會等節,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在口腔學會第一次籌備會召開時,幫忙遞送茶水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此外,並有口腔學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口腔學會94 年11 月21日台特口字第0940000009號函文、節目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 ,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而牙醫公會早在第17屆第7 次理事會時,即通過其公會會館准予租借之決議。嗣於第20屆第9 次理事會時,更針對會館租借之流程、條件,修訂通過「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會館租借管理辦法」,則有牙醫公會租借管理辦法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被告未經牙醫公會之同意或授權,即無償提供牙醫公會之會館及牙醫公會向臺北醫學大學借用之場地供第三人即口腔學會使用,及指示證人劉淑惠在場遞送茶水之行為,自會因此使牙醫公會短收該段使用期間之會館出租收入,及減損牙醫公會所聘用之人力資源。惟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了自己身為口腔學會之發起人,為籌組口腔學會之成立而為,被告係在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牙醫公會處理公務。且由上開租借管理辦法亦可知,牙醫公會內部係由祕書處、會館管理委員會負責會館租借事宜,而非理事長之職責所在,益徵被告未經租借即借用上開場地、人力,實與其受託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職責無所關聯。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牙醫公會間就上開會館使用所衍生之糾紛,要屬民事上租金給付之債務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無涉。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言另指稱:該次口腔學會成立大會亦有牙醫公會的人員過去幫忙,會務人員劉淑惠好像有過去,卷附關於口腔學會的書面資料亦是使用牙醫公會的影印設備印製而成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 頁) ,惟證人劉淑惠、洪玉秋二人均於本院審理證稱:渠等在上班時間沒有去參加過口腔學會的籌備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29頁) ,其指述已難採信。況且,卷附之口腔學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資料等書面資料既皆係影印資料,取得容易,亦難以上開口腔學會的書面資料係告訴代理人於牙醫公會會館中取得,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利用牙醫公會之影印設備印製該等資料,是此部分指訴均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於94年5 月、9 月、11月、12月間確持用上開牙醫公會所配給之行動電話,進行如偵查卷附通話明細所示之通話,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號、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診所之祕書曹佑慈、被告太太、被告姊姊及被告家中之電話,亦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0至36頁) ,是以被告確有使用牙醫公會所配給之公務電話與己之家人、祕書聯絡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再雖證人曹佑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任職公會理事長時,有在出國期間有打過電話給我。內容都是交待公會的事情,日本的校長要來請我準備接待事宜、有一位陳世文醫師過世,跟我交代有一些行程的變動。被告用手機大部分都是跟我聯絡公會的事情」云云( 見偵查卷二第123 至124 頁) ,惟觀以被告旅日期間,於94年5 月19日20 時14 分、同年月20日16時12分、同日18時8 分、同年月21日18時18分、同年9 月26日15時29分之,均曾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號與牙醫公會之總幹事聯絡,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48頁) ,可見被告於旅日期間,仍可順利與牙醫公會之人員聯繫,倘被告確有牙醫公會之公事需要聯繫接洽,自可逕與牙醫公會人員聯絡即可,豈需迂迴的交待其診所祕書證人曹佑慈代為轉達?故證人曹佑慈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惟被告身為牙醫公會之理事長,其職務內容係綜理一切會務,而牙醫公會配給被告公務電話則僅係方便被告用以聯絡公會事項使用,並非係委託被告管理該支公務電話之使用事宜,是以雖被告將之用於私人通話之用途,確有不當,然此既非被告受牙醫公會所託處理之事務範疇,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論被告以背信罪。況且,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表所示之通話號碼中,其中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係牙醫公會日籍顧問廣內世英或其祕書之電話,則據證人林鴻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被告以公務電話與牙醫公會之顧問聯繫,尚難認係私人用途。至於上開通話明細所示之其他電話號碼,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電話號碼之持用人為何?被告與之通話之目的、內容是否與牙醫公會之公務有關?則被告是否係基於私人通話目的而使用,亦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㈢、就以93年度氟錠專案計畫經費捐贈虎牙慢壘隊夾克費用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劉淑惠、洪玉秋以93年度氟錠專案結餘款支付虎牙慢壘隊外套費用乙節,業經證人劉淑惠、洪玉秋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並有六順體育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收據、牙醫公會各項支出申請單、93年氟錠專案計畫各1 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8頁至39頁)。 ⒉惟虎牙慢壘隊係屬牙醫公會康樂聯誼會( 下稱康聯會) 下設之組織,其所需經費係由康聯會編列預算支應乙節,有牙醫公會99年7 月9 日函文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6頁) 。且經本院傳訊證人陳俊豪到庭後具結證稱:「虎牙慢壘隊是在我任內組合起來的,我是創隊的隊長,94年8 月間虎牙慢壘隊夾克是我當隊長的時候做的,當時有一些新進的隊員沒有同樣款式的夾克,所以我們才會想再做一次夾克,製作那些夾克的經費本來我們想說會員醫師跟隊員一起出,我跟當時的理事長即被告提出過有製作球衣的需求,當時被告說他要負責。我不曉得他的意思是什麼,反正他就是不要我們自己出錢,他說他要負責。被告當時沒有說要以他個人名義捐贈夾克給我們慢壘隊,當時在場的還有廖友正醫師,廖友正醫師當時說被告說要負責就讓他去負責,我事後也都不知道那些夾克的經費來源。慢壘隊的經費來源,我們的隊員每年都會繳隊費,公會在康聯委員會編列年度預算給我們慢壘隊使用,有發生預算短缺需要追加預算的情形,有時候球隊的花費超出預算,就會從其他委員會來幫忙支出,就是邀他們一起來辦活動。那些夾克上面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虎牙慢壘』及繡個人的背號而已,沒有繡上蔡鵬飛理事長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證人即牙醫公會虎牙慢壘隊隊員石公燦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第21屆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期間,有收到重新製作的虎牙慢壘隊夾克,新夾克有印製很大的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的字樣,沒有寫蔡鵬飛個人致贈的字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牙醫公會亦函覆稱:「該夾克上並未印製捐贈人名義,慢壘隊亦未出具收據或感謝函,依會務流程,如當時並非被告表示以個人名義捐贈,則相關費用即應由康聯會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故證人陳俊豪、石公燦均未證稱渠等曾聽聞被告有表示欲以個人名義捐贈外套之情,且系爭外套上亦未有任何足以表徵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捐贈之字樣。雖被告曾向證人陳俊豪稱外套費用「由其負責」,惟考量被告當時擔任牙醫公會理事會之身分,其承諾為公會內之團體籌措經費,尚難排除被告係指欲發揮其為理事長之影響力,盡力為會員謀福利之可能性,自難單憑該「由我負責」之措詞即遽予推認被告當時係有贈與外套予虎牙慢壘隊之真意。又上開製作夾克之費用既屬虎牙慢壘隊之正當支出,縱牙醫公會於會計年度之初未編列此筆預算加以支應,然其事後仍可能透過不同委員會下預算科目的挪用或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亦經證人陳俊豪及牙醫公會分別證述、函覆如上,是以被告將氟錠專案計畫之結餘款項用以支付該筆費用,實難認有生何損害於牙醫公會,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表示要以自己名義捐贈夾克虎牙慢壘隊的夾克費用,且該等花費受益者亦屬牙醫公會而非伊個人,而並未造成牙醫公會損害等語,即非無據。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嫌,稍嫌速斷。 五、據上所陳,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背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 第56條、第342 條、( 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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