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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陳昭筠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前某日17時許、99年1 月8 日18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6 時37分許」) 、99年1 月9 日17時許、99年1 月9 日17時許至同年月13日10時許期間內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至13日17時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EJ-805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10號群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公司) 前、後門口,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分別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各1 組(每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以每組七、八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嗣於99年1 月13日10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經乙○○發現後,尾隨甲○○而趁機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群益公司觀騰隨身聽系列廣告型錄」1 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一則以時間 、空間密接性;二則以對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三則以該個別密集行為失其獨立性,將整體行為評價為行為單數,始符合社會上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查本件被告所為之4 次竊盜犯行,雖於相同之處所實施,惟其犯罪時間係分別為98年12月24日前某日、99年1 月8 日、9 日及13日,並不屬密切接近之時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該4 次行為可清楚分割評價,且被告各次之竊盜行為亦分別侵害被害人乙○○不同之財產法益,將之分別評價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起訴書誤以被告先後4 次犯行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模具,再予變賣牟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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