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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8時許,在范永興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之3 號之「美華泰精品百貨」(即騰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翊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指甲剪2 把、中性襪1 雙、雪芙蘭乳液1 瓶、上山採藥凝膠1 瓶、嬌生乳液1 瓶、愛迪達沐浴乳1 瓶、卡尼爾化妝水1 瓶、卡尼爾爽膚水1 瓶、ZA活膚乳1 瓶、L'OREAL 清爽乳1 瓶、OLAY凝乳1 瓶、瘦身皂1 塊及OLAY保濕霜1 瓶等物,得手後即趁隙撕毀包裝、標籤並塞入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於甲○○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員劉宇鴻所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並起出前開物品。

二、案經騰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裴喜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2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且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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