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一月、八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6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1 月16日凌晨0 時58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友人,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92旁之工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與「小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隨手拾取路旁之鐵條,撬開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越入該工地,竊取由乙○○管領之電腦、砂輪機、汽油幫浦、超音波探測器、數位相機、手機、水準儀各1 台等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