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七號前,徒手竊取由甲○○保管使用、停放於該處之GAK-11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員警見其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惟乙○○見狀旋即加速逃逸,經員警一路追趕,始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七巷內逮捕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自強、劉建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十張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GAK-11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古代錢幣二枚、古董二座、水晶一只、瓦斯槍一把、飛鏢靶一個、機車鑰匙二把及開鎖工具一枝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必係被告所有而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