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號、99年度偵字第111 號、99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2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是馬偕醫院護士與警察人員「李清泉」隊長,因丁○之身分證遭冒用,被人利用已經詐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要求丁○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以資證明丁○非詐騙集團成員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6號之湧蓮寺,交付現金74萬元予自稱係隊長「李清泉」之部屬「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證物科卷宗」1 份予丁○,以取信於丁○;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清泉」隊長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打電話予丁○並佯稱還有二審,需再交付80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3 號前,將現金80萬元之款項交予該名「許先生」;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先生」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如要領回上開款項,要交付保證金60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60萬元轉帳匯款至甲○○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甲○○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筆6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其所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安泰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56萬元,及於同日下午2 時41、42、44分許,以ATM 跨行提款2, 000元、20,000元、18,000元之方式,提領一空。 ㈡、又於98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渠等係「台大醫院行政人員」、「李文章」隊長、「李志成警官」、「郭永發」檢察官、「臺北地檢署楊誠武檢察官」,丙○○之身分證遭詐領健保費用,要扣押丙○○之資產,並要求丙○○匯款至檢察官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余恆賢(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遭冒名開設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 9日下午1 時許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郭文勝(另由檢察官偵辦)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轉帳匯款 225萬元至甲○○所開設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4 時01分許,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分別以40萬元、40萬元轉出至其所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富邦帳戶)內及系爭安泰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分別以ATM 跨行領款之方式,共計提領599,000 元;又丙○○更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分別提領2 筆140 萬元之現金,前往新竹市中正台大門斜右邊及新竹市○○路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為新竹地檢署書記官「何瑞仁」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嗣丁○、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76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安泰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均係伊所開設,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將前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語音轉帳密碼、系爭安泰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志豪(音譯,下同),因為伊拿140 萬元給陳志豪等人投資期貨,渠等說這樣領錢、下單比較方便,事後他們恐嚇伊說錢匯錯了,要伊去銀行領錢,伊始去銀行;渠等說丙○○是他們的會計,且匯錯錢了,要伊去提領,伊到銀行櫃台才發現是匯入200 多萬,伊也不敢領;至於伊之前雖承認拿提款卡領錢,但這是伊友人要伊這樣說,避免檢察官認為伊是同夥,可是實際上伊並未拿提款卡領錢,且伊至銀行櫃台提領60萬元,係因對方稱伊有60萬,星期一要下單用的,要伊先去領,伊以為是伊自己的,伊將60萬元領出來後,當天在永和銀行對面的咖啡店交付予陳志豪,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前開款項,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98年度偵字第33173 號偵查卷〈下稱98偵33173 卷〉第8 至9 、11、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明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3 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8年度偵字第16106 號偵查卷〈下稱98偵16106 卷〉第42至55頁)、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安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詳見乙○98偵33173 卷第15至17頁、乙○99年度偵緝字第54號偵查卷〈下稱99偵緝54卷〉第28至29、43至55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此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丁○、丙○○前開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經以語音轉出方式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匯至系爭富邦帳戶及系爭安泰帳戶內,並經以臨櫃或ATM 跨行提領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乙節,此有合作金庫永和分行99年6 月2 日合金永和字第09900021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8年9 月10、11日語音轉帳交易明細報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永和分行99年6 月14日(99)安永和字第990000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號於98年9 月10至12日ATM 交易資料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99年5 月28日北富銀和字第號099480A10008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9 月10至14日交易明細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32至34、36至40、42至43頁)附卷足證;況被告自承:伊臨櫃提領,因為對方稱伊有60萬元,星期一要下單用,要伊先去領,從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過去的,伊提領60萬元出來後,當天在銀行對面的咖啡店交付予陳志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前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系爭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知,告訴人丁○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將60萬元轉帳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筆6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系爭安泰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由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56萬元,及於同日下午2 時41、42、44分許,以ATM 跨行提款2,000 元、20,000元、18,000元之方式,將該60萬元提領一空,足認被害人丁○遭詐騙之60萬元,確係由被告以語音轉帳、臨櫃及ATM 方式提領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伊遭陳志豪等人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詐騙而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的語音轉帳密碼、系爭安泰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1、徵諸被告前後之供述: ⑴、於98年9 月14日警詢時供稱:98年9 月14日8 時許,陳志豪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伊稱伊有一筆貨款175 萬元匯錯至伊戶頭,要求伊將錢還給他們;伊並未將系爭合庫帳戶或相關存簿、提款卡租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詳見乙○99年度偵字第111 號偵查卷〈下稱99偵111 卷〉第5 頁)。 ⑵、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9 月份投資期貨, 9月14日,期貨公司打電話給伊說會計匯錯了,伊投資140 萬,伊查看後發現戶頭內有170 幾萬,超過伊投資金額,伊不敢把錢領出來;伊覺得140 萬元本金,一個月可以賺30至40萬元很奇怪,所以在1 至2 天後想要把帳戶退回來,可是對方說錢已經匯進來,要伊把錢退回去給他們,而且提前解約的話,要賠錢;丙○○是會計,跟伊簽約的是賴靜華、陳志豪云云(詳見乙○99偵緝54卷第14至16頁)。 ⑶、於99年1 月8 日偵訊時供稱:伊投資140 萬元,拿現金給對方;伊玩彩球,是現金,沒有從帳戶提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沒有提款卡,只有辦理語音轉帳,伊將語音轉帳密碼告訴陳經理即陳志豪,但錢只能進不能出,因為錢沒有經過伊是不能轉出去的;98年9 月10日2 筆各3,117 元以語音轉帳,是伊轉出去的;(問:這2 筆錢轉給誰?)伊不想投資,要對方退錢,對方說把錢退好了,已經匯到伊帳戶;(問:請針對問題,這2 筆錢轉給誰?)這是伊的錢,伊要轉給誰都可以,伊轉到伊帳戶;9 月11日3 筆語音轉出,其中1 筆400,017 元是伊自己轉到自己帳戶,600,017 元是他們匯到伊戶頭,伊以為是自己的錢,伊立刻把錢轉到一個他們不知道的戶頭,伊以為這些錢是伊的,伊刷本子時才發現戶頭多了很多錢;伊把60萬元、40萬元轉到系爭安泰帳戶,可是還剩下40萬元沒有轉進來,因為伊投資140 萬元;伊不想投資,要對方把錢還給伊,他們應該還伊140 萬元,他們還了,可是又說如果不投資的話,要付違約金14萬元,他們前後匯了100 萬元給伊,伊又拿20萬元現金給他們投資云云(詳見99偵緝54卷第20至21頁),並庭呈98年9 月10日合約委託書、日盛期貨資金收款單影本各1 份(詳見99偵緝54卷第22、25頁)。 ⑷、於99年3 月19日偵訊時供稱:系爭富邦帳戶、系爭安泰帳戶都是伊使用的,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問:系爭富邦帳戶9 月11至14日,你共提領20筆,每筆金額2 萬元,都是你提領出來的?為何要分多次提領?所為何用?)這40萬元是從伊合作金庫帳戶轉來,這是伊的錢,伊剛好要提領;(問:你用提款卡提領?為何不到銀行行櫃直接提領40萬元,反而要分20次提領?)因為有時候是晚上,伊後來又把錢給陳志豪,因為他們說要扣違約金14萬元,且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伊知道的話,怎麼會這麼做;這次伊僅提供語音轉帳密碼云云(詳見乙○99偵緝54卷第67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投資期貨,把提款卡交給陳志豪,因為他們說操作、領錢、下單比較方便;本案的語音轉帳、提款卡領錢的都不是伊;伊投資140 萬,但有200 多萬匯入,他們恐嚇伊說會計丙○○錢匯錯了,要伊去銀行領錢,伊到櫃台才發現是匯200 多萬;伊之前承認拿提款卡領錢,這是朋友要伊這樣說,避免檢察官認為伊是同夥,伊至櫃台領60萬元,因對方說伊有60萬,星期一要下單用的,要伊先去領,從伊合作金庫帳戶轉過去,伊以為是自己的,伊領60萬元當天在永和銀行對面的咖啡店交付給陳志豪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⑹、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約98年9 月10日,他叫伊把錢領出來,從安泰領出來,伊打語音查詢合庫的錢有60幾萬元,另外80萬元何時要還,他說已經投資出去,要給伊獲利多一點,伊貪心把錢領出來,再交給他,因為伊想錢是伊領出來應該沒有問題,伊把60萬元現金給他,伊以為是伊的錢;大額的金錢要經過伊,伊想沒問題,小額的是從伊帳戶拿錢投資,我們打電話見面討論,小額不是伊領的,是伊交付提款卡給他們領的,因為他們下單比較方便,所以授權給他們使用;庭呈之合約委託書及收款單是陳志豪交給伊,他們有三人,在松江路日盛銀行對面咖啡廳,伊和他們談獲利多少後,才到伊漢中街家,他們一人開車,兩人和伊去,伊交付現金140 萬,他就交付合約書和資金收款單,約等候1 個鐘頭回去蓋公司章,等用好後,正式簽約伊才把現金交給他,有兩女一男,1 個女的自稱是丙○○,另1 個女的在車內等,和伊上去是的自稱丙○○和陳志豪,章是自稱丙○○會計部的人蓋,錢也是他收的,拿給伊時,簽章已經蓋好,伊簽2 張,兩張連在一起,有2 份,各執1 份,一式兩聯,合約委託書、期貨資金收款單是填好他們撕下1 份給伊;伊於9 月 6日簽六合彩,中兩支四星,總共150 萬元,9 月7 日領錢,當天晚上賴小姐打電話約伊喝咖啡,跟伊要號碼,小姐長得不錯,伊問他哪裡工作,她說在松江路68號日盛期貨工作,第二天見面,她介紹經理陳志豪給伊認識,開始游說伊投資,星期一或二伊到期貨銀行外面樓下,他們穿著整齊,掛日盛銀行的名牌,名牌上有名字、人頭照片,在對面的咖啡廳談獲利的事情,9 月9 日到伊住處簽合約,他們說9 月10日正式進場,合約日期是打在9 月10日;(問:是買哪一種期貨?)由他們決定,伊委託下單,只要有哪個期貨好,就下單,我說最好是電子期,他們要下什麼伊不知道,只要獲利就好;(問:你買幾口?)伊投資140 萬;(問:是否知道何謂幾口?)因為伊投資地下期貨,地下期貨與正常期貨術語不同,地下期貨是用股為單位;(問:你操作期貨是作多還是放空?)伊不知道,都是交由他們處理;他們說合庫帳戶作為進出單的紀錄,如果有獲利就轉到別的帳戶;(問:據你所言,你與陳志豪約是地下期貨,既然你又稱他們代表日盛投資公司,為何不投資正常的期貨?)因為獲利較高;他們私下與伊交易,日盛公司知情與否伊不知道;他說地下期貨獲利比較高;他們拿獲利的單給伊看,下單證明是一些數據,是一疊,伊不知道他們從哪裡來,伊請教他如何獲利較高,他們說看資金,依照伊資金,他們給伊25股;(問:既然他們說,投資地下期貨,為何他出具給你的合約委託書上面何須要蓋日盛的印章?)要問他們,可能伊比較好騙;(問:蓋的是日盛的印章,為何不到銀行營業場所簽約?)伊打電話準備到他們公司看一下,伊到門口,他們已經穿好制服在那等伊,所以伊判斷他們就是公司的人,當時穿著整齊掛有名牌,像正常上班族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 ⑺、是以,被告雖提出卷附之合約委託書及日盛期貨資金收款單,但揆諸前開合約委託書及日盛期貨資金收款單,僅有「日盛金控期貨投資部」、業務副理「陳志豪」、投資部收款員「丙○○」之印文,卻無日盛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大小章、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且被告前開所述簽約過程、委託操作期貨交易等情,亦核與一般人委託證券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丙○○是會計,跟伊簽約的是賴靜華、陳志豪云云(詳見99偵緝54卷第1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跟伊上去簽約的是會計丙○○、陳志豪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0頁)迥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前開合約委託書和日盛投資資金收款單原本各1 紙,與偵查卷的影本相符,惟是完整的紙張規格並無與其他聯裁切或連貼之痕跡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在卷可證,亦與被告供稱:伊簽兩張,兩張連在一起,有2 份,各執1 份,一式兩聯,合約委託書、期貨資金收款單是填好他們撕下1 份給伊云云等情節不合,又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警查獲時係供稱:日盛金控期貨投資部陳志豪說伊有一筆貨款 175萬元匯錯至伊戶頭內,要伊還錢云云(詳見乙○99偵111 卷第5 頁),並未提及與日盛金控公司陳志豪簽約或是投資期貨140 萬元乙節,至98年12月18日通緝到案後,亦僅提及投資期貨140 萬元及與賴靜華、陳志豪簽約,但仍未提及前開合約委託書和日盛投資資金收款單,遲至99年1 月18日偵訊時始提出合約委託書和日盛投資資金收款單,則該合約委託書和日盛投資資金收款單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警方以其交付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而交付前開帳戶,並提出繳付投資期貨之資金證明,且被告所指述佯稱期貨公司人員亦經起訴、判決在案,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乙○98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 6號、95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95年度偵字第2777號、95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16至21頁、乙○98偵33173 卷第31至36頁)附卷足證,並經本院調閱乙○98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偵查卷、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77號、96年度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應自前案習得教訓,並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而多加求證查明,被告豈會仍貿然地交付巨額現款140 萬元予不熟識的人投資地下期貨?且苟被告既稱其已對陳志豪行徑有所懷疑而欲取回投資款項者,何以又再投資而交付20萬元或是60萬元予陳志豪?均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與常情相悖之情狀,而所提出之合約委託書和日盛投資資金收款單是否為被告臨訟杜撰,並非無疑。 2、又參酌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前開函覆(乙○99偵緝54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富邦銀行前開函覆(乙○99偵緝54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及系爭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及安泰銀行前開函覆(乙○99偵緝54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可知:⑴於98年8 月24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餘額 100元業已提領一空,且於同年9 月10、11日匯款轉入6,400 元、60萬元及255 萬元後,均隨即以語音轉出方式分別匯60萬元及40萬元至系爭安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⑵系爭富邦帳戶於93年9 月2 日開戶至95年5 月19日止有多次存提紀錄,而95年6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至98年9 月10日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入3,100 元,隨即於同日臨櫃提領3,00 0元,98年9 月11日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入40萬元,隨即於同日起至14日止分20次、每次20,000元以ATM 跨行提領一空;⑶系爭安泰帳戶於94年8 月8 日開戶起至98年9 月9 日止,均無任何存入取款紀錄,至98年 9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入3,100 元,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提領3,000 元,及於98年 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入60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臨櫃提領56萬元及同日下午2 時41、42、44分以ATM 跨行提領2,000 元、20,000元、18,000元,及於98年9 月11日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入40萬元,隨即於同日起至12日止分10次、每次20,000元以ATM 跨行提領等情明確,而被告自承伊提領系爭安泰帳戶內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入之60萬元等語至明,足認被告提領該筆60萬元款項之時間既係98年9 月11日下午2 時25分、2 時41、42、44分,斯時系爭安泰帳戶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無訛,則被告供稱:伊於98年9 月9 日簽約,9 月10日正式進場,所以合約簽9 月10日,簽約時同時交付安泰帳戶提款卡,當天晚上再交付富邦帳戶提款卡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顯與前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雖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跟伊聯絡的是賴靜華0000000000,還有陳志豪及會計丙○○云云(詳見乙○99偵緝54卷第15至16頁),及99年3 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使用0000000000是友人杜小蘭申請的;(問:經查你所提供的00000000號電話,並無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是分機;(問:前稱0000000000號係賴靜華手機,經查該號碼9 月份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與你稱你在9 月份投資期貨,與他們係電話聯繫,二者有所出入,有何意見?)這都是他們打給伊,電話也是他們給伊的,伊怎麼知道沒有通聯紀錄,都有見過面,沒有聯絡怎麼扣款,且陳志豪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問:為何之前未提供陳志豪手機,現在才提供?)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檢察官問什麼,伊就答什麼云云(詳見乙○99偵緝54卷第6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志豪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是伊與對方聯繫的電話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伊撥打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號;伊手寫紀錄賴小姐靜華0000000000,是寫與本案有關,因伊怕出庭時伊講錯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是被告所提供之聯絡電話門號,前後供述不一;又參酌遠傳門號使用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99偵緝54卷第34至35、37至40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係杜小蘭,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係林俐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8 月6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聯紀錄,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亦無與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則被告前開供述有關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等人與之聯繫上開電話門號,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9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98年9 月14日上午10時2 分止,雖曾多次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此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證,然揆諸該通聯紀錄顯示,該二支門號於98年9 月7 、8 日並無任何通聯,至98年9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起始有通聯,且於該日多次頻繁之通聯均在同一基地台位置即臺北市大同區、臺北縣永和市,及於98年9 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9 時12分止僅通聯4 次之基地台位置不同但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中正區,及於98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8分、8 時47分僅通聯2 次之基地台位置同一並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縣中和市,以及於98年9 月12、13日亦無任何通聯,至98年9 月14日上午再次通聯6 次之基地台位置有時同一、有時不同且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中和市等地,但前開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無在臺北市○○路附近,是以,被告前開供稱:於98年9 月7 日晚上賴靜華打電話約伊見面,第二天98年9 月8 日在臺北市○○路日盛公司見面多了陳志豪,於9 月9 日賴靜華、丙○○、陳志豪到伊漢中街住處簽約,於9 月14日上午陳志豪打電話給伊說丙○○匯錯款項,要求伊將錢還給他們云云,顯與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情狀迥異,則被告是否確與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聯繫投資地下期貨等事,即屬可疑。 4、因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有關投資地下期貨情節,諸多與常情相悖,並與前開通聯紀錄相異,及所提出之前開合約委託書及日盛期貨資金收款單,該等文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以及所述交付系爭安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核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迥異,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且隨即遭被告以臨櫃或ATM 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2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且詐欺所得款項甚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且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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