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謝益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6號13樓之6 之居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謝益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分別為廠牌:SONY 、型號:TFZ-25T ;廠牌:ASUS、型號:EPC-1000H )、衛星導航PDA1台(廠牌:ASUS、型號:A639)、WII 遊戲機1 台、電腦記憶卡2 片、球鞋1 雙、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去現場。黃耀德復於同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攜帶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SONY、型號:TFZ-25T )及衛星導航PDA1台,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87 號2 樓之品光數位有限公司,將該等贓物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該公司接洽人員林欣怡、陳俊光等人。嗣因林欣怡將透過網路刊登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衛星導航PDA 之拍賣訊息,遭謝益宏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耀德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益宏、證人林欣怡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買賣契約書乙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乙份、被告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裝人年籍資料及99年2 月2 日、3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網路跟某一位買家買到這一台筆記型電腦,當時伊有測試,發現電腦螢幕壞掉,伊質疑對方這樣也拿出來賣,他說是電池沒有電沒有辦法開機,伊想說只賣五千元還是買了,對方還送衛星導航的PDA1台,後來回家開始充電,充了二個小時還是沒有反應,伊上網查是否可以修理,就看到品光數位公司,伊打電話過去問是否可以修理,對方要伊帶到現場,現場有一位林姓工程師,對方說是舊型的機器,修理也划不來,說要以1600元跟伊購買,當時他們的攝影機也有拍下整個交易過程,伊連同衛星導航PDA 一起賣給品光公司,伊是以1600元一起賣,這個價格是林姓工程師主動開價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的沒有錯,但是交易當中伊沒有帶走手機,伊是先在網路聊天室先與對方聯絡好才出門的,是約晚上六點在埔墘站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益宏於警詢、偵查中時雖均證稱:99年2 月3 日當日早上八點左右離開,約晚上六點回來,就發現遭竊,遭竊現金5000元左右、筆記型電腦二台、衛星導航一台、WII 遊戲機一台、球鞋一雙、電腦記憶卡二片,找回一台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一台,其他東西尚未尋回,尋回之該台筆記型電腦未被竊之前,顯示卡有問題,所以開機之後螢幕會亮一下,隨即又暗掉,螢幕不會顯示任何東西,跟沒開機一樣等情。而證人謝益宏返家後發覺遭竊後曾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後,亦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9-21 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謝益宏之居處於99年2 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下午3 時30分許止確有竊嫌入內行竊之事實,尚無從藉此即可推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曾至告訴人謝益宏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㈡、證人即品光公司職員林欣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是伊同事陳俊光與伊一同接洽,被告拿一個筆記型電腦及衛星導航過來我們公司說要賣,我們就檢視商品內容,發現筆記型電腦有瑕疪,因為開機時電源指示燈有亮,但整個銀幕是暗的,就如同沒開機一樣,另外衛星導航沒有瑕疪,價格最後談好是二項產品加起來4 千元給被告,被告就將上開二項產品交給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被告所稱他本來是想修電腦,但因為我們男工程師說修理費很貴,所以他才改成出售電腦,是他主動跟我們說他事先有將電腦送回SONY原廠,但原廠報修費用很貴,所以他才到我們這邊打算出售等語。然證人即品光公司店長陳俊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來賣給我們3CC 產品,時間是今年二月左右,我們的收購單上面有日期,當時被告拿兩項產品來時,他說衛星導航要直接賣,SONY TFZ-25T筆記型電腦要修理,因為電腦螢幕故障修理的報價已經超過這台二手筆電的價值,所以我們建議他直接回收,被告也同意以1500元回收,衛星導航PDA 我們以2500元收購,所謂電腦螢幕故障程度,是完全沒有畫面,連亮都不會亮,這部分我們有操作過,他說這些物品是自己的,而我們買賣契約上面也有載明要證明是自己所有本店才會收購,他有拿原廠的報修單給我們看,我們跟他說我們這裡不會比原廠報價低,所以建議他不要修,而且他的機種是幾年前,有些材料也拿不到等語。是以依證人林欣怡、陳俊光所證述,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一台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一台共4000元賣給品光公司,此有兩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27頁),出售時筆記型電腦是故障,完全沒有畫面,如同沒有開機一樣,被告事先有向原廠報修,但原廠報修費用很貴之事實,至於是否有如被告所稱,本來想修電腦,但因修理費用很貴,才改成出售電腦,雖兩位證人證述不一,但仍無法據此推斷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謝益宏失竊物品,計有現金5000元左右、筆記型電腦二台、衛星導航一台、WII 遊戲機一台、球鞋一雙、電腦記憶卡二片等物,而被告僅被查獲出售筆記型電腦一台、衛星導航一台,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至於被告所稱,上開物品係於99年2 月初,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5000元與賣家談妥後直購,經本院函查該公司拍賣服務刊登「SONY筆記型電腦TFZ-25T 」網頁刊登訊息畫面資料乙事,因公司拍賣商品資料約保留六個月,商品頁面資料已無法檢視應已遭系統刪除,因而無法提供該拍賣商品頁面資料,此有99年9 月30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961 號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本院向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調所屬U.T.HOME北部人網路聊天室,暱稱「@@@@@@」之人,於99年1 月30日至99年2 月3 日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及內容,亦因公司並無保留網友對話紀錄,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 日99100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雖無上開資料以驗證被告所稱屬實,但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 ㈣、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申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該門號於99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 分至3 分間,利用臺北市○○區○○路2 號1 樓屋頂之基地台通話後,直至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方利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00 、 302 號12樓頂樓之基地台通話,嗣後下一通通話紀錄,則係於該日晚間10時58分許之通話,而其間被告並無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附近與他人通話紀錄。然被告辯稱,伊的手機是預付卡,裡面金額打完就不能發話,伊在羅斯福路剛好在買吃的東西,伊知道那時候預付款金額不足,伊就回家,手機沒有帶出去,後來又跑到網咖,看到有人在網路上賣筆記型電腦,所以就約在板橋捷運站,時間大約是晚上6 點到6 點20分間,那時候是跑到羅斯福路之交通裁決所繳罰單云云。是以被告所述,是在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羅斯福路3 段300 、302 號12樓頂樓之基地台通話,相約在晚上6 點多在板橋市板橋捷運站交易,期間雙方沒有再有通話紀錄,尚稱合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情形。至於被告與品光公司交易時間為99年2 月3 日19時10分(見買賣契約書右下方手寫19 :10 ),依證人陳俊光於本院審理所稱,伊印象中被告是交易比較久的客人,大約20分鐘。是以被告至板橋市板橋捷運站交易完畢,再至品光公司出售,時間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所上開所辯,應屬非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99年2 月3 日至告訴人謝益宏居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