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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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