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黃繼瑜
- 被告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大成路口「愛在歐洲」建案之工地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取得上開建案使用執照後,竟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在具有逃生通道作用之6 米基地內通路及5 米防災空間等處,增建上開游泳池、中庭裝飾牆、涼亭、假山後、左、右側圍牆及正門前方樑柱等公共設施,使前開建案內集合住宅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欲藉由未增建前所有之直通樓梯出入口及逃生通道往外避難時產生困難,致生危害於該集合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樹林市○○路3 段476 號7 樓、458 號3 樓、460 號6 樓、458 號6 樓、448 號13樓、同縣市○○路20號14樓之住戶戊○○、庚○○、甲○○、乙○○、丙○○、丁○○及其餘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之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阻塞逃生通道之正門前方樑柱、涼亭部份,因證人證稱僅為行政違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增建正門前方樑柱、涼亭部份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部分應予減縮云云,惟此並非訴之撤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增建正門前方樑柱、涼亭是否成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害安全之罪部分部份均予審究,不受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斷、壅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達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戊○○、庚○○、甲○○、丁○○、丙○○、乙○○之證詞。㈡證人即翰昌廣告公司業務沈心田、鉅觀造景工程公司設計師侯靜媛之證述。㈢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 月6 日北縣拆字第09700567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竣工圖等相關圖說文件。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2 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80 012884 號函、98年4 月13日北工施字第0980054965號函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為「愛在歐洲」建案之工地負責人,對於增建上開公共設施具有決定權,惟堅決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社區○○○道都可以通到中庭,設計規劃時都有考慮到逃生的問題,所有住戶的安全不會有疑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並沒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及犯意,且游泳池所在區域原本屬於法定空地,與逃生通道無關,游泳池旁之K 、L 、M 、N 、O 、P 棟大樓都有獨立樓梯可以通往中庭廣場,K 、P 棟與游泳池間另有通道通至社區○○路,這些通道並沒有任何阻塞的情形存在等語。 七、經查: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3 段476 號7 樓、458 號3 樓、460 號6 樓、458 號6 樓、448 號13樓、同縣市○○路20號14樓均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 ○段104 地號土地, 並均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興建之集合住宅;被告己○○係協和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大成路口「愛在歐洲」建案之工地負責人,並於該建案二次施工後,增建游泳池、中庭裝飾牆、涼亭、假山後、左、右側圍牆及正門前方樑柱等公共設施之情,業經被告己○○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誌芬、陳睿榮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29紙、臺北縣政府玖伍樹使字第貳壹壹號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95樹使字第211 號)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己○○於二次施工增建游泳池、中庭裝飾牆、涼亭、假山後、左、右側圍牆及正門前方樑柱等公共設施,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惟經本院於99年6 月10日赴「愛在歐洲」社區就上開公共設施勘驗結果: ⑴「愛在歐洲」社區正門前方樑柱位於大門前方為車道之4 個角落,車道寬4.22米,由大門進出時得經由前方車道,即四根樑柱中間通往外側馬路,如照片1 -1 、1 -2 、1 -3 所示;⑵中庭裝飾牆位於大門入口處保全人員接待處之後側,牆之兩側各有一小門得直通社區大廳,牆兩側門之寬度為1.98米,小門進入大廳後,得經由左轉到達保全人員接待處前方後直通大門,亦可由小門前方通路直行到底左、右轉後進出大門,如照片2 -1 、2 -2 、2 -3 、2 -4 、2 -5 所示;⑶游泳池位於蒙地卡羅休閒會館內。自蒙地卡羅休閒會館大門進入後得直通游泳池入口大門,該會館門口左、右側得進入M棟、N棟之電梯(如照片3 -3 所示),游泳池兩側並無樓梯間,僅設置撞球室及卡拉OK、蒸汽室(游泳池外觀如照片3 -1 、3 -2 所示);⑷假山位於游泳池正後方,與游泳池僅以透明玻璃及水泥牆相隔,假山後側及左、右兩側均為牆壁,面對假山之右側留有一通道,通道盡頭亦為牆壁,並無出入口(外觀如照片4 -1 、4 -2 、4 -3 所示),假山兩側圍牆後為P棟、K棟(如平面圖所示);⑸涼亭之前方設置噴水池,涼亭右側有一通道可通往側門寬度為3.9 米,另左側通道上方有搭建棚架並種植植物,該通道寬度2. 8米,通道通往大門入口門廳後側之廣場(如照片6 -1 、6 -2 、6 -3 、6 -4 所示),有本院99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足徵「愛在歐洲」社區正門前方樑柱係位於大門前車道上、中庭裝飾牆2 側均設置小門供出入,另涼亭左、右2 側分別有寬度2.8 米、3.9 米之道路通往側門及大門,是住戶如遇災變事故,上開公共設施均有通路通往大門或中庭避難,自難認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何阻礙逃生通道,致逃生發生困難可言。又游泳池、假山均位於蒙地卡羅休閒會館內,其兩側並無可供左、右2 棟住戶通行之樓梯間,已見前述,且游泳池、假山兩側之M 、N 棟之出入口位於蒙地卡羅休閒會館入口左右2 側;另L 、O 、K 、P 棟樓梯出入口分別位於蒙地卡羅休閒會館外側,有「愛在歐洲」相關公共設施位置圖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如發生災害,該社區M 、N 棟住戶得由該出入口經由蒙地卡羅休閒會館入口直達中庭避難,而L 、O 、K 、P 棟住戶自各該棟大樓樓梯出入後,即達社區內中庭,是游泳池、假山之設置,並未影響兩側住戶之逃生動線,聲請意旨認游泳池、假山之設置阻礙逃生通道,確屬有疑。 ㈢況且,臺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460 號位於O棟,另佳園路448 號位於L棟,此3 戶出入口分別位於蒙地卡羅休閒會館之左、右外側,已見前述,其中O棟通往大門之通路寬3. 5米(樓梯出入口及大樓外狀況如照片5 -1 所示);佳園路476 號位於S棟,其大門前方之通路寬2. 52 米,自該處大門右轉到底之左側即為大門中庭裝飾牆前方之廣場(如照片7 -1 、7 -2 所示);大成路20號住戶樓梯出入口位於入口門廳之左側,由該出入口進出,可直通大門玻璃之後側,通道寬度1.21米(如照片8 -1 所示),有本院99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愛在歐洲」社區相關公共設施位置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0 頁)。足徵上開住戶如發生災難逃生,均得經由各該大樓之樓梯出入口直達中庭或大門外,且通道寬度分別為3. 5米、2. 52 米、1.21米,通道上並未放置阻礙物,顯見游泳池、中庭裝飾牆、涼亭、假山後、左、右側圍牆及正門前方樑柱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未影響上開住戶逃生。 ㈣再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認定台北縣樹林市○○路20-1號「 愛在歐洲」社區內,原6 米基地內通路處,如簡圖標示A 、B 處(A 即大門入口門廳,B 係側門廳,B 側門廳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有兩座直通樓梯出入口,築牆封閉A 與B 部分之空間,故對於避難、逃生,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另封閉C 、D 處(C 為社區活動中心兒童遊戲區,此部份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D 為游泳池、假山),將會增加C 、D 處之避難、逃生之時間,對避難、逃生亦有輕微程度之影響,有臺北縣工務局98年2 月10北工使字第0980012884號函、臺北縣工務局98年4 月13北工施字第098005496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惟證人張誌芬到院證稱:標示A 大門部份之所以認定阻礙逃生通道,是因為該部分尚未設置前,本來從樓梯到達後就是可以避難的場所,但設置該門廳後,變成從二側走才能到達道路及社區中庭,所以會延長逃生時間,但逃生動線沒有完全阻斷;D 部分游泳池所在的位置,原來是法定空地,增建游泳池後會影響逃生動線,妨害逃生通道部份沒有完全阻斷,原定之逃生動線仍然存在,未增建游泳池前,本來逃生動線與兩側樓梯出來之後是空地,建游泳池後,其上方增建遮蓋物,但仍然有可供逃生之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睿榮到院證述: 標示A 入口門廳部份,原本是設置基地內6 米道路,如果遇有火災,消防車可藉由此處直接進入,但現在設置這個門廳後,消防車就無法從此處救災,只能從外側圍牆救災;設置門廳後,門廳兩側的逃生動線沒有完全被阻斷,住戶還是可以從兩側到達中庭或是道路;入口門廳的樑柱是原本設計規劃就有,沒有阻礙逃生通道;標示D 游泳池增建後,若遇有災難,住戶可經由住宅樓梯或其他通道到達中庭,標示D 游泳池及假山部份,原係法定空地,但增建游泳池及假山,若遇到災害,將導致該處無法避難,必須往中庭方向逃生,逃生時逃生通道並沒有完全隔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7頁反面),則依證人張誌芬、陳睿榮之證言,入口門廳及游泳池之設置並未完全阻斷逃生通道,僅延長逃生時間,自難以上開函文所稱入口門廳及游泳池之設置,對避難、逃生有「某種程度之影響」、「輕微程度之影響」,據以推認入口門廳及游泳池之設置已阻斷、壅塞逃生通道致難以通行,而逕以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刑相繩。 ㈤又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戊○○、庚○○、甲○○、丁 ○○、丙○○、乙○○之證言,僅證明渠等為「愛在歐洲」 社區住戶,於購買房屋前並未調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購 買當時有看現場,但未發覺「愛在歐洲」社區有違建及阻礙 逃生通道情事;另證人即翰昌廣告公司設計師侯靜媛、業務 員沈心田證述「愛在歐洲」建案廣告係由侯靜媛設計、沈心 田接洽,由被告與渠等接洽,渠等均知悉增建與原來核准之 建照不符等語。惟前揭公共設施並未阻礙逃生通道乙情,已 經本院敘明如前,至上開證人其餘證詞,均與被告增建上開 公共設施是否該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無關 ,自難依證人上開證言,逕論被告於罪。再臺北縣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98年1 月6 日北縣拆字第0970056750號函暨所 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竣工圖等相關圖說文件之內容,均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 上開增建之公共設施為違章建築,亦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 道之認定無涉,而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已該當阻塞集合住宅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 八、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