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第1364號及第136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裁定部分減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得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98年10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1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OKH-94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另以徒手強行拉開鐵門加以毀損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12 號之小吃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內之液晶電視、音響附喇叭各1 台及現金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乙○○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分別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以及採集遺留於上開小吃店內可疑指紋送請比對鑑識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6525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裁定部分減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得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店內財物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以及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竊取車號OKH- 943號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