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使其受有損失,顯有不應,惟被告係因本身為中度肢體障礙,配偶為輕度智障,2名子女則均為中度智障,為求家庭溫飽而行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4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