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㈠民國99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94巷15號畢卡索花園大樓,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停放於第27號停車格內,丁○○所有車號537-EGC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得手;嗣於99年6 月18日,因涉嫌下述㈣竊盜案件,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於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㈡同年5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弘爺漢堡店」,趁其夜間歇業無人居住在內之機,徒手開啟該處鐵捲門旁未上鎖之小門,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麵條1 包(價值40元)、豆漿1 杯(價值20元)得手 。 ㈢同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甲○○上址「弘爺漢堡店」,趁其夜間歇業無人居住在內之機,以上述方式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麵條1 包(價值40元)、豆漿1 杯(價值20元)、麵包1 個(價值5 元)及大門遙控器1 個(價值500 元)得手。 ㈣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0號「建安滷味」後方防火巷,徒手移開該店窗戶外木板後,以攀爬窗戶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283 元得手。嗣因離去之際,不慎為玻璃割傷,經警據報依循血跡查獲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查獲員警黃培勛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4、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地圖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照片6 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38至5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停車場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防盜者;而窗戶係具有保護居住安全之防閑作用,自屬前述之安全設備。查被告行竊之地下停車場,係畢卡索花園大樓之地下室,與被害人丁○○住宅樓梯間相通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係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如上開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查被告行竊之「弘爺漢堡店」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6 月18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就事實㈣犯行接受詢問時,而自白有事實㈠犯行時,尚未經被害人丁○○發覺及報警,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皆不知此部分犯行乙節,業經黃培勛、丁○○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頁反面、33頁),則被告主動承認上述部分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見具有悔意,而部分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減輕其刑;而如犯罪事實㈡、㈢之所為,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普通竊盜罪,兼衡上述一切情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係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 1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事實㈠│ ├──┼──────────────────────┼─────┤ │ 2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上開事實㈡│ ├──┼──────────────────────┼─────┤ │ 3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上開事實㈢│ ├──┼──────────────────────┼─────┤ │ 4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事實㈣│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