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案經莊雅毓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2 次向莊雅毓偽稱將為其涉犯刑案之男友找律師辯護需律師費等為由,而向莊雅毓收取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2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