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1巷12號5 樓住處,徒手竊取液晶電視、液晶螢幕及桌上型電腦(合計價值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因電視體積龐大,乙○○遂將窗戶拆解下再將竊得之電視等物搬離現場。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57507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自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誤認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侵入被害人住處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