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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廖怡貞

  • 被告
    張淑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195 、2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淑晶前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受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春,以下簡稱騰瑞公司)委託,出售騰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號地下1 樓停車位 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因認曾鎏得、劉淑惠(更名劉柔均)、林祐陞前透過王稼穡向騰瑞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對騰瑞公司不生效力,要求渠等將所停放之車輛駛離,於協調期間,張淑晶明知契約之訂定,應本於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之,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縱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無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仍基於強制之故意,為附表所示行為。嗣經劉淑惠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於98年6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停車場執行拘提,扣得鐵鍊2 條、鎖頭3 個。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陳瑞龍、陳永春、馬啟興、王稼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張淑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證人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陳瑞龍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受騰瑞公司委託出售系爭停車位期間,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拒不簽約,亦不繳付租金,仍無權占有擅自停放車輛,幾經理性協調未果,竟藉由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要求退還王稼穡收取之訂金,僅林祐陞在鄰居勸說下,與伊簽約購買車位,渠等車輛遭不明人士加鎖,非伊所為,且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於車輛遭鎖時,並未在場,自不該當於強制罪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緣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60號台北麗京社區住戶曾鎏 得、劉淑惠、林祐陞前於96年5 、6 月間,與王稼穡、馬啟興簽訂買賣契約、續約,購買騰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號地下1 樓停車位之所有權,嗣被告於97 年7 月15日受騰瑞公司委託,出售系爭停車位,因認王稼穡、馬啟興未經騰瑞公司授權,所簽訂之契約對騰瑞公司不生效力,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無權使用車位,乃與之協調重行締約,其中林祐陞於97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之對價,向騰瑞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等人與王稼穡、馬啟興簽訂買賣合約及其續約,購買系爭停車位之經過,亦經證人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王稼穡、馬啟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委任契約書、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承諾合約書、曾鎏得與王稼穡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停車場車位訂購單、劉淑惠與王稼穡簽訂之台北麗京停車場車位合約書暨收據、停車場車位訂購單、劉淑惠與馬啟興簽訂之台北麗京地下室買賣合約續約協議書、林祐陞與王稼穡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暨收據、停車場車位訂購單、林祐陞與馬啟興簽訂之台北麗京地下室買賣合約續約協議書、林祐陞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產權糾紛協調期間,所停放之車輛遭人以鏈條環扣車輪上鎖或作勢上鎖之情,業據證人曾鎏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7 日上午7 時許,我剛好要上班時,發現車輛3456-MQ 停放置車位,遭鐵鍊捆住,後有五個人在現場,其中有張淑晶、廖得貴等二人,另三可疑之不良份子在場,現場還有我們社區副主委陳瑞龍在場協助處理……」、「……張淑晶告訴我們,如果要車位必須要再增加現款,不承認我們的合約……」、「張淑晶自稱是第三位代理人,說要跟她簽約才可以讓我們停車,剛才那些人(指其他住戶)因為有另外簽約,同意加價,所以他們沒有被鎖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 號偵查卷宗第143 、144 、306 頁)、「當時我要去牽車,看到對方有五個人左右,有張淑晶、廖得貴,其他人我不認識,其他人都是成年男子,我看到的時候車已經被鎖住,他們在那邊等我,被告說車位是他們的,叫我把車移走,因為我不願意跟他們簽新的合約,因為我們一開始是跟王稼穡簽約,後來有一位自稱騰瑞代理人的馬啟興,之後被告又出面說他是騰瑞代理人,且又提高價金,所以我不願跟她簽,我不簽,被告叫我移車,我不移,車就被鎖。鎖車的時候陳瑞龍也在場,他有看到,且我們有報案。」、「(問:97年11月7 日你車被鎖之後何人開鎖?)當時並沒有鎖住,是鎖鍊繞過輪胎而已,後來是對方人把鎖鏈拿起來,因為警察叫他們拿走。」、「(被告問:我有逼你簽協議書嗎?)我覺得有,她找廖得貴及一位陳姓先生來跟我談,當時陳瑞龍也在場,她的意思是大家都簽了,只有我們不簽,她沒有說不簽會怎麼樣,但她這樣要求我有被逼迫的感覺。」、「(問:對方鎖你的車是否害怕?)會,之後我就沒有停了。」(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與證人陳瑞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何人帶領前往鎖其他人的車輛?)當時由張淑晶夥同廖得貴等約六人前往鎖車。」、「……張淑晶曾經告訴我說,他們懷疑合約是假的,說不讓我停車,如果停放要用鐵鍊鎖住,並告侵占。」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0 、271 頁),互核相符。再與證人劉淑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於本(97)年11月27日13時30分,我發現7977-EX 車輛停放置本人所購買之車位A238,無故遭受鎖住,留有一張自稱李進成律師名片及紙張,留有聯絡電話……經員警前往處理並至派出所製作工作紀錄完竣後,返回停車場將鎖鍊拆卸存證,而遭張淑晶脅迫要取回鎖鏈……」、「(97年12月1 日)因為我的7977-EX 車輛……又遭鎖住,讓我無法離開,所以向貴隊報案製作筆錄。」、「(問:妳是否知道何人將妳的車輛鎖住?)不知道,但是有留下一張紙條,上面有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號。」、「一共有鎖三次,11月7 日、11月27日、12月1 日,有一次有留的被住戶拿掉。」、「(問:那時張淑晶鎖妳的車,有要求妳做什麼事嗎?)她目的是要我簽加價的協議書,我不簽是因為我認為這舊的合約書她都不承認,我後面若再簽,不就像傻瓜,因為騰瑞公司有換好幾個代理人,代理人都互相不承認。」、「(問:妳車被鎖前,張淑晶就有要求要簽加價協議書?)是。」、「我在電話中有拒絕,張淑晶曾在電話中有說,我不簽就要鎖我的車。」、「是被告逼我們簽協議書,說如果我們不簽,車子繼續停車,她就告我們侵占,不然就拖我們車子,鎖我們車子……」、「(問:被告為何鎖妳的車?)她要用這個方法逼我簽協議書,要我繼續繳錢,這是被告說的,她說一個車位賣我130 萬,她要賣135 萬,要我們繼續繳錢,說會過戶給我們,因為我們發現她欺騙我們,且動不動就搬出兄弟,所以我不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9至74、307 、308 頁及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等情節,及證人林祐陞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後來你的車有無被鎖住?)有,時間忘記了,應該是97年11月,我共被鎖兩次。第一次我要下去開車,發現輪胎被鏈子鎖住,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因為車子有留便條,依照便條打電話,結果被告與律師一起來,被告說是她的車位,我不能停,後來警察叫被告把鎖打開,被告拿鑰匙打開……第二次鎖車情形跟第一次一樣,第二次我也有報警,警察叫被告來,被告開鎖。」、「(問:這兩次被告有無承認是她鎖車?)有,她說叫我不能停我還停,所以她鎖車,這是警察、我與律師都在的時候被告自己講的,這兩次鎖車我都沒有看到,但是被告有留紙條。」、「(問:我們去太平洋事務所時有誰?)還有張月眉,有兩、三人,但是是鎖車之後才去,因為張月眉說要重新跟被告打契約才能停車。」、「(問:你為何跟被告簽協議書?)……因為不簽約車子會被鎖……」、「(問:被告有無說如果你不簽約又停車就鎖車?)有,律師來也是這樣講,因為他們說我沒有權利。」、「我是被逼的,我本來就買了車位,應該可以停車,可以被告卻鎖我的車,我必須再跟被告簽約才能再停車。」(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問:你有同意她鎖?)怎可能,她說要換合約。」、「(問:更換的合約及原合約最大的不同?)價錢,本來是一個車位125 萬,後成145 萬。」、「(問:97年11月12日之協議書簽立的原因是什麼?)是被鎖兩次之後換來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 號偵查卷宗第275 頁)等語對照以觀,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產權協調期間,未若其他承購人重新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均遭被告以鎖車相脅,其情狀雷同,其餘已簽約之承購人,則未見有此遭遇,顯非巧合,且渠等所述被告要求重訂契約之緣由,亦與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所為主張相同,當非杜撰之詞。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問: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妳為何與廖得貴再帶人前往上列產物處所,將原購買車位人林祐陞、劉淑惠、曾鎏得的使用車輛鎖住?)因為在之前我已經跟18個自稱被騙錢的車主協調,大家因為都被騙錢,而且建造停車場還要再花好幾千萬,所以大家同意以協調方式共同建立停車場,因為這樣新的投資人才敢出好幾千萬,但是劉淑惠卻堅持不跟大家合作,而且也無法出示合約正本跟相關文件,所以其他投資人就告訴我說,如果我有騰瑞公司授權文件及權狀正本,就算劉淑惠有出頭期款,買賣合約也尚未完成,劉淑惠就無法以合法程序進入我們產權空間,而且據劉淑惠講,她被騙的錢是交給王稼穡,王稼穡又不是騰瑞公司的人,難道只要自稱有被騙錢,騰瑞公司就要負責嗎,所以我們希望她車子先開出去,讓投資人可以把資金匯入進來,讓我可以跟其餘16人回報,結果我在現場等她,而且電話中范佐梁(即劉淑惠配偶)同意我可以鎖車,所以我就把她車鎖起來了,曾鎏得及林祐陞就把車開走,所以就不用鎖車。」、「(問:他們的車輛由何人動手鎖車?)我鎖的。」、「(提示車牌號碼7977-EX 號汽車遭鎖照片)是我做的。」、「……我花了1000多萬,我很不服氣,我用鐵鍊將停放的車輛上鎖,時間我有點忘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249 頁),並有被告出具予劉淑惠,載明「本場屬私人產權,先前已告知台端把車移走,也由本律師樓發存證信函告知台端將車移走,但台端置之不理,故本律師樓根據業主委託,把台端車鎖住,請台端切勿將本鎖毀損,否則將對台端提出訴訟,並請台端通知警方及本律師樓來處理。李律師:0000000000、劉律師0000000000」字樣之紙張1 件、車牌號碼7977-EX 號車輛於97年11月27日遭鎖照片4 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確以將所停放車輛加鎖方式,妨礙他人財產法益,藉此脅迫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加價購買停車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98年6 月1 日無端遭拘提,一時恐懼,並誤認若當事人未在場,即不成立強制罪,始坦承有鎖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鎖車原委,陳述詳盡,並稱:「范佐梁把我的鎖剪斷,我要告他毀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 號偵查卷宗第23頁),對系爭停車場產權糾紛與個人權利,爭執尤烈,實難認有因恐懼配合應答之情,迭至98年11月23日、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陳稱:「(問:妳鎖幾輛車子?)兩輛,我知道范(佐梁)及曾(鎏得)的車子有,其他的我不記得。」、「(問:放在劉淑惠7977-EX 汽車上的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妳在用?)那是我在用,因為我有請律師幫我貼公告。」等語,經證人林祐陞當庭與之對質稱:「車子是張淑晶鎖的」,被告即答稱:「我有打電話告訴他,我現在要鎖你的車。」等語,而證人劉淑惠提及:「(問:妳的鎖誰開的?)是一位住戶幫我開的,但張淑晶有打電話跟清水派出所要回鍊條及鎖」時,被告亦坦承上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79 、280 、31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所辯顯非事實。 ㈣次以,曾鎏得、劉淑惠於本案經司法警察調查之初,即提及被告曾夥同不明黑衣人士至系爭停車場,然被告對於同往現場之人,其真實姓名、人別,始終三緘其口,於99年2 月23日猶具狀表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權利人「錢莊」始為「黑衣人」,其本人亦深受「黑衣人」之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 號偵查卷宗第324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明在場人士為董奐昌、鄧盛鴻,並聲請傳喚,已有可疑。且依證人董奐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是97年底,時間我忘了,是在早上……到現場時還有一位廖得貴,還有證人鄧(盛鴻),現場被告張接到曾(鎏得)的電話,我們就到地下室去,曾說他的車被鎖,我們下去看,看到他輪胎上有鏈條,但是沒有鎖上,曾跟被告爭執車位問題,被告張請他幫忙,曾說是被告鎖的,被告說那不是她鎖的,爭執到最後曾就不高興,請警察來……警察來了我認為就讓警察處理,我們就到旁邊去,所以被告如何跟警察講,我不清楚。」、「(問:你去的這幾次,有無見到范佐梁的車被上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鄧盛鴻結證:「……有一次早上被告請我載她去停車場處理一些事情,大約是97年底,到現場後,現場有我與被告,後來廖得貴、證人董(奐昌)也來,後來曾打電話給被告張,到地下室時曾先生說他車被鎖,我看到有鎖鏈。當天我與被告一開始有到停車場,但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曾先生說是被告鎖車,被告說她沒有鎖她也不清楚,後來曾先生請警察來,警察來之後我站在旁邊,曾與被告協調車子的事,被告請曾把車移走,被告如何跟警察講我不記得,鎖在車上的鏈條後來好像交給警察。」、「(問:你們在地下室這幾次,有無見過范的車被鎖?)沒有看到車被鎖,有時他人不在,但車子在,我自己一個人也有去過,但是從來沒有保全或住戶或其他人跟我反應車子有被鎖的情形。」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渠等僅於曾鎏得發現其車輛遭鎖通知被告之際,與被告前往現場處理,就該車遭鎖經過,並無所悉,就劉淑惠或林祐陞停放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遭鎖一節,則均未聽聞,所為陳述,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將所停放車輛加鎖方式,迫使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就系爭停車位與之簽訂買賣協議書,其上鎖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然被告於行為前後均曾將此加害之旨告知曾鎏得、劉淑惠及林祐陞,要求加價購買車位,其行為客觀上已足影響他人意思自由,非僅對物實施強暴脅迫,是被告執此為辯,核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前後數次將劉淑惠、林祐陞停放系爭停車位之車輛上鎖,雖有複數行為,然各係基於使劉淑惠、林祐陞簽訂協議書之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被害法益相同,其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分別評價為一強制行為。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以鎖車之加害事由,脅迫曾鎏得、劉淑惠重訂契約,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曾鎏得、劉淑惠不從,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後三次強制、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出售停車位所有權,縱於投注相當資金後,因代理權移轉問題,滋生糾紛,而受損失,遇有他人無權占有其車位者,非不得循民事法律途徑請求遷讓、返還,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知契約之訂定應本於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仍以鎖車之財產上不利益,迫使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簽約購買車位,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脅迫他人締約之行為雖無可取,然細究其旨無非在使系爭停車位得以順利經營,避免各承購人間有所不公,徒增困擾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鐵鍊2 條、鎖頭3 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98年6 月1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號地下 1 樓查扣,雖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為其所有,然與曾鎏得、劉淑惠、林祐陞車輛遭鎖時間相隔已逾半年,於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將曾鎏得、劉淑惠或林祐陞之車輛上鎖使用,而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張淑晶基於強制之故意,於97年11月7 │刑法第304 條│張淑晶以脅迫使人行│ │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第2 項、第1 │無義務之事,未遂,│ │ │金城路3 段58號地下1 樓停車場,以鏈│項以脅迫使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條將曾鎏得所使用、停放該處停車位之│行無義務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牌號碼3456-MQ 號汽車車輪扣住,以│未遂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此妨礙其財產法益之方式,脅迫曾鎏得│ │ │ │ │就系爭停車位加價與騰瑞公司重新簽訂│ │ │ │ │買賣契約,然曾鎏得不願加價購買,拒│ │ │ │ │不簽約,僅自行將前開車輛駛離,而未│ │ │ │ │得逞。 │ │ │ ├──┼─────────────────┼──────┼─────────┤ │2 │張淑晶基於強制之故意,於97年11月7 │刑法第304 條│張淑晶以脅迫使人行│ │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 日,接續│第2 項 、第1│無義務之事,未遂,│ │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號地下1 │項以脅迫使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樓停車場,以鏈條將劉淑惠之配偶范佐│行無義務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977-EX │未遂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汽車車輪鎖住,以此妨礙其財產法益│ │ │ │ │之方式,脅迫劉淑惠就系爭停車位加價│ │ │ │ │與騰瑞公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然因劉│ │ │ │ │淑惠見騰瑞公司代理人一再更換,心存│ │ │ │ │質疑,拒不簽約,而未得逞。 │ │ │ │ │ │ │ │ ├──┼─────────────────┼──────┼─────────┤ │3 │張淑晶基於強制之故意,於97年11月初│刑法第304 條│張淑晶以脅迫使人行│ │ │某日,接續二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第1 項以脅迫│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 │3 段58號地下1 樓停車場,以鏈條將林│使人行無義務│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祐陞所有、停放該處停車位之車牌號碼│之事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727-NT號營業小客車車輪上鎖,以此妨│ │算壹日。 │ │ │礙其財產法益之方式,脅迫林祐陞就系│ │ │ │ │爭停車位加價與騰瑞公司重新簽訂買賣│ │ │ │ │契約,林祐陞乃於97年11月12日與張淑│ │ │ │ │晶簽訂協議書,以135 萬元之對價,向│ │ │ │ │騰瑞公司購買其車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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