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潘長生、許映鈞、陳苑文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1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96號6 樓之3 丙○○住處,以公司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交付發日為97年3 月7 日、金額為120,000 元之支票1 紙;迨支票屆期時,再以其他理由請求丙○○延期,並將前述支票發票日期改為97年5 月7 日。嗣屆期後丙○○提示該紙支票,發現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亦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丙○○;至伊經營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係由公司之合夥人甲○拿去使用,而甲○係將支票交由一位許姓小姐幫忙調現。97年2 月間公司並沒有拒絕往來,係5 月間因甲○在外借款過多,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始拒絕往來,且伊並未至丙○○住處更改支票發票日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乙○○)透過他表妹許月玲(應為許月琴,已死亡)跟我借,他說他開公司急需用錢,原本說3 月7 日,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延2 個月,乙○○帶了許月玲於97年4 月12日晚上,來我家中改支票的日期」(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7年2 月份,乙○○她的一個股東許月玲在我家告訴我,許月玲說她有一個股份公司有欠錢,要跟我借錢,拿了一張、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的支票來跟我借錢,金額為12萬元,發票日期為3 月7 日,到了3 月7 日前幾天,計小姐叫我不要提示,因為公司沒有錢,之後就斷絕聯絡,一直找不到她,因為我跟許月玲買房子,房屋還沒有過戶,所以我也無所謂,到了4 月12日晚上8 點多,許小姐帶著乙○○,並拿了支票的印章來要求改成5 月7 日,因為到了晚上我無法查證支票有何問題,到了13日我向華泰銀行查,已經拒絕往來了,之後她們二人就失蹤了,因為這張支票後面有許月玲背書」(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27號刑事卷所附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過後面這位女士(指被告乙○○)?證人答:沒有。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前到我家改支票並不是在場之被告,但改支票之人確有拿被告之印章。檢察官問:97 年2月誰到你家借12萬元?證人答:她原本到我家所出示的身分證是許月玲,後來是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才知道是許月琴。她告訴我她是做裝修的,是替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裝修,她跟威爾康公司收的票,因為她過年急需用錢,所以拿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向我借錢,開的票是3 月7 日。檢察官問:延票經過?證人答:3 月7 日到期前許月玲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提示,表示票主錢不夠,要求延票不要軋進去,之後我就找不到她的人,因為我是向許月琴租房子,在4 月12日許月琴帶著一位自稱乙○○之人來我家,並拿著乙○○印章,將支票發票日從3 月7 日改為5 月7 日。檢察官問:有無看過許月玲及乙○○之身分證?證人答:我只有看過許月玲身分證,乙○○身分證我沒有看過。檢察官問:4 月12日那位乙○○有跟你說過什麼話?證人答:沒有,只有拿印章來改支票上日期,改完就走了。檢察官問:許女士在97年2 月有無跟你提過支票或公司有難以付款的問題?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延票到改票的時候,有無提到難以付款或拒絕往來之事?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你於99年6 月29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許月玲是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拿支票向你調現,而今日你卻證稱許月玲從事裝修工作,是拿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的客票向你調現?證人答:這都是許月玲告訴我的。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金額12萬支票一紙,許月玲是如何得來?證人答:是許月玲告訴我,這是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給她的工程款。審判長問:你借給許月玲及事後將支票發票日更改這段期間,你所見過之乙○○是否就是在場之乙○○本人?證人答:不是。」(見本院審理卷附99年10月12 日 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案外人許月琴持系爭發票人為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發票日期為97年3 月7 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額為120,000 元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調現,然案外人許月琴上開支票之來源,告訴人前後之指述不一。況告訴人丙○○於97年2 月間交付財物予許月琴時,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拒絕往來,顯非因受詐術而交付財物。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在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證人答:有,我擔任總經理。審判長問:是否認識丙○○?證人答:不認識。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許月玲(應為許月琴)?證人答: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許小姐。審判長問:你在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使用?證人答:由我保管。審判長問:乙○○在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她負責藥局,她是店長。我負責對外的業務。審判長問: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7年2 月到97年5 月公司的營運如何?證人答:當時缺乏資金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龐大經營困難,所以無法經營,目前已停業。審判長問:你從何時起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額及提供何擔保?證人答:時間已久我記不起來,用支票借款,我總共開了好幾百萬的支票。審判長問:你向地下錢莊借貸,乙○○是否知情?證人答:事先她不知道,跳票後她才知道,地下錢莊到永和仁愛路藥局要錢時她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透過何人向地下錢莊借貸?證人答:看報紙找到的。審判長問: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向被告借票並請許小姐幫你調錢因你與朋友合夥作醫學美容中心才向她調錢,剛才提示12萬支票就是你向被告借票,對被告所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意見。她說的是真的。審判長問:你現在是否想起剛才提示之12萬支票你是向何人調借款項?證人答:我想不起來。審判長問: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97年2 月許月玲說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錢要跟她借錢才拿上開支票向她借錢,原本發票日為97年3 月7 日到期許小姐要他不要提示直到97年4 月12日才來他住處將發票日改為97年5 月7 日,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不認識丙○○,如果拒往我不會向他借錢,我有請許小姐幫我借錢。審判長問:你有無與借你錢的人直接見面?證人答:沒有,借錢時都是地下錢莊派小弟來,扣除利息後將錢交給我,我沒有與借錢給我的人直接碰面,許小姐幫我借錢時我沒有出面,我是將支票交付許小姐,許小姐將我欲借貸之金額扣除利息後再交給我。檢察官問: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從何時開始退票?證人答: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依照函查資料顯示,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從96年9 月3日 開始跳票,有何意見?乙○○是否知悉跳票之事?證人答:是從96年9 月30日開始跳票,但是我們事後有補回去,乙○○也知道因為銀行有通知。檢察官問:乙○○是公司的董事?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是股東?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乙○○知道跳票之後有無把大小章收回去?證人答:沒有。因為那時是我在經營,他也責備我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說是因為要避免跳票才借錢。檢察官問:97年3 月31日第一次有拒絕往來的註記你是否知情?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這些票是否都是你親自開的?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每一張都是你親自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的?證人答:有些是許小姐幫我拿過去的。檢察官問:許小姐去的時候乙○○是否有跟去?證人答:乙○○應該沒去。檢察官問:先前提示的支票你有無將大小章給許小姐?證人答:應該沒有。檢察官問:先前提示的支票右上角有更改日期印章是何人蓋的?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支票上的中文字很像我的字跡,但是數字不像。檢察官問:你所說為了保護票信,所以一直換票?證人答:是,不想讓他跳票。檢察官:乙○○是否同意?證人答:他希望我不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之前的錢如果沒有還地下錢莊會來砸店,會影響生意。檢察官問:你與乙○○共同經營幾家公司?證人答:兩家,分別為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鋐鏮幹細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在鋐鏮公司擔任監察人。檢察官問:鋐鏮何時開始跳票?證人答:我記不起來。檢察官問:當時這兩家公司在97年3 月時是否都在跳票的危險中?證人答:我記不起來,當時地下錢莊常常來店裡。檢察官問:乙○○當時有無要求將大小章收回?證人答:威爾康拒往時乙○○有要求要將大小章收回,他說我把他害得很慘。後來拒往後我將章交還給乙○○。」、「我章有交給她,但因為銀行要我去蓋退補章所以拿回來後來連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都不見了。」(見本院審理卷附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公司支票係由案外人甲○使用向外借款等情並非子虛。 (三)再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係分別於97年4 月18日及同年6 月6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 月7 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625號函在卷可佐。又依上開函文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以觀,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固於96年9 月11日有退票之註記,然僅能證明威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經營上恐有資金周轉之困難,自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四)又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乙○○對於甲○持上開系爭支票向丙○○借款乙事並不知情;縱認被告對於案外人甲○持上開支票向丙○○借款知情,亦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許 映 鈞 法 官 陳 苑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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