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7 月3 日晚上8 時13分至同日晚上9 時50分止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各商店、攤位等 處,趁各商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卡片夾、零錢包、領帶、手錶、手提袋、密封罐、計算機、手機娃娃吊飾、口罩、手提包、筆記本、帽子、側背包、手機套、太陽眼鏡、手機吊飾、對鍊等財物,得手後均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嗣其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號「格格舖」商店內,竊 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吊飾、對鍊等商品,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該店店長丙○○發現,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其隨身手提包內起獲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商品等贓物,因而查悉上開各情。案經各該店、攤位之店員辛○○、擺攤人乙○○、負責人庚○○、店長戊○○、鄒艷隽、負責人丁○○、店長丙○○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辛○○、乙○○、庚○○、戊○○、鄒艷隽、丁○○、丙○○等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起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 四、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所犯竊盜七罪,犯罪時地有別,被害人亦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所 犯 罪 名 │備 註│ │號│ │ │ │及 宣 告 刑 │ │ ├─┼────┼────────┼──────────┼──────┼─────┤ │01│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犯竊盜罪,處│ │ │ │20:13 │路1 段46號4 樓「│售由店員辛○○管領之│拘役貳拾日,│ │ │ │ │大創百貨」店 │商品卡片夾4 只、零錢│如易科罰金以│ │ │ │ │ │包1 只、領帶2 條等財│新臺幣壹仟元│ │ │ │ │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折算壹日。 │ │ │ │ │ │下同>273 元), 得手│ │ │ │ │ │ │後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 │ │ │ │ │ │內帶離。 │ │ │ ├─┼────┼────────┼──────────┼──────┼─────┤ │02│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乙○○所有陳│犯竊盜罪,處│ │ │ │20:35 │路1 段50巷12號前│列在該攤位販售之商品│拘役貳拾日,│ │ │ │ │攤位 │手錶4 只之財物(價值│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共計2,296 元),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手提│折算壹日。 │ │ │ │ │ │包內帶離。 │ │ │ ├─┼────┼────────┼──────────┼──────┼─────┤ │03│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犯竊盜罪,處│ │ │ │20:50 │路1 段50巷22號「│明科所有陳列販售之商│拘役貳拾日,│ │ │ │ │板橋原宿百貨坊」│品手提袋1 只、史奴比│如易科罰金以│ │ │ │ │ │密封罐1 個、計算機1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臺、手機娃娃吊飾2 個│折算壹日。 │ │ │ │ │ │、口罩1 個、KITTY 手│ │ │ │ │ │ │提包1 只、筆記本1 本│ │ │ │ │ │ │等財物(價值共計306 │ │ │ │ │ │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 │ │ │ │ │ │隨身手提包內帶離。 │ │ │ ├─┼────┼────────┼──────────┼──────┼─────┤ │04│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犯竊盜罪,處│ │ │ │21:00 │路1 段29號「新寶│售由店長戊○○管領之│拘役貳拾日,│ │ │ │ │島」店 │商品NIKE帽子1 頂、PU│如易科罰金以│ │ │ │ │ │MA側背包1 只等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價值共計1,530 元),│折算壹日。 │ │ │ │ │ │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 │ │ │ │ │ │提包內帶離。 │ │ │ ├─┼────┼────────┼──────────┼──────┼─────┤ │05│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犯竊盜罪,處│ │ │ │21:16 │路1 段50巷10號「│售由店長鄒艷隽(起訴│拘役貳拾日,│ │ │ │ │紅運通運精品店」│附表編號五誤載為「鄭│如易科罰金以│ │ │ │ │ │豔隽」)管領之商品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機套1 只之財物(價值│折算壹日。 │ │ │ │ │ │390 元),得手後藏放│ │ │ │ │ │ │在其隨身手提包內帶離│ │ │ │ │ │ │。 │ │ │ ├─┼────┼────────┼──────────┼──────┼─────┤ │06│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該店內負責人│犯竊盜罪,處│ │ │ │21:30 │路1 段21-1號「仁│丁○○所有陳列販售之│拘役叁拾日,│ │ │ │ │愛眼鏡」板橋店 │商品MAX-MARA太陽眼鏡│如易科罰金以│ │ │ │ │ │1 副之財物(價值9,70│新臺幣壹仟元│ │ │ │ │ │0 元),得手後藏放在│折算壹日。 │ │ │ │ │ │其隨身手提包內帶離 │ │ │ ├─┼────┼────────┼──────────┼──────┼─────┤ │07│99.07.03│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犯竊盜罪,處│ │ │ │21:50 │路1 段26號「格格│售由店長丙○○管領之│拘役貳拾日,│ │ │ │ │舖」店 │商品手機吊飾1 條、戀│如易科罰金以│ │ │ │ │ │曲1990男女對鍊2 條等│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財物(價值共計656 元│折算壹日。 │ │ │ │ │ │),得手後藏放在其隨│ │ │ │ │ │ │身手提包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