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昌?男?31歲. ?????????? ??????????住新北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仁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仁昌猶不知警惕,其於98年12月間,自行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553 巷20弄6 號3樓設立「羿辰珠寶工作室」,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從事黃金原料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仁昌即受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拉公司)之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伊莎貝拉公司因委託代工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黃金原料(合計重量為387.63錢),並將之均攜回上址「羿辰珠寶工作室」;詎陳仁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6日至99年4 月23日之期間內,僅於99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5日分別將重量為36.2錢之黃金製成品、10.4錢之黃金打版交付予伊莎貝拉公司(合計重量為46.6錢),其餘合計重量為341.03錢之黃金原料,則均在上址「羿辰珠寶工作室」內將之侵占入己,供為不詳之用途使用。嗣伊莎貝拉公司於99年4 月23日欲以電話聯繫陳仁昌時,陳仁昌即避不出面,經伊莎貝拉公司實際前往上址「羿辰珠寶工作室」及陳仁昌之住處查訪,均已人去樓空,伊莎貝拉公司始知悉上開黃金原料已遭陳仁昌侵占之情。 二、案經伊莎貝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昌固不否認其為「羿辰珠寶工作室」負責人,受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之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所交付代工之黃金原料合計387.63錢,其嗣僅交付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合計46.6錢之黃金製成品及黃金打版,其餘黃金原料341.03錢則均未交還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剛創業,無能力在工作室購置保險箱或監視系統,故伊均習慣將黃金及現金放在背包裡帶在身邊,伊於99年4 月底,因為要趕母親節金飾商品加工,壓力太大,伊自己一個人去臺北市○○○路上的酒店喝酒,並把黃金都放在背包裡帶著,當天伊喝的很醉,坐計程車回家之後,就發現整個背包都不見了,當時伊有找附近的巡邏警員,但是沒有下文,伊只想著要設法還錢給伊莎貝拉公司,也沒有主動與公司聯繫,本件黃金係伊遺失了,並非伊所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羿辰珠寶工作室」負責人,受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之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所交付代工之黃金原料(合計重量為387.63錢),嗣其僅於99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5日分別將重量為36.2錢之黃金製成品、10.4錢之黃金打版交付予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合計重量為46.6錢),其餘黃金原料(合計重量為341.03錢)則均未交還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名片1 張、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出料明細表3 紙、出料明細單、加工黃金重量表、進出料明細等各1 紙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剛創業,無能力在工作室購置保險箱或監視系統,故伊均習慣將黃金及現金放在背包裡帶在身邊,伊於99年4 月底,因為要趕母親節金飾商品加工,壓力太大,伊自己一個人去臺北市○○○路上的酒店喝酒,並把黃金都放在背包裡帶著,當天伊喝的很醉,坐計程車回家之後,就發現整個背包都不見了,當時伊有找附近的巡邏警員,但是沒有下文,伊只想著要設法還錢給伊莎貝拉公司,也沒有主動與公司聯繫,本件黃金係伊遺失了,並非伊所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辯稱:「‧‧‧約是今年(按即99年)4 月底5 月初時,我在林森北路坐計程車,我下車後要上樓,發現包包不見了,連自己的錢、手機都不見」,旋又改稱:「我當時手機是放在口袋,沒有不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偵查卷第26至第27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哪一天去酒店?)‧‧‧我是99年3 月底去酒店」,後又改稱:「(到底你是何時去酒店而將金子弄丟?)一定是4 月底我去酒店,但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見本院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顯見被告就其遺失背包之日期、遺失之財物等情節,前後所辯已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又上開黃金原料,總重量達341.03錢,非屬輕量,價值亦不斐,被告是否會將該批具有相當重量、且價值昂貴之黃金任意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已非無疑問;況依被告所辯,其既係因不放心工作室未設保險箱或監視系統,擔心該批黃金原料有所閃失,為求謹慎,始將之隨身攜帶,然被告竟將該批黃金攜至出入份子複雜、人來人往之酒店,此舉顯然與其確保財物安全之初衷相違,更遑論被告於身懷大量黃金之情形下,竟會不知自我節制,於酒店內縱情飲酒至酩酊大醉,直至返家時始發現隨身背包已不翼而飛?被告所辯情節,顯然悖乎常情。尤其,倘上開黃金原料確係因被告酒後遺失,衡情被告於發覺黃金遺失當時,必會立即報警處理,借助於警方強大之蒐證能力及資源,務求在最短時間內尋回失物,除可減免因財物遺失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外,更可藉以釐清自身之責任,避免日後無法交代該批黃金原料去向之窘境,又豈會僅草率告知附近巡邏之警員後,即不加聞問,亦未至警局製作正式之報案筆錄,事後更未主動向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說明事件緣由,共謀協調解決之道,反避不見面、消聲匿跡?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態度,顯與一般財物遺失之情狀迥異,難認上開黃金原料確屬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本件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其個人支配管領之上開黃金原料之去向,竟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反以「酒後遺失」等不實言詞推諉掩飾,足認開黃金原料係遭被告自行侵占入己,另挪為不詳用途之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利用因受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而持有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所交付黃金原料之機會,將上開合計重量為341.03錢之黃金原料均予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因被告堅不吐實,無從確知其係一次將上開黃金原料均予侵占入己,抑或係分次將各批取得之部分黃金原料侵占入己,惟縱被告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受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之期間內,利用同一受託持有黃金原料之機會反覆所為者,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伊莎貝拉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表 ┌─────┬────┬───┬──────┐ │ 日?期 │?? 量 │ 單位 │交付地點 │ │ (民國) │ │ │ │ ├─────┼────┼───┼──────┤ │ 98.12.16 │ 6.31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8.12.22 │ 100.75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9.01.30 │ 30.66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9.04.01 │ 49.91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9.04.15 │ 200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合?計 │ 387.63 │ 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