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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識達資訊軟體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4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識達資訊軟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策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分別向被告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行為可訾,惟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非鉅,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等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足認其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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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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